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 黃鵬洛福泰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相對人 沈愷 即沈愷建築師事務所
伍琦 即伍琦建築師事務所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小字第八○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系爭給付承攬報酬案件,於簽訂承攬契約時,業於設計委任契約書第九條第二款明文約定,如因案涉訟者,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鈞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惟原審未查,逕以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鈞院起訴,而將本案裁定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顯非合法,故原裁定自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簽訂之系爭設計委任契約書第九條第二款明文約定:「本契約如發生訴訟時‧‧‧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附卷可稽。準此,關於系爭爭訟,本院原審自有第一審管轄權,原審遽以兩造未約定債務履行地及雙方設籍均非本院所轄,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十條規定,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始有管轄權,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而裁定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當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呂仲玉~B法官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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