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政輝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民國103年12月23日103年度易字第844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6號解釋所指,原審辯護人未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者,法院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者,不能同語。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李政輝雖提出聲請理由狀,對本院民國103年12月23日103年度易字第844號判決聲請再審,惟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前揭說明,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定程序不符,是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林卉聆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