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大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大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及藥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興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2050號
被告鄭大慶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鄭大慶前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判26次)、5
月(判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
於民國103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9月28日執行
完畢釋放。然猶無法戒除毒癮,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刑責
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猶不知警惕,於上開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後,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意,於107年3月1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
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日上午10時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吸食器2組及
藥鏟1支。經警採集鄭大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大慶經傳喚未到庭。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自白不諱,並有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藥鏟1支可資佐證。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
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同分局后里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等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
犯行,距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其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顯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本件犯行既非屬該條例第
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行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藥鏟1支,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檢察官張文傑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外,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張化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