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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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轉讓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四月(幫助施用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內(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街○○○巷○○號其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中旬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止,在其上址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二樓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起訴書誤載為二支),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足按。並有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份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七號卷第三三頁),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七號裁定書及台灣女子監獄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桃女監衛字第0九二0九0000九號函暨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佐(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號卷第五一、五二頁)。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均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人對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中旬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漏未起訴,但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判。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悛悔,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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