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花簡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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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395號
原   告  黃春蘭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陳威明
       朱亞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雲鵬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吳當傑,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
表為證(見卷第22、30頁),自應許可。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
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但原告素未以信用卡消費,亦不曾向
被告申辦信用卡,原告為原住民,生活習性單純,並無積欠
被告債務,對系爭支付命令乃解為一般誤會,並未進一步處
置,被告竟以支付命令對原告強制執行,侵害原告財產權。
又上開支付命令業已確定,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帳戶因
此遭查扣存款新臺幣(下同)57,150元,及自民國89年5月
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無端
賠償被告督促程序費用118元及執行費用434元等語。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為㈠先位聲明: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
1103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㈡備位聲明:⑴確認被
告對原告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0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不存在;⑵被告應返還
原告其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已足額扣押並收取之
162,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雖係執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
0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始執行名義乃為被
告於89年間臺中地院89年度促字第58714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原告業自認已收受,並稱解為一般誤會而
未作處置等語,顯見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原告無異議
後確定,嗣後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
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4年7月1日修
法前即已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所爭執未曾消
費等事由,亦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即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
存在,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並無理由。又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兩造間私法權利關
係已確定,原告不得再行起訴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
權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部分: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
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
益,自不得提起本訴。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執
行處於發給收取命令,准許被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
林郵局(下稱鳳林郵局)收取存款債權,經鳳林郵局於106
年9月15日將款項強制提款並寄發支票予相對人,被告之債
權已足額受償完畢等情,有附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內之鳳
林郵局陳報狀可稽(見執行卷第52頁)。故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業因被告向鳳林郵局收取存款債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
行名義所載債權已清償完畢,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業因執行完畢而終結,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云云,顯屬無據。
㈡、備位聲明部分:
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
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支付命令不具有既判力,並自公布日施
行)可知104年7月1日前之支付命令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經查,被告於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請求原告清償債務57,150元,及自8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6.425%計算之利息,經臺中地院89年11月
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原告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提出異議
而確定,有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卷第33
、34頁)。而原告亦自陳其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時解為一般誤
會,未為進一步處置等語(見卷第6頁),足認系爭支付命
令當時應已合法送達原告,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
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被告嗣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換
發臺中地院90年度執八字第25474號債權憑證、96年度執八
字第30789號債權憑證、105年度司執八字第125162號債權憑
證,再持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八字第125162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存款為強制執行,
有系爭強制執行卷宗足憑。而系爭支付命令,依核發及確定
當時民事訴訟法第521第1項規定,既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
力,依同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
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系爭支付命令有
既判力,即有實體上之確定力。原告於本件再以備位聲明確
認被告所持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主張之債權,即系爭支
付命令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已足額收取之債權金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所主張
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要求被告返還已足額收取之債權金
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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