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選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選上字第16號
104年度選上字第17號上訴人 楊見福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 律師
吳晉賢 律師 陳欽煌 律師複代理人 吳曉維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董凱勝(檢察事務官)
呂信立(檢察事務官)許炳華(檢察事務官)被上訴人蘇炎城訴訟代理人林石猛律師
毛鈺棻 律師 邵勇維 律師 謝孟良 律師 蘇傳清 律師 楊有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1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蘇炎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原審先後對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經原審以民國103年度選字第11號、12號審理。因兩造於本院所為之聲明相同,且所主張基礎事實、爭點及提出之證據資料亦均相同並可通用,為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歧異,爰將兩訴合併辯論及裁判,先予說明。
二、按當選無效之訴,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規定,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本件上訴人係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高雄縣市合併後第2屆高雄市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第9選區候選人,並於103年12月5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有該會公告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蘇炎城為同一選區之候選人,並與被上訴人檢察官均以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2
0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同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賄選之行為,分別於103年12月25日、同年月27日對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應符合上開法定期間之規定,亦併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檢察官及蘇炎城起訴主張:訴外人劉城祿及官雪卿均為上訴人實質競選團隊成員,而於系爭選舉之競選期間內,以每一投票權新台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分別經由訴外人張 吳秋香 、 吳黃月香 而對有投票權人之訴外人 曾楊辛 昭、 林金鳳 等人,行求或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等應投票予上訴人,其賄選買票情形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而劉城祿及官雪卿上開行為,係受上訴人之授意或知情並容任,應已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列要件,其當選應屬無效。爰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高雄市第2屆議員選舉公告之第9選區議員當選人 楊見褔 當選無效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劉城祿及官雪卿於本次選舉時並非伊陣營之核心幕僚及競選團隊成員,伊就其等所為賄選買票行為,並無授意或知情並容任情事,被上訴人就伊有授意或知情並容任情事,均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為佐證,則其等請求宣告伊當選無效,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宣告上訴人當選無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及蘇炎城均參與系爭選舉,上訴人得票1萬3,428票
