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329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2745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0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復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又上揭條文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當事人如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前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既係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2745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而聲請為假扣押之執行,是則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應向為裁定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無管轄權),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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