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補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補字第14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朱宏霖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張忠
明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316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1,33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
尚應補繳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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