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忠烜
彭聖臺陳泰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11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1年度苗簡字第1435號)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忠烜、彭聖臺均為苗栗縣○○鎮○○里○○路○○○號「百家村大樓」住戶,於101年1月19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該大樓地下停車場,因停車位發生爭執,張忠烜、彭聖臺即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張忠烜先徒手推彭聖臺,彭聖臺則持開瓶器刺向張忠烜之左肩,2人沿路拉扯互毆至該大樓1樓警衛室旁,彭聖臺並持花盆砸向張忠烜,惟未砸中,嗣張忠烜通知友人陳泰言、 林紹港 (另為不起訴處分)到場,陳泰言、林紹港到場後,陳泰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彭聖臺,致彭聖臺因此受有臉部、右手肘、右手、右膝、右腳、左膝、左腳、背部多處挫擦瘀傷之傷害,張忠烜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肩挫擦傷之傷害。因認彭聖臺、陳泰言、張忠烜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3人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分別據告訴人彭聖臺於102年
1月8日對於被告陳泰言撤回其告訴、於102年4月12日對於被告張忠烜撤回其告訴,及告訴人張忠烜於102年1月29日對於被告彭聖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3件在卷可稽,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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