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3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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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337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己○○
戊○○相對人捷奏錄音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九一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145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為假扣押,曾提供86年度乙類第3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折合新台幣2,900,000元之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9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3919號卷宗查核明確,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