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20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社團法人000000000福利會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複代理人 李世文 律師
曾琬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邱瑋琳 被上訴人 郭家科
趙碧月 廖月梅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社團法人000000000福利會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邱瑋琳應再給付上訴人社團法人000000000福利會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郭家科應給付上訴人社團法人000000000福利會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趙碧月應給付上訴人社團法人000000000福利會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廖月梅應給付上訴人社團法人000000000福利會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社團法人000000000福利會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邱瑋琳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社團法人000000000福利會上訴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邱瑋琳負擔百分之四十七;被上訴人郭家科負擔百分之十;被上訴人趙碧月負擔百分之十七;被上訴人廖月梅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社團法人000000000福利會負擔。
上訴人邱瑋琳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邱瑋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社團法人000000000福利會(下稱上訴人○○○○會)之主張:上訴人○○○○會原於96年11月15日登記為人民團體「00000000會」,嗣經決議申辦社團法人,並於97年12月23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准予設立登記,名為「社團法人00000000會」,99年5月19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准變更名稱為「社團法人000000000福利會」。其運作模式為參加老人福利互助會(下稱互助會)之會員死亡後,由該死亡會員之家屬向上訴人○○○○會請領慰助金,上訴人○○○○會即依該往生會員所參加組別(區分為甲組、乙組、A組等3組)規章第9條請領慰助金標準,核計該往生會員所得領取之慰助金後,將該慰助金交由各組別之組長轉交予該往生會員家屬。嗣上訴人○○○○會再將上開已先行墊付、支出之慰助金,於剔除該死亡會員後,依各組別剩餘之會員人數,核計各組別會員應繳交之一定金額互助金後,由各組別之組長於次月依上訴人○○○○會開立之收據,向各組別之會員收取互助金(有最高金額限制,逾限額則順延)後,繳回上訴人○○○○會。被上訴人邱瑋琳、郭家科、趙碧月、廖月梅等分別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各組會員之組長,受上訴人○○○○會之委任,向各會員收取互助金,並領服務車馬費為報酬,兩造間存在有償委任關係,則被上訴人邱瑋琳、郭家科、趙碧月、廖月梅對於上訴人○○○○會所委任處理收取互助金之事務,自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忠實執行。惟被上訴人邱瑋琳、郭家科、趙碧月、廖月梅分別向會員收取如原審判決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互助金(即甲組、乙組98年7月份、A組同年9月份之互助金)後,明知該等互助金均係上訴人○○○○會所有,竟未繳回而侵占入己,違背受任人之義務,且不法侵害上訴人○○○○會之權利,復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持有系爭互助金之利益,致上訴人○○○○會受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互助金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535條、第544條等規定,訴請擇一判決被上訴人邱瑋琳、郭家科、趙碧月、廖月梅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會新臺幣(下同)838,400元、139,500元、245,500元、176,4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邱瑋琳(下稱被上訴人邱瑋琳)、被上訴人郭家科、趙碧月、廖月梅之答辯:系爭甲組(○○○○○福利會)、乙組(○○○○○福利會)、A組(0000000福利會)互助會係訴外人○○○分別於92年12月1日、94年11月1日、96年9月1日獨資創辦經營,該3組互助會之財物均係○○○個人所有,非隸屬上訴人○○○○會,並由○○○自負盈虧,僅○○○為各該互助會之契約當事人,上訴人○○○○會既非互助會契約之當事人,並無向會員收取互助金之權利。○○○曾書立委託書,就所經營之上開3組互助會,自97年1月份起委託人民團體「0000000000會」代收代付。