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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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73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吳征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參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伍萬陸仟參佰零柒部分,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八十七年一月四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參佰壹拾柒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2月2日向原告(原名為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分
36期償還,借款利息以週年利率14.25%計算利息,逾期償
付本息時,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20%
。惟被告自86年12月22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356,307元
,加計10元之未收利息,為此依據契約關係而為請求,並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
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利息計算表等件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之計算書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合計3,8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