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4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昶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0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357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昶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吳昶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審易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民國107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昶翰於本院民國107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所為實不可取,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357號卷107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請求本院就上開科刑部分宣告緩刑乙節,惟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既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依法本院無從諭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53號被告吳昶翰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昶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4365號提起公訴,而撤銷緩起訴處分;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審簡字第4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3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E室,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獲,並採其尿液驗得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昶翰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證明被告於107年6月13日為│││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警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驗室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驗報告各1紙│。│├──┼───────────┼────────────┤│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罪,│││矯正簡表│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昶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檢察官陳家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佩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