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繼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繼字第五四號
聲請人甲○○即 傅桂 代理人 徐榮青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乙○○亡)右聲請人聲請繼承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死亡,被繼承人死亡後在台灣地區留有遺產,聲請人與丙○○(已另准予備查在案)等二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婚生女,居住大陸地區,依法對於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檢具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一份、繼承系統表一份以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山東省鄆城縣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等證據,向鈞院聲請繼承之意思表示等情。
二、按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法律,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條定有明文。復按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婚生子女,固據提出由大陸地區山東省鄆城縣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書二份等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本姓為「傅」,其大陸原配偶係「 傅劉氏 」,本姓應為「劉」,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然查,聲請人所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記載聲請人為「甲○○」(原名「 傅桂芝 」),經核雖未移名,但已出姓,顯已因其他法律關係而改姓,且訊據證人 李春根 稱「他(按指被繼承人)有講過有二個(按指有兩個女兒),但是一個女兒跟著媽媽改嫁他人,姓也改從繼父的姓」等語(參見本院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見聲請人與其繼父間或因存有收養關係而改依收養人即其繼父之本姓,經本院先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及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分別通知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說明:①甲○○不從父姓之原因及未被他人收養之證據、②說明繼承人甲○○為何更改姓氏?是否經苑姓人家收養?、③聲請人甲○○為何更改姓氏?是否自幼隨母改嫁而由「苑」姓繼父收養?等情,惟迄今均未補正,綜上所陳,聲請人是否仍保有繼承權?抑或已因被其「苑」姓繼父收養而喪失繼承資格,容有疑義。是以,聲請人本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尚非有據,故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鄭新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B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