,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當選。蘇炎城則得票1萬1,577票,為落選最高票。
⒉劉城祿及官雪卿於系爭選舉之競選期間內,以每一投票權50
0元之代價,分別經由 張吳秋香 、吳黃月香而對有投票權人之曾 楊辛昭 、林金鳳等人,行求或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等應投票予上訴人,其賄選買票情形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官雪卿、張吳秋香、吳黃月香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曾楊辛昭、林金鳳等人,均因上述賄選買票行為,而經檢察官起訴並經原審判處徒刑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㈡爭執部分:上訴人是否因劉城祿及官雪卿之賄選買票行為而當選無效。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所明定。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應與民事訴訟相同。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再者,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固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若能舉證證明某事實存在,再經由該某事實為推論而證明應證事實存在之間接證據,亦可包括在內。然該間接證據之推論判斷,仍應受證據法則之拘束,自不待言。
㈡本件被上訴人均係以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為上訴人
當選無效之依據,而該條款係指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亦即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即俗稱之賄選買票)之行為。而被上訴人所提事證,則為劉城祿及官雪卿於系爭選舉之競選期間內,分別經由張吳秋香、吳黃月香,以每一投票權500元之代價,對有投票權人之曾楊辛昭、林金鳳等人,為行求或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等應投票予上訴人之行為,業經法院依選罷法判決有罪確定或緩起訴在案(其中劉城祿部分尚在審理中),並主張劉城祿及官雪卿之上開賄選買票行為,係經上訴人授意或知情並容任,應已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列要件,其當選應屬無效等語。經查:
⒈劉城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本次選舉時,因張吳秋香表
示可幫上訴人拉到約50~60票,所以拿約3萬元給張吳秋香,要她幫忙為上訴人拉票;而張吳秋香於其被訴違反選罷法之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陳稱劉城祿打電話約其見面並要求為上訴人拉票,經其表示約可拉50~60票後,劉城祿即拿出3萬元交付等語,此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該院104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全卷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事證,劉城祿及張吳秋香均有為上訴人賄選買票之事實,已甚明確。
⒉又劉城祿曾擔任改制前高雄縣鳳山市之市民代表,對選舉事
務具有一定程度之熟悉,且其自陳在上訴人先前擔任市議員期間受聘擔任其服務處助理,則有關賄選買票之法律效果,應為其所認知。又其自陳在本次選舉期間,經常前往上訴人之競選總部(每個月約有三分之二時間在競選總部),並在多次之造勢場合到場參與,且會擔任司機載送上訴人前住拜訪選民,而其在本次選舉期間,亦與上訴人有多次電話連繫(依通聯紀錄顯示為28次)。本院依此等事證為觀察判斷,認劉城祿既與上訴人同為市民代表之舊識,而在選舉期間經常前往上訴人之競選總部幫忙協助,並積極參與各項造勢競選活動,進而擔任上訴人之司機載送上訴人前往拜訪選民,更有多次電話通聯,再參酌其先前即曾擔任上訴人服務處之助理,可見其與上訴人間之交情及關係密切,則其在本次選舉期間,應可認具有上訴人實質競選團隊成員之身分,且關係密切,則依此身分及關係,劉城祿在競選期間所為之賄選票行為,縱非出於上訴人之明示授意,亦屬其知情並容任之行為。
