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603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高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伍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伍佰伍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
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自92年12月10日
發卡起至107年4月22日為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
138,559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116,937元、利息21,622元
。按約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算至清償
日止。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
年息15%計算利息。又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而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
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