98年6月4日○○○因案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為免經營之上開互助會信譽受損及業務之持續運作,乃於98年6月10日委託○○○、 黃能淵廖銀妙王昆崇 等個人代為行使職權,並非委託上訴人○○○○會代為行使職權,當與上訴人○○○○會無關。○○○所移交者,僅為使○○○等人便於代為行使職權,系爭甲組、乙組、A組互助會並未移轉,無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嗣因○○○僭越委託權限,○○○乃於98年10月1日終止委任「0000000000會」就「○○○○○福利會」、「○○○○○福利會」之代收代付;○○○亦於98年10月8日發函通知於98年10月15日終止代收代付事宜。被上訴人邱瑋琳、郭家科、趙碧月、廖月梅並未受上訴人○○○○會委託向會員收取互助金。上訴人○○○○會所稱墊付往生慰助金,係自○○○私人支票帳戶支出,上訴人○○○○會並未墊付;且上訴人○○○○會自認被上訴人等收取會員應繳之互助金後,交給○○○,則被上訴人等已未持有上訴人○○○○會所主張之款項,上訴人○○○○會本件之請求,當無理由。
三、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邱瑋琳應給付上訴人○○○○會3,20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會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會、邱瑋琳分別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上訴人○○○○會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會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①被上訴人邱瑋琳應給付上訴人○○○○會83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上訴人郭家科應給付上訴人○○○○會13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被上訴人趙碧月應給付上訴人24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④被上訴人廖月梅應給付上訴人17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邱瑋琳、郭家科、趙碧月、廖月梅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邱瑋琳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邱瑋琳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會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會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0000000000會」於96年11月4日成立,經彰化縣政府96年11月15日府社政字第0000000000號准予立案,並頒發96年11月15日彰府社政字第96115號「彰化縣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其第一屆理事長為○○○。嗣申請更改名稱為「000000000福利會」,經彰化縣政府99年4月16日府社政字第0000000000號准予變更,並頒發99年4月23日彰府社政字第99033號「彰化縣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其更名後第一屆理事長為○○○。
(二)「0000000000會」於97年12月10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法人登記,其名稱為「社團法人0000000000會」,主事務所彰化縣○○鄉○○路○○○巷○○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准予97年12月23日設立登記,同年12月29日發給97證社字第33號法人登記證書,其代表法人之理事為○○○。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8月5日准許變更登記代表法人之理事為○○○,主事務所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再於99年5月5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變更名稱為「社團法人000000000福利會」,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9年5月19日准許變更登記,同年5月19日發給99證他字第41號法人登記證書。
(三)被上訴人邱瑋琳、郭家科、趙碧月、廖月梅分別為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各組會員之組長,其中甲組(○○○○○福利會)於92年12月1日創立,乙組(○○○○○福利會)於94年11月1日創立,A組(0000000000會」於96年9月1日創立。
五、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會之起訴是否有當事人不 適格 之情事?
(二)系爭甲組、乙組、A組等互助會於98年7月1日至98年9月30日間係隸屬何人管理經營?會員所繳之互助金應由何人收取?
(三)被上訴人邱瑋琳、郭家科、趙碧月、廖月梅有無受上訴人○○○○會之委託收取如原審判決附表一、附表二、附表
三、附表四所示之互助金?
(四)被上訴人邱瑋琳、郭家科、趙碧月、廖月梅有無收取如原審判決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各會員所繳之互助金?