⒊上訴人雖陳稱劉城祿並非其競選團隊幹部或成員,僅偶爾代
理司機載送上訴人,且係基於自己私人意圖而要求張吳秋香為上訴人賄選買票,而其與上訴人間之電話通聯次數不多,且無通話內容,均不足以佐證其賄選買票係上訴人所授意或知情並容任等語。然查:
⑴上訴人之競選團隊成員 吳昭興 、 陳賜隆 雖於原審到庭證稱劉
城祿並未參與競選事務,更非競選團隊幹部或成員,僅偶爾代理司機載送上訴人等語。然依劉城祿在本院之證言,其既曾擔任上訴人之服務處助理,且係因上訴人被判當選無效(前次選舉而非本次選舉)始未再繼續任職,而其在本次選舉中參與競選活動之時間及次數均甚為頻繁,則劉城祿縱未掛名為競選團隊幹部,亦屬實質之競選團隊成員,況劉城祿在競選期間尚擔任上訴人之司機,並載送上訴人前往拜訪選民,且劉城祿之配偶 鄭月美 於張吳秋香之刑案中亦證稱劉城祿之主要工作為幫上訴人開車及處理雜事,可見劉城祿參與本次選舉之程度,並非僅一般志工或熱心贊助之選民而已,而有涉入競選事務之層面,故上訴人所引吳昭興、陳賜隆之證述,本院經與劉城祿之證言及其實際參與之內容為斟酌,認尚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⑵又劉城祿於本院雖證稱其係基於若上訴人當選則可能擔任上
訴人助理之理由,而要求張吳秋香賄選買票(依其所言係屬一種投資)等語。然此項若上訴人當選後希求能擔任助理之陳述,以劉城祿曾擔任上訴人之助理,並曾有多年同事情誼(均曾擔任鳳山市市民代表),且自陳雙方交情很好等情觀之,在上訴人當選後,應可直接向上訴人請託,而不必以為上訴人賄選買票之方式獲得上訴人之好感,況其自陳並未曾向上訴人表明此意(希求擔任助理),而僅係自己默默為之,更與其所冀求之目的及常情有違。再參以劉城祿在本件選舉之偵查賄選期間即前往大陸(據其表示係因張吳秋香被查獲賄選買票),嗣經通緝始自動歸案,則若僅係如其所稱欲默默為上訴人賄選買票,而與上訴人無涉,當可到庭據實陳述,何須逃往國外並遭通緝,故其此部分所述,本院認屬袒護之詞,尚不足採。
⑶至劉城祿與上訴人在選舉期間之28次通聯紀錄,雖無通話內
容,然若以劉城祿所稱僅係從事雜務之志工而非競選團隊幹部或成員,當不致與上訴人間有此多次通聯之需求,且其自陳擔任司機並載送上訴人前往拜訪選民,亦可見其與上訴人間關係之密切,故雖無通聯紀錄之內容,但以通聯情事及次數,仍可據為劉城祿與上訴人間之關係與一般志工不同之佐證,併予說明。
⒋又依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3款及第99條第1項規定,關
於賄選之主體及行為,雖明定為當選人之賄選買票行為。然此項行為之處罰目的,係在於確保選舉之純潔及公正,則基於此項立法目的,應不排除當選人與其輔選幹部或成員基於共同之意思連絡而推由其輔選幹部或成員實行賄選買票之情形(即刑法所稱教唆、共犯,或本判決所謂之授意),且基於搜證不易或被查獲者會袒護隱暪,致甚難取得當選人本人直接授意事證之考量,而得在確保選舉之純潔及公正之目的原則下,擴張及於當選人若知情並容任賄選買票時(即刑法所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得涵攝在當選無效之範圍內,且應適度減輕原告(如本件之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再經由間接證據之合理推論為認定。亦即【當選無效所稱之賄選買票行為,雖非僅限於當選人自身親為,而得擴及經當選人授意或知情並容任包括輔選幹部在內之其他人所為之賄選買票行為(即選舉訴訟中所謂損益同歸之法理),然仍應以經證據法則評價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資證明者為限】,此為本院就賄選買票致當選無效之法律意見。就此而言,因劉城祿為上訴人之實質競選團隊成員,且參與競選事務之程度非僅一般志工或熱心選民,與上訴人間關係密切,則其賄選買票行為,縱未經上訴人之明示授意,亦屬其知情並容任之行為,自應由上訴人承擔而符合當選無效之要件。
⒌至官雪卿選買票部分,依被上訴人所述,係因官雪卿與訴外
人郭輝坤為舊識,且郭輝坤之妹 郭惠琴 亦寄籍在官雪卿處,故經由郭輝坤之請託為上訴人則賄選買票,況郭輝坤與劉城祿亦有電話通聯等情,為其論據。然查:
⑴官雪卿於其所涉上開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之偵審程序中,均
