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6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行商訴字第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6號98年3月19日辯論終結原告天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丁○○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邱毓嫺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經訴字第097061156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6年8月6日以「表參道」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類之「奶粉、米漿、豆漿、豆花、薑醬、食用油、果凍、肉類及其製品、肉類速食調理包、乾製果蔬、冷凍果蔬、糖漬果蔬、蔬菜速食調理包、紅豆湯、人造肉速食調理包、素食高湯、食品添加用蛋白質粉、果蔬抹醬」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表參道」為日本東京道路之名,指定使用於奶粉、米漿等商品,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表彰商品之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虞,應不准註冊,以97年8月14日商標核駁第309375號審定書為「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奶粉等商品,尚不發生使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之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情事等理由,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㈠被告所編「商標法逐條釋義」關於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
款部分,所列舉之90年度判字第364號判決、90年度判字第2319號判決、90年度判字第2081號判決等可知,此條款規定之適用,需視商標圖樣之地名與所指定使用商品間之關係,是否足以引起誤認誤信,影響消費者購買意願以為斷。而被告「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關於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之適用,則有若標識在意義上為商品或服務性質、品質或產地等重要特性的描述,但該描述非屬事實,且消費者可能會誤認誤信,並影響其購買意願,屬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若標識之描述雖非屬事實,但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商品或服務的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而不致影響消費者購買意願時,則屬任意性商標,得准予註冊。地理名稱若與指定商品或服務間沒有任何關聯,依消費者的認知,不會認為它是商品產地或服務提供地的說明,屬地理名稱的任意使用,具有識別性。
㈡有關地理名稱核准註冊之商標,被告審查基準核准案例有如
下:「玉山」為台灣及東北亞最高之山脈,在消費者認知中,該地與銀行服務毫無關係,不會在二者間產生聯想。「北極」位於北冰洋內,該區域無土地,沒有工業產品的生產,使用於漆、塗料商品,消費者不會將之與該地產生聯想、「撒哈拉」為世界著名的沙漠名稱,氣候條件惡劣,除了礦藏的開採外,少有其他的生產活動,使用於果汁、汽水商品,消費者不會將之與該地產生聯想,均為地理名稱的任意使用,具有識別性。故可知,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必須以消費者認知為斷,當地名與指定商品間沒有任何關聯,消費者亦不認為是商品產地,則屬地理名稱的任意使用,准以註冊。而是否致消費者有誤認誤信之虞,通常取決於該地名是否以該等商品聞名,若消費者於購買時,認為該商品與該地名之間無產生關聯之可能性,則不致產生誤認誤信,即無本條款規定之適用。
㈢我國廠商以日本地名作為商標圖樣而獲准商標註冊者,常用
標榜性或隱含譬喻商品/服務之文字,俾使消費者易於記憶,同時達到商品/服務廣告之功能。原告查詢核准註冊商標以東京都知名流行時尚地區之「原宿」、「澀谷」作為商標圖樣或圖樣一部份者,有註冊第841810號「原宿物語」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原宿」商標、註冊第130657號「非常原宿」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能量原宿」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谷八二一」商標等;以東京都的行政區名有「千代XX」、「品川」、「大田」、「中野」、「豐島」、「練馬」、「江戶川」、「八王子」、「立川」、「武藏野」、「三鷹」、「青梅」、「田園調布」、「小金井」、「小平」、「日野」、「福生」、「多摩」、「日之出」、「八丈」...等商標。以東京著名的景點作為商標圖樣者,亦有與「淺草」、「新宿」、「惠比壽」、「伊豆」、「青山」、「原宿」、「小笠原」、「六本木」、「日本橋」、「銀座」、「上野」相關之商標註冊。就日本著名景點查詢,也有「小樽」、「夕張」、「青森」、「山形」、「福島」、「千葉」、「新潟」、「靜岡」、「熊本」、「佐賀」、「宮崎」、「沖繩」、「大阪」、「和歌山」、「群馬」、「福井」、「長野」、「富山」、「京都」...等商標獲准註冊在案。前揭商標均係以日本地名或知名景點作為商標圖樣或圖樣一部份申請註冊,被告並未審認其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表彰商品之產地來源發生誤認誤信之虞,而均允准其註冊,足見在我國消費市場上,以日本地名作為商標圖樣者甚為普通習見,民眾經過反覆觀看、接觸之後,早已熟悉此種商標型態,自得以藉以區辨商品來源為何,不會產生誤認誤信之虞,自無須禁止其註冊。㈣查「表參道」是西元1920年明治神宮創建時,在正面側的參