(五)上訴人○○○○會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絛、第535絛、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邱瑋琳給付838,4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郭家科給付139,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趙碧月給付245,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廖月梅給付176,4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會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1、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是在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至上訴人是否確為權利人,被上訴人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斷,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為準。
2、上訴人○○○○會主張對被上訴人邱瑋琳、郭家科、趙碧月、廖月梅有侵權行為、委任之損害賠償,暨不當得利返還等請求權,因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邱瑋琳、郭家科、趙碧月、廖月梅給付。則本件為給付之訴,上訴人○○○○會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對於其主張有給付義務之被上訴人邱瑋琳、郭家科、趙碧月、廖月梅,提起訴訟為該給付之請求,即為當事人適格。被上訴人邱瑋琳、郭家科、趙碧月、廖月梅抗辯上訴人○○○○會對其無上開給付請求權,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 云云 ,顯係將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誤為當事人是否適格,自非可採。
(二)系爭甲組、乙組、A組互助會至少於98年10月15日之前,係隸屬於上訴人○○○○會管理經營,會員所繳之互助金應歸由上訴人○○○○會收取:
1、上訴人主張如原審判決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會員,分別屬於系爭甲組(即臺灣省老人福利會)、乙組(即○○○○○福利會)、A組(即0000000000會)之會員,其入會日期及受款人均如各該附表所示,被上訴人邱瑋琳、郭家科、趙碧月、廖月梅分別為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各組會員之組長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66頁背面、167頁、本院卷五第93頁),自可信屬真正。
2、「0000000000會」於96年11月4日成立,經彰化縣政府96年11月15日府社政字第0000000000號准予立案,並頒發96年11月15日彰府社政字第96115號「彰化縣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其第一屆理事長為○○○。嗣申請更改名稱為「000000000福利會」,經彰化縣政府99年4月16日府社政字第0000000000號准予變更,並頒發99年4月23日彰府社政字第99033號「彰化縣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其更名後第一屆理事長為○○○。又「0000000000會」於97年12月10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法人登記,其名稱為「社團法人0000000000會」,主事務所彰化縣○○鄉○○路○○○巷○○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准予97年12月23日設立登記,同年12月29日發給97證社字第33號法人登記證書,其代表法人之理事為○○○。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8月5日准許變更登記代表法人之理事為○○○,主事務所彰化縣○○鎮○○路○段○○○巷○○號。
再於99年5月5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變更名稱為「社團法人000000000福利會」,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9年5月19日准許變更登記,同年5月19日發給99證他字第41號法人登記證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法人登記證書、彰化縣政府103年10月27日府社發展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人民團體設立、變更、核備等相關資料可證(見原審卷一第9、10頁、本院卷一第169頁、本院卷三第2至36頁),復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法登社字第33號、99年度法登他字第41號案卷,查明無誤。是依上開立案、登記之經過,「0000000000會」、「000000000福利會」、「社團法人0000000000會」及上訴人「社團法人000000000福利會」雖名稱不同,惟僅涉及是否有依人民團體法第11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以取得民法之法人資格,及名稱之變更,其實質上仍均屬同一權利義務主體(以下統稱上訴人○○○○會)。
