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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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一五號
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其子 劉亮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桃監裁三字第裁五二-D九A○七九九○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示。惟查本件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零時三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永安路口為警查獲未載安全帽及無照駕駛HYW─七八八號機車)者,係異議人之子劉亮毅,且原處分機關亦係以「劉亮毅」為對象裁罰,此有桃園縣警察局八九桃警局交字第D九A○七九九○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桃監裁三字第裁五二-D九A○七九九○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亦即本件之受處分人為案外人劉亮毅,要非異議人。是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僅受處分人之劉亮毅得對前開處分聲明異議。異議人在民法上雖係受處分人劉亮毅之法定代理人,惟就本件並無聲明異議之權利。故其提起本件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可補正。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孟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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