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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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三九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涉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因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聲請意旨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下午,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二樓住處對面之某餐廳內飲酒後,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當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九八八五號自用小客車,嗣於當日下午十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與龍元路口欲停車時,因酒後駕駛判斷力降低,因而壓傷路人丁○○,致丁○○受有右大腳趾創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到場處理警員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達每公升零點五一毫克,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云云。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被害人丁○○之指述,及被害人丁○○之診斷證明書、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為其主要論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者,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末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考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乃以刑罰規範禁止駕駛人因服用酒類、毒品、麻醉藥品致意識模糊之情況下駕駛交通動力工具,然並非駕駛人有服用毒品、酒類或麻醉藥品之行為即須課以刑罰,尚須駕駛人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狀態始得科以刑罰處遇,而何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條文並未明確規範,此在刑事審判實務上,於服用酒類之情況下,固有以駕駛人之酒精濃度吐氣每公升超過0.五五毫克,認定駕駛人精神狀態即具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然該數值係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乃經過專家學者以科學驗證之方式所得之結果,自可作為駕駛人於服用酒類後是否得以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單項判斷基準,設若行為人飲酒後其酒精濃度未超過前開數據,即須配合其他客觀存在之情況,如講話是否清晰、走路是否平穩、意識是否模糊等情狀,綜合判斷,非可因駕駛人酒精濃度未超過前開數據即可逕認其駕駛行為不具危險,反之亦不得以駕駛人之飲酒後酒精濃度雖未超過前開數據但因併有交通事故發生即為既有交通事故發生,駕駛人服用酒類必屬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酒醉駕車及肇事之行為,辯稱:當時其已將車停好,正在打正方向盤以調整輪胎位置,被害人丁○○係為閃避路上車輛故往後退,始遭其所駕駛車輛之前輪壓到等語。公訴人所指固非無憑,然查:
(一)有鑑於醉態駕車對於其他交通用路人造成莫大危險,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準此,首須確定者,乃行為人於駕車當時是否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應依客觀之事實認定之,雖飲酒後酒精會使人之自主神經系統產生亢奮與認知功能的暫時性缺損,且酒後駕車之駕駛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監視四周之注意力,較平時缺乏等情,然人體對於酒精濃度之承受度,每因個人體質而異。被告於案發後經測得酒精濃度測試值雖為每公升0.五一毫克,然此並不當然等同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否僅能以被告之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五一毫克,即遽認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值合理懷疑。
(二)本院就被害人丁○○受傷之過程詢之證人即被害人丁○○及證人丙○○,證人丁○○證稱:「(問:當時情形?)當時我要過馬路時,因前方馬路上有車子通過,所以我向後退閃車,此時被告所駕駛的車子正在倒車,他的車在我的左後方,當我向後退的時候也同時轉身面對被告車子車頭的方向,而被告的車子剛好又有向前進的動作,所以被告的左前輪就輾過我的右腳,造成我的右腳受傷。」、「(問:當時被告如何處理?)我當時是要求被告賠償我三百五十元的賠償費,剛好之前與我一同用餐的證人丙○○及我弟弟 賴順鵬 也在場,他們就與被告理論,但被告不肯,於是雙方就發生了爭執。」、「(問:警察為何會到現場?)當時不知道是何人報案,警察就來了。」、「(問:當時被告是在倒車?還是要開車出去?)我在準備過馬路時,被告係正在倒車,是當我為了要閃車後退時,被告他才又有前進的動作。我認為當時被告應該是準備要開車離去。」等語在卷,證人丙○○則證稱:「(問:當天你有無看到被害人遭被告壓傷的情形?)沒有。當時我們是與丁○○一起聚餐,她先離開,沒有多久是小吃店的員工跟我們說朋友出車禍,我就過去看。我到現場看,被告也不理我們就逕自走到他現場附近二十公尺左右的火鍋店內找他的朋友,不久,被告就與他的朋友一起出來,我們雙方就發生了爭執。之後,我們衝突完畢後,警察就來到現場了,我不知道是何人報案的。」等語在卷,均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是以被告所辯:前揭意外發生時,其正在停車,欲調整車輪位置,並非在行進中等語,非屬子虛,因此,本件車禍之所以發生,尚不能遽論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核與被告前開飲酒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即難僅依證人丁○○受傷之事實,遽予認定被告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三)另到場處理之警員並未對被告施以生理平衡之檢測,此觀諸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龍潭分駐所查獲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觀察結果欄之記載即明,復據證人即查獲警員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問:當時為何會到現場處理?)我們接獲報案,所以我們就前往現場。」、「(問:對被告做酒測的過程?被告當時的情形?)被告除了當時比較激動以外,我們未發現他有說話含糊不清、注意力不集中、及手腳顫抖、腳步不穩等情形。」、「(問:提示觀察報告表,是否因為被告沒有觀察結果所例示的情形,所以都沒有勾選,僅列被告毆傷人?還是沒有做那些認定?)我沒有做那些認定。但他也沒有那些情形。」、「(問:被告當時說話表達是否清楚?)清楚。」等語明確,益徵被告當時精神狀況及對於四周景物之注意力,暨對於緊急情狀之處理、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念及判斷作用,與常人無異。是被告當時尚未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而駕駛之情形,則其行為即與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遽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綜上所述,前開證人丁○○受傷之結果,核與被告之飲酒毫無關聯,業如前述,且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犯行,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共危險之事實,其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曾雨明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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