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7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7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李勝梅 (原名 李佩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柒仟參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玖萬零玖佰
零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陸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現金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4日申辦現金卡向原告借
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自94年9月14日起
採循環動用,年息按18.2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
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計算;㈡另被告於94
年9月9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貸款,借款44萬元,約定借
款期限自94年9月9日起至99年12月8日止,利息按固定年
息5.99%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
書、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定條款、毀諾註記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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