否認係受上訴人或郭輝坤之授意而為上訴人賄選買票,並陳稱係其因不滿另位候選人 徐榮延 不願服務選民且傲慢無情,而上訴人較有正義感,故自行籌資為上訴人助選,其並未受上訴人或郭輝坤之指使賄選買票等語;另吳 張秋香 、林金鳳等行賄或受賄選民於偵審中亦僅係陳稱官雪卿係要求投票予上訴人,並未提及受上訴人或郭輝坤之指使而賄選買票等語。參以官雪卿等人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均未記載官雪卿等人之賄選資金係由上訴人或郭輝坤所提供,且郭輝坤在本次選舉亦未曾因任何賄選買票行為而遭起訴,此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官雪卿等人違反選罷法之偵審卷及起訴書、原審104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官雪卿等人經刑事判決認定賄選買票之事證,即尚不足佐證係受上訴人或郭輝坤之授意或知情並容任。
⑵被上訴人雖陳稱官雪卿遭查扣之賄選資金約1萬5,000元,
以其平常生活拮据且無正常收入之情形下,顯不可能自籌該高額資金,而可推認係郭輝坤所交付等語。然官雪卿就賄選資金之來源所稱為其自有資金,雖屬有疑而未可全然遽信,然此僅得佐證該賄選款項來源可能並非官雪卿自有,但究係何人所交付,依卷內資料所示,則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即係上訴人或郭輝坤所交付。又法院認定事實應依證據,並依證據法則認定該證據之證明力,姑不論官雪卿用以賄選買票之資金是否確為自有,即令為非自有而係他人交付,仍應有相當證據用以佐證確係上訴人或郭輝坤所交付,而此項證據之取得,或經由偵查技巧之運用,或經由相關陳述之牽引,均無不可,然仍應有較為具體之事證可供法院調查確認及評價判斷,若無任何具體事證,單單以推論臆測即認定確係某一情況,本院認尚難採信。
⑶上訴人雖又陳稱官雪卿所稱賄選買票原因之說詞並不可信,
然官雪卿究係基於何種意念而為本件賄選買票行為,其本人說詞固非全屬可採,但同上所述,官雪卿縱非基於不滿徐榮延之意思而為,然仍應有其他事證佐證即係基於上訴人或郭輝坤之授意,則在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相當事證佐證前,本院尚無以此種反推方式即遽認係基於上訴人或郭輝坤之授意,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仍不足採。
⑷至上訴人雖再陳稱官雪卿之賄選買票行為,除可能使自己受
追訴處罰外,亦明顯使當選人遭受當選無效之後果及風險,自不可能不事先告知上訴人等語。然官雪卿既執意進行賄選買票,除存有或許不會被查獲之僥倖心態外,自仍會預見及評估其本身遭追訴處罰之風險,至於是否確會遭查獲追訴處罰,應非其當時之主要考量,此為任何蓄意從事犯罪行為者之基本心態,況官雪卿之賄選買票行為,是否會使上訴人在當選後仍可能面臨當選無效之後果,尚應視遭查獲證據之證明程度而定,則被上訴人以可能有此當選無效之後果及風險,即推認官雪卿之賄選買票不可能不事先告知上訴人,本院經斟酌後,仍難採信。
⑸另官雪卿與郭輝坤,郭輝坤與劉城祿間縱有通聯紀錄,因無
通話內容,充其量僅得供佐證彼等間之交情關係非淺,在無其他涉及賄選買票之佐證下,自無從單獨評價並採為官雪卿之賄選買票,即係上訴人或郭輝坤或劉城祿之授意或知情並容任,故此部分事證,本院經斟酌後,尚無從採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⒍依上所述,本件劉城祿為上訴人之實質競選團隊成員,並參
與本次選舉之相關競選事務,而與上訴人間之關係甚為密切,已如前述。則劉城祿之賄選買票行為,本院經斟酌後,認縱未經上訴人之明示授意,亦屬其知情並容任之行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即應承擔劉城祿賄選買票行為之效果,而應受當選無效之宣告。