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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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字第1039號上訴人森展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光染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0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伍萬捌仟伍佰貳拾肆元,並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24日對於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0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3萬6,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8,52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均於法未合。依首揭規定,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民事第二十二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邱璿如法官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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