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3號原告 郭沐新 即台灣世瑜實業社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機關103年12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台灣世瑜實業社(負責人郭沐新)所有之YU-867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10月3日15時59分許,在國道一號北上368.1公里處,因有「行駛路肩」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提供檢舉採證影像,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岡山分隊員警逕行舉發第Z00000000號違規案,並於103年11月7日完成法定送達程序在案,且登錄公路監理管理系統列管。原告不服舉發,於103年11月19日向被告陳述,經舉發機關於
103年11月24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略以:「經審視民眾檢舉採證影像畫面,旨揭車輛確實違規行駛路肩,本大隊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等語,原告仍不服,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3年12月2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嗣被告以本件系爭車輛之車主並非自然人,而係台灣世瑜實業社(負責人郭沐新),對其為違規記點之處分,並不符合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關於「吊扣駕駛執照
1個月」規定之實益,乃於104年2月16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更正系爭裁決書關於裁罰主文之記載,即將系爭裁決書之裁罰主文「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記載予以刪除。嗣系爭裁決書於103年12月27日送達後,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乃是民眾之檢舉影片,缺乏真實性,亦非執法單位使用科學儀器之搜證,此影片與原告搜證同地點之標示皆不相同,有許多疑點,故此影片之真實性有待商榷,不知是否經過任何技術所合製而成,故該檢舉影片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是否於上開時、地出現在國道高速公路上,應屬證據不足之影片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另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及同規則第17條規定:「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再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二)原告雖主張略以:本件乃是民眾之檢舉影片,缺乏真實性,亦非執法單位使用科學儀器之搜證,此影片與原告搜證同地點之標示皆不相同,有許多疑點,故此影片之真實性有待商榷,不知是否經過任何技術所合製而成,故應屬於證據不足之影片等語。惟查,本件經舉發機關於103年11月24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略以:「經審視民眾檢舉採證影像畫面,旨揭車輛確實違規行駛路肩,本大隊依法舉發並無不當;另為發揮路肩之緊急功能,於高速公路發生交通事故或車流壅塞時,駕駛人仍應依序排隊駛入車隊中,不可據此違規行駛路肩。」並有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又處罰條例第7條之1明文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再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故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方屬適法。本件係由民眾以行車記錄器錄影蒐證原告前開違規事實並向警方檢舉,揆諸前開規定,警方依法舉發本件違規事實,自屬於法有據。顯見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
(三)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民眾檢舉採證光碟、舉發機關103年11月24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3年11月19日陳述單影本、系爭裁決書暨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368.1公里處,是否確有「行駛路肩」之交通違規?本件被告裁處原告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同規則第17條亦規定:「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停在主線車道之車輛應顯示危險警告燈。」另處罰條例第7條之1前段規定: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另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3年10月3日15時59分許,在國道一號北上368.1公里處,因有「行駛路肩」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提供檢舉採證影像,由舉發機關岡山分隊員警逕行依法舉發之事實,業經舉發機關於103年11月24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略以:「經審視民眾檢舉採證影像畫面,旨揭車輛確實違規行駛路肩,本大隊依法舉發並無不當;另為發揮路肩之緊急功能,於高速公路發生交通事故或車流壅塞時,駕駛人仍應依序排隊駛入車隊中,不可據此違規行駛路肩。」此有該公函及民眾檢舉之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2-23頁),並有經擷取被告採證光碟之彩色照片3幀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34-36頁)。由上開經擷取被告採證光碟之彩色照片3幀可知,系爭車輛確有在國道高速公路上「行駛路肩」之交通違規事實。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乃是民眾之檢舉影片,缺乏真實性,亦非執法單位使用科學儀器之搜證,此影片與原告搜證同地點之標示皆不相同,有許多疑點,故此影片之真實性有待商榷,故該檢舉影片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是否於上開時、地出現在國道高速公路上,應屬證據不足之影片云云。惟查,本件經被告機關以google地圖比對後,確認系爭車輛確實於上開時、地出現在違規地點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
368.1公里處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經以google地圖比對之彩色照片共3幀為證,而該以google地圖比對之3幀彩色照片所顯示之地點,亦與本件民眾檢舉之光碟中所顯示系爭車輛出現之地點一致(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368.
1公里處),此有上開彩色照片共4幀可證(參本院卷第39-40頁)。且被告亦抗辯稱:「系爭368.1路段的標誌是在民眾檢舉影帶的後面,因為剛過,所以從影帶看不到,但比對google地圖,影帶畫面的背景、建物、護欄等情況,確實是368.1路段,只是368.1的路牌剛過沒有出現在畫面,所以員警開立違規地點為368.1路段是無誤的」等語(參本院卷第32頁),足證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實有在上開時、地,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368.1公里處時,有「行駛路肩」之交通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空言否認上開採證光碟之真實性,且主張上開採證光碟之影片與原告搜證同地點之標示皆不相同云云,不足採信。
(四)又處罰條例第7條之1明文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再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故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方屬適法。經查,本件係由民眾以行車記錄器錄影蒐證原告前開違規事實後向警方檢舉,揆諸前開規定,警方依法舉發本件違規事實,自屬於法有據。原告主張本件非執法單位使用科學儀器之搜證,故不得據為舉發之依據云云,實有誤解。
(五)綜上,本件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據以裁處原告,並無違誤之處,系爭裁決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