至官雪卿部分,雖無從認定上訴人有授意或知情並容任,但因劉城祿之賄選買票行為,已足使上訴人受當選無效之宣告,故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劉城祿之賄選買票行為,係經上訴人之授意或知情並容任,應屬可信,至其所稱官雪卿部分亦經上訴人之授意或知情並容任,則不足採;上訴人抗辯就劉城祿部分並未授意,亦無知情並容任情事,尚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於103年11月29日之系爭選舉當選高雄市第2屆議員之當選無效,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黃科瑜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楊明靜┌──────────────────────────────────────────────┐│附表一:劉城祿經由張吳秋香賄選買票部分:│├──┬─────┬───────┬────────┬─────┬────┬──┬──────┤│編號│受賄者(有│交付時間│交付地點│賄選金額│行賄者│備註│說明│││投票權人)│││││││├──┼─────┼───────┼────────┼─────┼────┼──┼──────┤│1│曾 楊辛招 │103年10月底至│高雄市鳳山區海洋│10,000元│張吳秋香│6票│1票為交付賄││││11月初某日│路與凱旋路交岔路│││及代│賂;其餘為預│││││口即曾楊辛招所經│││向他│備交付階段│││││營小吃攤│││人買│││││││││票││├──┼─────┼───────┼────────┼─────┼────┼──┼──────┤│2│何 玉英 │1.103年11月中│1.高雄鳳山區海洋│1,500元│張吳秋香│4票│1票為交付賄││││旬上午7時30分│路上之五甲國宅││││賂;另3票為││││2.上述時間隔2│菜市場內 何玉 英││││預備交付階段││││、3日後之某│經營之攤位前││││││││日│2.高雄市鳳山區國│500元││││││││富路21巷2弄7│││││││││號1樓中庭即何│││││││││玉英住處1樓│││││││││中庭│││││├──┼─────┼───────┼────────┼─────┼────┼──┼──────┤│3│ 王臺順 │103年11月16│ 何玉英 住處│1,000元│張吳秋香│2票│1票為交付賄││││日13時許│││委由何玉││賂;另1票為│││││││英轉交││預備交付階段│││││││││││││││││││││││││││││││││││││├──┼─────┼───────┼────────┼─────┼────┼──┼──────┤│4│ 王林素花 │103年10月下旬│高雄市 鳳山區國富 │1,500元│張吳秋香│3票│1票為交付賄││││某日中午12時│路21巷2弄4號1││││賂;另2票為│││││樓中庭││││預備交付階段│├──┼─────┼───────┼────────┼─────┼────┼──┼──────┤│5│ 梁素君 │103年11月間某│高雄市鳳山區 新富 │2,000元│張吳秋香│4票│1票為交付賄││││日│路590巷3號1樓││││賂;另3票為│││││中庭││││預備交付階段│├──┼─────┼───────┼────────┼─────┼────┼──┼──────┤│6│ 陳仁利 │103年11月間某│高雄市鳳山區新富│2,000元│張吳秋香│4票│││││日│路590巷3號9樓│2、3日後│││││││││返還││││└──┴─────┴───────┴────────┴─────┴────┴──┴──────┘┌──────────────────────────────────────────────┐│附表二:官雪卿經由吳黃月香賄選買票部分:│├──┬─────┬───────┬────────┬─────┬────┬──┬──────┤│編號│受賄者(有│交付時間│交付地點│賄選金額│行賄者│備註││││投票權人)│││││││├──┼─────┼───────┼────────┼────┼────┼──┼────────┤│1│林金鳳│103年11月初某│高雄市鳳山區南京│500元│吳黃月香│1票│交付賄賂││││日│路228巷6號7樓即│││││││││林金鳳住處│││││├──┼─────┼───────┼────────┼────┼────┼──┼────────┤│2│ 戚婉萍 │103年11月初某│高雄市鳳山區南京│500元│吳黃月香│1票│交付賄賂││││日上午9時至10│路226巷1號4樓││││││││時間│即戚婉萍住處門前│││││├──┼─────┼───────┼────────┼────┼────┼──┼────────┤│3│ 李麗君 │103年10月18日│高雄市鳳山區南京│500元│吳黃月香│1票│交付賄賂││││下午5時許│路226巷7號3樓│││││││││即李麗君住處門前│││││├──┼─────┼───────┼────────┼────┼────┼──┼────────┤│4│ 林素月 │103年10月中旬│高雄市鳳山區南京│500元│吳黃月香│1票│交付賄賂││││至11月23日前某│路228巷2號3樓││││││││日晚間│即林素月住處│││││├──┼─────┼───────┼────────┼────┼────┼──┼────────┤│5│ 