3、上訴人○○○○會所發行刊物,刊登前理事長○○○以執行委員身分於97年5月20日發表文章內容略稱:本會為保障所有參與幹部及參加會員最大權益與保障。在96年底,以0000000000會的名義,成立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將○○○○○福利會(甲組)、○○○○○福利會(乙組)、0000000000會(A組)等三會,歷年所積存的互助基金,交付銀行專業團隊信託管理。本會會務年度大事紀:96年11月4日0000000000會經奉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立案(彰府社政字第96115號)等情,有該「97年刊」節本、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書、公共基金信託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二第31、32、38至53頁、彰化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328號偵查卷一第99、100頁)。參諸彰化地檢署99年度保管字第3310號扣押證物有○○○以執行委員與系爭甲組、乙組、A組互助會總幹事共同簽署98年1月1日會務公告及宣傳資料內容,顯示系爭甲組、乙組、A組互助會各獨立分開,訂有幹部旅遊、考核、業務津貼補助等規範,並以「本會健全體制,永續經營」強調「本會創立絕無股東,落實社團法人、人民團體制。」「本會共同基金銀行信託,專款專用,三位總幹事專任監察人。」(見本院卷四第4至7頁)。又○○○以執行委員與系爭甲組、乙組、A組互助會總幹事共同簽署97年1月5日會議紀錄「重申本會0000000000會,係96年11月4日向彰化縣政府核准報備立案。本會業務‧‧‧需接受政府的輔導與補助‧‧‧各幹部(委員、組長)對外招收會員時,請明確告知相關事宜‧‧‧」並論及「本會甲組(○○○○○福利會)將年度遞延往生會員予以結清」相關事宜(見原審卷三第156、157頁)。另證人 吳妍芳 證述:先成立系爭甲組、乙組、A組互助會,後來因為組織愈來愈大,為了保障會員權益,所以在96年間向彰化縣政府申請立案登記,當時是以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名義登記,97年1月時,前理事長○○○召開幹部聯席會議就是組長會議,表示說要把3組互助會納入上訴人老人福利會下面,當時大家都同意,○○○一直強調說要我們這些組長告知會員
3組互助會已經納入福利會裡面了,這是會員權益,一定要告訴會員。○○○怕我們組長沒有講清楚,後來在收據上面也有記載納入福利會一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足見系爭甲組、乙組、A組互助會雖於上訴人○○○○會96年11月15日為人民團體立案前即已成立,惟在上訴人○○○○會立案、登記後,即以上訴人○○○○會之名義為經營管理,均隸屬於上訴人○○○○會,並由更名前之「0000000000會」辦理基金之信託,以取信於會員,並非○○○個人之營業或財產。則被上訴人邱瑋琳、郭家科、趙碧月、廖月梅辯稱系爭甲組、乙組、A組互助會為○○○獨資經營,其財物均係○○○個人所有,非隸屬上訴人○○○○會云云,顯非可採。證人○○○證述該等互助會係其獨資經營,向會員收取之互助金由其個人管理,往生會員家屬亦係向其個人領取慰問金,其未利用社團法人0000000000會名義經營系爭甲組、乙組、A組互助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背面至54頁),核與前開事證不符,顯非真實,無可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邱瑋琳、郭家科、趙碧月、廖月梅之認定。至彰化縣政府104年1月20日府社發展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1月21日府社發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略稱上訴人○○○○會因未符合內政部所訂定「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規定辦理,該會有關辦理涉及互助會案,皆不予備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3、54頁、卷四第187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會於內政部102年7月19日發布施行「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後,曾依該原則申請辦理往生互助事項,但經主管機關不予備查,尚難憑以證明上訴人○○○○會於97、98年間未實際經營管理系爭甲組、乙組、A組互助會。
4、被上訴人邱瑋琳、郭家科、趙碧月、廖月梅辯稱○○○曾書立委託書,就所經營之系爭甲組、乙組、A組互助會,自97年1月份起委託人民團體「0000000000會」代收代付。98年6月4日○○○因案被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於98年6月10日委託○○○、黃能淵、廖銀妙、王昆崇等個人代為行使職權等情,固有保證書、聲明書、移交物品清冊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48、166、167頁)。惟○○○於98年6月10日所立聲明書,開宗明義即表明其為上訴人○○○○會更名前「社團法人0000000000會」理事長,因涉刑事案件列為被告,為維護該會之權益,暫停所有職權,並委託○○○、黃能淵、廖銀妙、王昆崇等人代為行使職權,則其顯係委託他人行使上訴人○○○○會之理事長職權,被上訴人邱瑋琳、郭家科、趙碧月、廖月梅辯稱○○○所委託行使之事務與上訴人○○○○會無關云云,當非可採。