道與興建道路的通稱,位於東京○○○區○○區○○道○○○號線,以及原宿站前附近至青山通交叉的表參道交叉點區域。但多數用以稱呼東京地下鐵表參站附近,○○○區○○道路以表參道通稱呼。系爭商標圖樣上之「表參道」在我國消費者之認知上,係屬日本東京的時尚重鎮、購物天堂,商店街特殊建築體由著名建築師規劃設計,世界級精品店林立,吸引不少時尚玩家與觀光客前往觀覽。「表參道」縱使為日本東京地區販賣商品之時尚重鎮,但並非消費者所認知之任何農特產品或其他商品之產地,亦未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奶粉、米漿...等商品著稱,「表參道」字面上之含義與系爭商標指定商品之性質、品質毫無關聯,無「名不符實」之情事,消費者亦不會因系爭商標圖樣使用「表參道」即誤認誤信所表彰商品係來自日本○○○鎮○○○道」,易言之,系爭商標圖樣上之「表參道」並不會引起消費者誤認誤信,亦不會影響到消費者購買商品之意願,衡以前開審查基準,系爭商標實不構成前揭條款之違法情事。如前所述,我國廠商以日本地理名稱作為商標圖樣既已普通習見,可見此實為消費市場上慣見之標示方式,消費者並不會因為產品或服務以日本地名為品牌標示,即會發生誤認誤信商品/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營業地來源之情形,也不會有誤認誤信該些產品或服務係來自日本地區之產品/營業之虞。衡以前開獲准註冊之類似型態地理名稱商標註冊之事實,依商標審查一致性原則,系爭商標絕無適用本款之可能。
㈤由前開世界各國包含日本地名商標取得註冊之事實可知,地
理名詞不應毫無彈性地判認不得註冊為商標,需視情況而定,如果商標圖樣之地名與所指定使用商品間,在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消費者眼中,並沒有任何產地上之關聯,不會因商標圖樣包含地名而影響消費者購買之意願,則無須禁止其註冊。本案系爭商標圖樣雖包含「表參道」此一地名,然我國消費者對「表參道」此一地名之認知,為日本東京精品店林立之時尚重鎮,當視及所指定使用之「奶粉、米漿……」等商品上標示著系爭「表參道」商標,並不會產生誤認誤信該等商品係來自該日本時尚重鎮所產製或行銷,亦即,系爭商標圖樣包含地名並不會影響消費者購買之意願,消費者至多僅會產生該商標之命名帶有日本時尚意味之寓目感知,如同被告於審查基準所舉之「玉山」、「北極」、「撒哈拉」等地名之任意使用之例,「表參道」位於日本東京,以精品時尚聞名,本案系爭商標將之使用於奶粉、米漿等商品,消費者不會將之與該地產生聯想,為地理名稱的任意使用,屬可註冊之商標。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未對系爭商標圖樣是否因包含地名而會引起消費者誤購一事加以認定,僅因圖樣包含地名,即禁止其註冊,行政處分明顯違法,應予撤銷。㈥我國商標註冊實務上,不乏以世界各國知名的街道名稱作為
商標獲准註冊者,例如:美國知名的百老匯大道、華爾街、第五街及法國巴黎聞名世界的香榭大道、日本代官山等,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範圍,更是包羅萬象,我國廠商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或圖樣一部份已成常態,消費者並不會因為產品或營業上有前述國外知名道路名稱之標示,即會發生誤認誤信商品/服務品質之情形,也不會誤信該些產品或服務係來自美國或法國之產品/營業之虞,此實為消費市場上慣見之標示方式,有網路下載相關資料、商標查詢檢索資料與註冊商標圖樣均可佐證。其中「代官山」為日本東京知名高級住宅區,在國內已有他人註冊第0000000號「居食屋代官山」商標(圖樣上「居食屋、」聲明不專用),正為本案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適例,原處分既以「日本巴黎」來比喻「表參道」之時尚美譽,巴黎的「香榭大道」可註冊為商標,「表參道」無法註冊為商標,有雙重標準。註冊第0000000號「香榭大道」商標係96年2月1日註冊,且指定使用於第18類的皮夾、皮包……等時尚精品,被告與訴願機關並未就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所應具備之「商標圖樣(名)與指定商品(實)間之關係『名不符實』,且消費者可能因此產生誤認誤信,購買意願受到影響」此一要件加以衡酌,對原告所提佐證商標並未以適當標準加以審酌論究,僅因為商標圖樣包含地名,即判認系爭商標不准註冊,泛以「案情各別,或為另案妥適與否問題」為由置辯,其行政處分顯有違法與不當,應予撤銷。
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為系爭商標准予註冊之處分。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主張:㈠按「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
地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所明定,其適用係指商標圖樣上之文字、記號或圖形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而言。其立法意旨係在維護公平競爭秩序,並避免一般消費者對標示該圖樣之商品之性質、品質、產地等發生誤認誤信之虞。換言之,若商標圖樣與其指定商品間有「名不符實」之情事,而使消費者因此對商標圖樣所施之文字或圖形與指定商品產生錯誤聯想,導致有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可能者,即有本款之適用。經查「表參道」係日本東京道路之名,位於原宿與青山大道間的表參道,係日本最時尚的購物中心,道路兩旁都是各種名牌之精品店,許多世界名牌皆在此設立在日本的旗艦店,更使得此地成為東京時尚之新地標,有日本巴黎之美喻。系爭商標圖樣上之「表參道」,使用於指定之「奶粉、米漿、豆漿、豆花、薑醬、食用油、果凍、肉類及其製品、肉類速食調理包、乾製果蔬、冷凍果蔬、脫水果蔬、糖漬果蔬、蔬菜速食調理包、紅豆湯、人造肉速食調理包、素食高湯、食品添加用蛋白質粉、果蔬抹醬」商品,有使一般消費者認係該商品可能來自日本表參道,而對其表彰商品之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㈡至原告表示如地理名稱與所指定使用商品間,並無著名產地