蔡敏妃 │103年10月中旬│高雄市鳳山區南京│500元│吳黃月香│1票│交付賄賂││││至11月23日前某│路226巷1號5樓││││││││日│即蔡敏妃住處│││││├──┼─────┼───────┼────────┼────┼────┼──┼────────┤│6│ 李季香 │103年11月初某│高雄市鳳山區南京│500元│吳黃月香│1票│交付賄賂││││日晚間9時許│路228巷6號8樓│││││││││即李季香住處門前│││││├──┼─────┼───────┼────────┼────┼────┼──┼────────┤│7│ 林宜萱 │103年11月中旬│高雄市鳳山區南京│500元│吳黃月香│1票│交付賄賂││││某日上午9時許│路226巷5號8樓│││││││││即林宜萱住處│││││├──┼─────┼───────┼────────┼────┼────┼──┼────────┤│8│ 甘書佩 │103年10月底某│高雄市鳳山區南京│500元│吳黃月香│1票│交付賄賂││││日晚上7時許│路228巷6號5樓│││││││││即甘書佩住處│││││├──┼─────┼───────┼────────┼────┼────┼──┼────────┤│9│ 鍾正儀 │103年10月至11│高雄市鳳山區南京│1,000元│吳黃月香│2票│1票交付賄賂││││月23日前某日│路226巷3號7樓│,嗣後退│││1票行求階段│││││即鍾正儀住處│還。││││││├───────┼────────┼────┼────┼──┼────────┤│││103年11月22日│上址之電梯口│1,000元│ 官雪卿委 │2票│1票為交付賄賂;││││下午5時至6時│││由林金鳳││另1票為預備交付││││之間│││轉交││階段│├──┼─────┼───────┼────────┼────┼────┼──┼────────┤│10│ 曾慶雲 │103年10月底某│高雄市鳳山區南京│1,500元│吳黃月香│3票│1票為交付賄賂;││││日晚間7時許│路226巷7號5樓││││另2票為預備交付│││││即曾慶雲住處門前││││階段│├──┼─────┼───────┼────────┼────┼────┼──┼────────┤│11│ 吳名香 │103年10月中旬│高雄市鳳山區南京│1,500元│吳黃月香│3票│1票為交付賄賂;││││至11月23日前某│路228巷6號4樓││││另2票為預備交付││││日│即吳名香住處門前││││階段│├──┼─────┼───────┼────────┼────┼────┼──┼────────┤│12│ 歐明珠 │103年10月中旬│高雄市鳳山區南京│1,500元│吳黃月香│3票│1票為交付賄賂;││││至11月23日前某│路226巷7號7樓││││另2票為預備交付││││日│即歐明珠住處門前││││階段│├──┼─────┼───────┼────────┼────┼────┼──┼────────┤│13│ 葉林秋影 │103年10月下旬│高雄市鳳山區南京│2,000元│吳黃月香│4票│1票為交付賄賂;││││至11月初間某日│路228巷6號3樓││││另3票為預備交付││││下午6時許│即葉林秋影住處門││││階段│││││前│││││├──┼─────┼───────┼────────┼────┼────┼──┼────────┤│14│ 陳柔妡 │103年11月1日│高雄市鳳山區南京│1,000元│吳黃月香│2票│1票為交付賄賂;││││上午9、10時之│路226巷3號8樓││││另1票為預備交付││││間│即陳柔妡住處門前││││階段│├──┼─────┼───────┼────────┼────┼────┼──┼────────┤│15│ 廖勝洋 │103年11月初某│高雄市鳳山區南京│1,000元│吳黃月香│2票│1票為交付賄賂;││││日晚間8時許│路226巷5號7樓││││另1票為預備交付│││││即廖勝洋住處門前││││階段│├──┼─────┼───────┼────────┼────┼────┼──┼────────┤│16│ 李守道 │103年11月10日│高雄市鳳山區南京│1,000元│吳黃月香│2票│1票為交付賄賂;││││左右某日下午6│路226巷1號8樓││││另1票為預備交付││││時許│即李守道住處大樓││││階段│││││之頂樓天台│││││├──┼─────┼───────┼────────┼────┼────┼──┼────────┤│17│ 陳瑞寶 │103年10月間中│高雄市鳳山區南京│500元│吳黃月香│1票│行求階段││││旬某日某時許│路226巷5號4樓│(拒收)││││││││即陳瑞寶住處門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