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瑞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21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44號)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瑞弘於民國101年7月13日8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舊128線往銅鑼方向行駛,行至該公館鄉中義村舊128線接近碧多妮蠶絲場附近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欲駛入該路段旁巷內,適同向後方由 江惠敏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至該處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致江惠敏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膝部、足踝挫傷併擦傷、右側足踝燒灼傷(二度燒灼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江惠敏於102年4月1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