5、○○○於彰化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186、1467號案件99年9月16日偵查訊問時供稱:「(問:你和甲組、乙組、A組的福利會有無關係?)我之前是甲組、乙組、A組的福利會的負責人,後來我於98年6月4日卸任後所發生的事情我都不清楚。」「我於98年6月4日卸任之後由○○○擔任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1、152頁、本院卷四第153、154頁)。益見○○○係以上訴人理事長身分處理系爭甲組、乙組、A組互助會,於其卸任後,即由上訴人○○○○會新任理事長○○○處理,該甲組、乙組、A組互助會應隸屬上訴人○○○○會,並非○○○或○○○個人所有。被上訴人邱瑋琳、郭家科、趙碧月、廖月梅辯稱系爭甲組、乙組、A組互助會與上訴人○○○○會無關云云,顯非可採。
6、上訴人○○○○會以系爭甲組、乙組、A組互助會另位組長 黃廖銀妙 ,將向所屬會員收取98年9月份互助金952,000元交付○○○,訴請○○○、黃廖銀妙連帶給付該款項,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3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6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上訴人○○○○會勝訴確定,○○○於該案提出上訴人○○○○會之會議紀錄、以○○○為主任委員之新世紀會員福利促進會98年10月8日函,主張其與上訴人○○○○會達成分家協議,終止○○○之前代收代付之授權,故上訴人○○○○會自98年10月15日起終止代收代付,由組長自行選擇繳款對象,該日之前往生者,向上訴人○○○○會請款;之後往生者,在何處繳款,即在該處請款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損害賠償事件歷審卷宗,查明無誤(見100年度訴字第635號卷第53、54、65、66、68、257至263頁、101年度上易字第56號卷第162至166頁)。顯見系爭甲組、乙組、A組互助會縱有上開○○○與上訴人○○○○會間達成所謂分家協議之情事,至少於98年10月15日之前,各該互助會仍隸屬於上訴人○○○○會管理經營,則在此之前,各組長向會員收取之互助金,自應交回上訴人○○○○會。
7、被上訴人邱瑋琳、郭家科、趙碧月、廖月梅辯稱上訴人○○○○會所稱墊付往生慰助金,係自○○○私人支票帳戶支出,上訴人○○○○會並未墊付等情,固提出○○○所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表、交易明細、票據影像報表為證(見本院卷五第15至90頁)。然○○○因涉刑事案件遭列為被告,於98年6月10日聲明暫停上訴人○○○○會理事長職權,當日所移交出之物品,包含上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及空白支票1本,有○○○書立之聲明書及移交物品清冊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66、167頁)。參諸○○○於彰化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603號偽造文書案件99年7月9日偵查中供稱:
還沒立案之前,將所收取之互助金存入我個人帳戶,立案後仍延續之前的方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3頁),顯見該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及其他移交之帳戶雖由○○○以其個人名義開立,然係供上訴人○○○○會簽發支票予系爭甲組、乙組、A組互助會往生會員慰問金之受款人使用,其所存入或轉入供兌領之款項,應係上訴人○○○○會向會員所收取之互助金,並非○○○個人之財產。是被上訴人邱瑋琳、郭家科、趙碧月、廖月梅上開抗辯及舉證,自難採信。
(三)被上訴人邱瑋琳、郭家科、趙碧月、廖月梅受上訴人○○○○會委託收取如原審判決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互助金,其中被上訴人邱瑋琳合計收取660,200元;被上訴人郭家科合計收取139,500元;被上訴人趙碧月合計收取245,500元;被上訴人廖月梅合計收取176,400元,惟均交付○○○:
1、上訴人○○○○會主張被上訴人邱瑋琳、郭家科、趙碧月、廖月梅分別為原審判決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各組會員之組長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93頁),當可信屬真正。
2、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他字第1328號侵占等案件104年8月14日訊問被上訴人郭家科、趙碧月、廖月梅,經提示該案告訴人即上訴人○○○○會所提出如同原審判決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名冊,被上訴人郭家科、趙碧月、廖月梅均供稱:名冊上係其所屬會員,98年6月後3期繳款單所收取之款項,均係交給○○○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1328號偵查卷一第365頁背面、368、369頁),顯見被上訴人郭家科、趙碧月、廖月梅確有分別向各會員收取如原審判決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互助金139,500元、245,500元、176,400元後,交予○○○。
