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91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915號
原   告  項桂芳
原告與被告 李宗翰 等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此
價額繳納裁判費,並具狀記載被告李宗翰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陳報
本院,逾期不補繳及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原告提出之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
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此價額繳納裁
判費,並具狀記載被告李宗翰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陳報本院,
逾期不補繳及補正,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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