等關聯,則並不當然會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誤信之虞一節,按地理名稱與商品間若無關聯,雖不必然會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誤信之虞,但應以地理名稱之性質與消費者之認知而為判斷與考慮因素,系爭商標「表參道」係為日本知名之購物街道,所販售之商品具多樣多變性,是以之作為商標使用於指定之商品,一般消費者仍會認係該商品可能來自日本,而有產地誤認誤信之虞;另原告列舉有多件以日本、美國或法國之地名○○○區○○○○街道作為商標圖樣或圖樣之一部分,而獲准註冊一節,或因時空環境變遷,或與本件案情有別,或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依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核准註冊之論據。
㈢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之爭點:系爭商標是否會使公眾誤認誤信其所表彰商品之產地之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
地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而商標有無識別性,應以相關消費者的認知為準,又基於商標之屬地性,所謂相關消費者,自應指我國之消費者而言。經查,原告申請註冊之「表參道」商標圖樣,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中文「表參道」所構成,而「表參道」為日本知名之東京道路名,於原宿到青山大道間之表參道,有許多世界知名品牌於此設立旗艦店,為代表日本的國際性時尚街道,係日本最時尚之購物中心,使得此地成為東京時尚之新地標,有日本巴黎之美喻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網路列印資料附卷為憑(見核駁卷第11至13頁),而以國人目前至日本旅遊觀光風氣之興盛,以及「表參道」為東京之觀光景點之客觀事實,「表參道」堪稱為日本之著名地標,應為國人所熟知。原告對於「表參道」為日本東京道路之名亦不否認,則原告既為本國商,卻以日本東京知名道路名「表參道」做為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奶粉、米漿、豆漿、豆花、薑醬、食用油、果凍、……人造肉速食調理包、素食高湯、食品添加用蛋白質粉、果蔬抹醬」等商品,申請註冊,即有使一般消費者誤認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係來自「表參道」之產品而購買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即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
㈡原告雖主張「表參道」縱使為日本東京地區販賣商品之時尚
重鎮,但並非消費者所認知之任何農特產品或其他商品之產地,亦未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奶粉、米漿……等商品著稱,「表參道」字面上之含義與系爭商標指定商品之性質、品質毫無關聯,消費者亦不會因系爭商標圖樣使用「表參道」即誤認誤信所表彰商品係來自日本○○○鎮○○○道」云云。然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產地之虞」,並未明定須以盛產夙稱產品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907號判決參照),顯見該條所規定之「產地」並非僅限生產的地方,有可能為產品的「來源」亦屬之。是以「表參道」雖未以生產「奶粉、米漿、豆漿、豆花、薑醬、食用油、果凍、……人造肉速食調理包、素食高湯、食品添加用蛋白質粉、果蔬抹醬」等商品著稱於世,但基於產品多樣性原理,系爭商標使用「表參道」為商標圖樣,仍易使一般消費者有基於「表參道」為「東京時尚地標」之聲譽而誤信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係來自「表參道」之產品而加以購買之虞,原告前開主張,核非可採。
㈢至原告訴稱日本東京「表參道」並未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
奶粉等商品著稱,故無所謂「名不符實」之情事乙節。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係指商標本身與其指定使用商品有名實不符情事,致使人誤認誤信其所表彰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而言。日本東京「表參道」是否以本件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奶粉等商品為著稱,與系爭商標和其指定使用商品有名實不符之情事,有致使人對其商品之產地產生誤認誤信之虞之認定,尚無影響,原告所言,容有誤解。且查,系爭商標係一地理名稱,業如前述,是以審酌系商標是否會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誤信之虞,則應以地理名稱之性質與消費者之認知而為判斷與考慮因素,系爭商標「表參道」係為日本知名之購物街道,所販售之商品具多樣多變性,是以之作為商標使用於指定之商品,一般消費者仍會認係該商品可能來自日本之表參道,而有產地誤認誤信之虞,原告所述亦非可採。
㈣另原告所舉商標圖樣中含有「原宿」、「千代田」、「代官
山」及其他日本地名等獲准註冊諸商標案例,核其圖樣或與系爭商標不同,案情各別,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縱其間曾有原告所指獲准註冊之事實,仍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並不足以拘束本件之判斷。因此,尚不能以此指有違反平等原則之問題,自難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有利論據,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汪漢卿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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