3、系爭甲組、乙組、A組互助會均規定會員連續2期(月)未繳交互助金,則自動給予退會(除會),且不得要求退還所繳之款項。此有各該組規章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88至190頁)。又彰化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239號被告○○○違反保險法等案件,認定○○○於98年6月間卸任上訴人○○○○會理事長職務時,未移交向系爭甲組、乙組、A組互助會員所收取互助金合計37,834,364元予新任理事長,犯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有刑事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六第98至129頁)。依該案之扣押證物(見彰化地院101年度保字第954號、本院104年度保字第6371號等)即被上訴人邱瑋琳所屬會員98年12月應收互助金名冊(下稱證物名冊),比對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名冊(下稱附表一名冊),在證物名冊均列有上期未繳金額,足見未註記未繳金額或未繳金額小於2期者之會員,其98年7月、9月之互助金均已繳納。又如附表一名冊㈠編號6、40、98所示會員在證物名冊顯示因欠繳互助金而退會。如附表一名冊㈠編號
3、54、89、94、101、120、150、174至193所示會員均未列在證物名冊;如附表一名冊㈡編號44、66、78、89至118所示會員亦皆未列在證物名冊(上訴人○○○○會誤認編號66在證物名冊內);如附表一名冊㈢編號9、
23、44、102、130、133至170所示會員則均未列在證物名冊(上訴人○○○○會誤認編號102、130在證物名冊內),則上開部分自應剔除。如附表一名冊㈠編號172、173所示會員在證物名冊應繳交互助金皆係2,000元,自應各以2,000元列計。如附表一名冊㈢編號126所示會員在證物名冊雖註記退會,惟其98年12月之前未繳金額僅1,050元,則其98年9月份之互助金應已繳交。準此,被上訴人邱瑋琳就如附表一名冊㈠部分應有收得互助金321,000元(2,000×163-5,000=321,000);如附表一名冊㈡部分應有收得互助金136,000(1,600×85=136,000);如附表一名冊㈢部分應有收得互助金203,200元(1,600×127=203,200),合計660,200元。又被上訴人邱瑋琳在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我向會員收取互助金,都是交給我先生○○○,98年8月之前,僅有一期互助金交給○○○(見104年度偵字第8498號偵查卷第74頁、本院卷七第45頁),則被上訴人邱瑋琳收取上開660,200元後,應有交付予○○○,洵可認定。至證人○○○於本院證述系爭甲組、乙組之98年7月份互助金及A組98年9月份之互助金,均由其一人親自向會員收取云云(見本院卷六第44頁),惟與其另稱:在98年10月,我叫組長催討第7、8、9期的互助金,但會員說他們的錢都已經繳給上訴人○○○○會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9頁),明顯矛盾;亦與邱瑋琳、郭家科、趙碧月、廖月梅所述所屬會員之互助金係其收取後交付○○○等情不符,尚難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邱瑋琳、郭家科、趙碧月、廖月梅之認定。又證人 王有達 等人於原審雖到庭證述互助金係交給○○○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9至52、108至118頁、卷四第23至28、145至148、235至250頁、卷五第20至29頁)。惟證人吳妍芳到庭證述:上訴人○○○○會是委任被上訴人邱瑋琳向會員收取互助金,因為被上訴人邱瑋琳是組長,但她是 江冠男 的太太,所以○○○會幫她收互助金。○○○不是組長,收取互助金不是他負責,他每次收的互助金都交給被上訴人邱瑋琳,被上訴人邱瑋琳再交回上訴人○○○○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背面)。則證人○○○縱有向會員收取互助金,亦僅係代其擔任組長之配偶即被上訴人邱瑋琳收取,該互助金仍應由被上訴人邱瑋琳繳回上訴人○○○○會。是證人王有達等人於原審之證言,亦難執為有利於被上訴人邱瑋琳、郭家科、趙碧月、廖月梅之認定。
4、證人 柳屘證 稱:上訴人○○○○會一開始之名稱是甲組、乙組,後來成立「社團法人0000000000會」,含3組,即甲組、乙組及A組,後來更名為「社團法人000000000福利會」,上開3組互助會的事,在開會時有說明,且會訊裡面也有說明。我自96年間起至99年在上訴人○○○○會任職,負責跟組長收取組長向會員收取之互助金入帳,組長向會員收取互助金繳回,我就會給組長收取互助金的車馬費,被上訴人邱瑋琳、郭家科、趙碧月、廖月梅是上訴人○○○○會之組長。我都是在組長繳回上一期各組全部之互助金當日,才會給組長當月收取互助金的收據,例如組長7月應繳回6月的互助金,6月互助金全部繳回時,才會再給組長當月即7月的互助金收據,讓組長再去向會員收取7月份的互助金。98年10月29日現金支出傳票(註:其上記載服務費、結清車馬費A2425邱瑋琳,見原審卷一第118頁)是被上訴人邱瑋琳簽名領取;98年7月20日現金支出傳票(註:其上記載結清車馬費A2401;服務費、結清車馬費甲2350郭家科,見原審卷一第140頁)是被上訴人郭家科簽名領取;98年10月15、29日現金支出傳票(註:其上記載服務費、結清車馬費A3471、A0433趙碧月,見原審卷一第152頁)是被上訴人趙碧月簽名領取。被上訴人邱瑋琳、郭家科、趙碧月、廖月梅只有繳回第6期(即98年6月份)互助金,未見有繳回第7期(即98年7月份)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8至21頁、本院卷一第116頁背面、117頁)。又證人吳妍芳到庭證述:依照上訴人○○○○會提出之日報表可看出,98年第6期互助金邱瑋琳等人有繳回,會計結清後就把第7期的收據給他們。上訴人○○○○會作業模式是組長將會費繳回時,會將下期收據給組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參諸系爭甲組、乙組、A組互助會至少於98年10月15日之前,係隸屬於上訴人○○○○會管理經營,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邱瑋琳、郭家科、趙碧月、廖月梅當係向上訴人○○○○會領取收據後,方能向各會員收取98年7月份甲組、乙組之互助金;98年9月份A組之互助金,被上訴人邱瑋琳、郭家科、趙碧月、廖月梅確有受上訴人○○○○會之委任而向各會員收取上開金額之互助金,洵足認定,其辯稱與上訴人○○○○會間就上開部分互助金之收取無委任關係云云,當非可採。
