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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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幫助綽號「 阿祥 」之成年男子實行犯罪,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至桃園縣龍潭鄉三林郵局,申請辦理000000-0帳號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在該郵局附近交予「阿祥」使用,並收取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阿祥」得手後乃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在中國時報第五十五版刊登「女學生兼職0000000000」廣告,俟乙○○見報便於當日撥打上開電話與「阿祥」聯絡,「阿祥」遂向乙○○詐稱須先將消費金額匯入上開帳戶,使乙○○陷於錯誤,於聽從「阿祥」指示在不諳提款機操作流程之情形下,自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更寮腳郵局提款機,陸續匯入十八萬六千九百九十九元,嗣因乙○○無法聯絡「阿祥」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乃共犯之一種,對於犯罪必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加以助力,始克完成。」、「刑法上之幫助犯,以對正犯罪具有認識,而予以助力,方能構成。」、「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或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均非幫助犯。」、「共同正犯,須二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其主觀上有為達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而幫助犯,則係指對於正犯與以精神或物質上之助力,便於其犯罪之實行者而言,故必須認識正犯所犯之罪,始有幫助可言,如無此認識或其所認識,與正犯實施之犯罪有齟齬,則欠缺幫助犯意,無從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按刑法第三十條之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件,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亦即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則難認成立幫助犯。」、「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卅六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八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九五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六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號判決亦均闡述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係以右揭「阿祥」詐騙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到庭指述綦詳,且有報載廣告、匯款明細、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係一已成年人,非毫無智識經驗,應知郵局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用權益,一般人均有妥適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而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謹慎深入瞭解用途後方會提供,否則該等專有物品一旦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一般生活認知極易體察之常識,是本件被告所為難認無幫助「阿祥」犯罪之意,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右開事實,辯稱:伊僅將開立之帳戶借給「阿祥」使用,「阿祥」亦確有給伊一千五百元之酬勞,然伊不知道「阿祥」要借該帳戶來詐騙他人等語。經查:不用自己之帳戶而花錢尋找人頭帳戶之目的可有萬端,其中可能涉及節稅(甚至逃漏稅),可能係為洗錢,亦有可能用來詐騙他人(如本案),其中有者未涉刑事違法,有者則涉刑事責任,然此一借用人頭帳戶之目的,並非均明示予該人頭知曉,若該人頭並不知向其借用人頭之人之目的,僅為圖不勞而獲之酬勞,則向其借用人頭之人即使將其帳戶用供刑事不法用途,該人頭即便可有道德非價,然因欠缺向其借用人頭之人所實施之犯罪之認識,其仍屬無從以幫助犯罪之意思進而幫助犯罪,前開最高法院各判決已闡釋明確。衡諸本案並無任何證據可資顯示被告確實得知「阿祥」欲借用其之人頭帳戶做何事,則即使「阿祥」用之詐騙欲尋花問柳之被害人乙○○,被告仍無幫助詐欺之可言。另查,本院鑑諸被告在偵查時曾供稱「阿祥」之住處係在龍潭鄉三林郵局附近,乃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庭訊完畢,在未拘束其自由之狀態下,請其偕同承辦本案之 任啟棟 偵查員至前開地點找尋其所謂之「阿祥」,經查證,被告所指「阿祥」之住處地址為桃園縣○○鄉○○路○○段○○○巷○號,該處僅有曾添丁設籍,然該處已久無人住,狀似荒蕪,此有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平警分刑字第0九一000二0七五號函附卷可稽,本院根據此項查證結果,亦合理懷疑被告前開所稱之「阿祥」其人之真實性,然既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實知道其出借人頭帳戶之目的或被告即係詐騙被害人乙○○之人,仍無從加以入罪,此乃法治國家之法院所應然。又查,本院函詢中國時報社以明「女學生兼職0000000000」之分類廣告係何人刊登,然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中公法字第九二0三四號函覆分類廣告相關資料僅保存四十五天,前開廣告之相關資料業經銷燬在案,因是,該部分之線索亦無從加以追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苑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