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葉義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6年12月20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6315990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義賢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22時許,無
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有扣案物相片1紙可稽
,顯有危害完全之虞,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
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
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此一規定係處罰行為人攜
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是行為人攜帶
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必有客觀情狀足認其有妨害公共秩序、
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者,始為本條規範對象。經查,被
移送人固自承於上開時地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
惟辯稱當日係將玩具槍置於包包內後將之寄存於和昌商旅,
欲交付其友人,不知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語。衡以上開
玩具槍係置於被移送人之包包內,經旅館人員發現後而報警
處理,且該玩具槍經員警檢視並無殺傷力等情,有被移送人
警詢筆錄可稽,則被移送人是否有藉由攜帶該玩具槍之行為
以遂行妨害公共秩序與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尚乏證據證明
,實難認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相
符,爰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裁定。又被移送人上揭行為既經本
院為不罰之諭知,是扣案之玩具槍即無須沒入,附此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