(四)上訴人○○○○會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邱瑋琳給付660,200元本息;被上訴人郭家科給付139,500元本息;被上訴人趙碧月給付245,500元本息;被上訴人廖月梅給付176,400元本息,為有理由:
1、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乃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委任人除依此項規定對於受任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外,如同時對於第三人享有請求權,則係權利競合,委任人可擇一行使,不能認為委任人對於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以委任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已行使而無效果為前提,委任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縱未行使,仍可對受任人行使民法第544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以之認為委任人尚未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若交付予第三人而未交付於委任人,委任人自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向受任人請求損害賠償。
2、被上訴人邱瑋琳、郭家科、趙碧月、廖月梅受上訴人○○○○會之委託向系爭甲組、乙組、A組互助會會員收取互助金,被上訴人邱瑋琳、郭家科、趙碧月、廖月梅分別收取660,200元、139,500元、245,500元、176,400元後,將款項交付○○○,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邱瑋琳、郭家科、趙碧月、廖月梅處理委任事務,違背其受任人之義務,當有故意或過失致上訴人○○○○會受有未能取得各該互助金之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邱瑋琳賠償660,200元;被上訴人郭家科賠償139,500元;被上訴人趙碧月賠償245,500元;被上訴人廖月梅賠償176,4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上訴人邱瑋琳、郭家科、廖月梅為101年9月25日;被上訴人趙碧月為同年月26日,見原審卷一第54至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均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會依委任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邱瑋琳給付660,200元;被上訴人郭家科給付139,500元;被上訴人趙碧月給付245,500元;被上訴人廖月梅給付176,400元,及其中被上訴人邱瑋琳、郭家科、廖月梅均自101年9月25日;被上訴人趙碧月則自10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此部分上訴人○○○○會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主張選擇合併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為同一給付之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上訴人○○○○會其餘請求被上訴人邱瑋琳給付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邱瑋琳有收取該部分之款項,難認上訴人○○○○會對被上訴人邱瑋琳有侵權行為、委任之損害賠償,暨不當得利返還等請求權存在,自不應准許。
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法院就其中被上訴人邱瑋琳應給付657,000元本息(660,200-3,200=657,000);被上訴人郭家科、趙碧月、廖月梅應分別給付139,500元、245,500元、176,40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會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會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上訴人○○○○會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會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會其餘應准許之3,200元本息部分,原審法院為其勝訴之判決,並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即無不合,上訴人邱瑋琳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會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邱瑋琳之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陳繼先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