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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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3月28日至97年4月12日間之某日,將其甫於97年3月28日辦理靜止戶回復往來之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不詳代價,不法處分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作犯罪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email protected]之名義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稱要拍賣NOKIAN82型式手機,甲○○不察,而上網投標,經詐欺集團成員回覆甲○○已於97年4月11日下午5時32分許以新台幣(下同)11900元得標,另須加運費100元,共計12000元,並指定將款項匯至乙○○上開帳戶內,甲○○陷於錯誤,乃於97年4月12日上午8時45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大崗郵局以ATM方式轉帳12000元至上開帳戶內,然嗣後甲○○即無法再與上開賣家聯繫,乃於97年5月26日報警偵辦。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媽媽 江珠英 是退休老師,江珠英說要將退休金匯至伊帳戶內幫伊洗紀錄,以後如果伊要貸款,銀行才查得到伊的往來紀錄,然伊已經找不到伊以前所辦過的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所以就於97年3月底、4月初去陽信銀行自由分行、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合作金庫屏東分行、新光銀行和生分行補辦(新光銀行和生分行帳戶係新申設),因為伊還在等向陽信銀行自由分行所補辦之款卡,所以尚未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給江珠英,伊把這些東西放在伊向伊姪女所借機車膝蓋處的置物籃內,伊騎車回家就把機車停在自家門前騎樓下,我東西還是放在該處,沒有拿回家裡,有一次伊去領所申請補辦的提款卡,拿不到,就去屏東市○○○街,就遺失了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陽信銀行的存摺,還有合作金庫、新光銀行、彰化銀行的提款卡,還有陽信銀行、台新銀行、合作金庫、彰化銀行的印章,還有遺失身分證,因為伊要將上開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一起等陽信銀行之提款卡下來後再交給江珠英,所以伊才把密碼寫在紙上夾在提款卡套子內云云。惟查;⑴、被告於偵訊時辯稱伊尚未交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給江珠英是因為還再等其向陽信銀行自由分行所補辦之「提款卡」,卻於本院審理時先稱伊向陽信銀行自由分行所補辦之「存摺」,該分行說要寄給伊,但到現在都還沒寄給伊(見98年4月16日審理筆錄第3頁),後於本日審理時又稱伊申請補辦後,有遺失陽信銀行自由分行之存摺(見98年4月16日審理筆錄第10頁),非但其先後在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不一,竟連同日審理之供詞亦復矛盾。⑵、被告所舉有利證人江珠英於本院證稱「我退休之後,我想用他(被告)的名字買房子,我就叫乙○○把之前他開的帳戶整理出來,包括已經沒有存摺的也再去補辦。」、「(你請乙○○補辦的用意為何?)讓他和銀行有交易往來的紀錄。」、「(要交易往來,為何要補辦?)因為他的存摺找不到,但是印鑑還有,印鑑是我幫他保管的。」、「(補辦之存摺、提款卡是何人保管?)應該是我保管,但是在我拿到前,被告就已經遺失了。」、「我還來不及存錢進去他的帳戶(就已遺失),但是我有鼓勵他將他賺到的錢存進他的帳戶,他當時工作都有拿現金。」、「(你是否知道乙○○有無存錢進入帳戶?)他還沒有存進去就遺失了。」、「(他有無將補辦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你?)他不是交給我,我叫他放在抽屜,他直接放在抽屜。」、「(乙○○何時告訴你這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存摺、提款卡的去向?)他何時向我說遺失我不知道,但是她有親口向我說。」、「(他有說何時何處掉的?)他申請後,隔幾天去拿,他去屏東圓環逛街,他去逛街時借他姪女的機車,他將帳戶裝在塑膠袋內,掛在機車龍頭下方的掛勾上,他沒有說明逛街的街名商店,也沒說遺失的時間。」、「(他有無告訴你,掉了哪些銀行帳戶的何物?)他也許有講,但我現在沒有印象了,我只有印象他掉了銀行的提款卡,那就嚴重了,而且他還向我說,他的密碼都寫在上面,所以我說這就嚴重了。我現在有印象,他掉了帳戶之存摺和提款卡。」、「(乙○○向你說後,有去報案嗎?)第一時間,我叫他跟銀行聯絡止付。」、「(他向銀行止付時,是否已經成為警示戶?)我不知道,但他沒有按照我的話當天就去向銀行聯絡止付。」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自陳其以前信用卡有刷爆之紀錄,則被告再向銀行貸款本有相當難度,江珠英卻仍思以被告之名義買房子,並思刻意以己之分月退休金存入被告帳戶內製造虛偽往來之假象,無非係徒勞無功,證人江珠英上開證言,已無可信。再查,證人江珠英稱伊要製造伊和被告之虛偽往來紀錄時,被告以前帳戶之存摺已找不到,然因被告以前帳戶之印鑑係伊保管,所以被告以前帳戶之印鑑還在云云,然被告卻供稱伊97年3、4月要用帳戶供其母洗往來紀錄時,才發現找不到而去補辦,其當時有掛失補辦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而依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彰屏字第0972676號函及附件、陽信銀行自由分行97年10月27日陽信自由字第9700083號函及附件顯示,被告確有向該二銀行辦理原印鑑掛失並更換新印鑑,可見證人江珠英上開證稱被告以前帳戶之印鑑還在云云,顯然與被告供詞不符,其之證詞實無可信之處。又證人江珠英證稱被告將補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直接放在抽屜云云,後又證稱被告向其說被告將帳戶裝在塑膠袋內,掛在機車龍頭下方的掛勾上,去屏東市○○○街時遺失云云,同一審理庭期之證詞反覆若此!又證人 江朱英 稱被告去圓環逛街掉了帳戶的存摺和提款卡云云,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尚有遺失帳戶之同一顆印鑑章云云,二人說詞亦不相同。⑶、依新光銀行和生分行97年10月24日(97)新光銀和字第970198號函及附件顯示,被告於97年
3月21日開戶並同時存入200元後,即於同日匆匆以ATM方式將該200元提領一空,依陽信銀行自由分行97年10月27日陽信自由字第9700083號函及附件顯示,被告於97年3月25日辦理原印鑑掛失並啟用新印鑑後,即於同日匆匆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200元,至此該帳戶僅剩42元,依合作金庫屏東分行97年10月27日合金屏存字第0970005001號函附件顯示,被告於97年4月10日以金融卡提領506元後,該帳戶僅剩
173元,而該帳戶自97年4月11日起即有不明款項流入後即遭提領一空之紀錄。由上可知,被告均在補辦或新開上開帳戶後,即將己之帳戶內資金提領一空,則依此往來紀錄,根本不利於銀行對被告之信用之評估,更況乎房屋貸款?被告與證人江珠英竟異口同聲稱被告補辦或新辦上開帳戶係為以被告名義買房子向銀行貸款之需才要以該等帳戶洗紀錄云云,實屬荒謬。證人江珠英尚向本院證稱其有鼓勵被告將被告賺得之錢存入被告帳戶內,被告當時有工作拿到現金,只是被告尚不及存入工作所得就遺失帳戶云云,然依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觀之,被告根本從未思存入任何款項,反而係亟思將已靜止之帳戶復活或新辦帳戶後,即將款項提領一空,可見證人江珠英所證不實,且被告上開帳戶之所以辦理已靜止之帳戶復活或新辦帳戶,根本係為將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故在交予詐騙集團前,先前所有款項提領一空。⑷、依合作金庫屏東分行97年10月27日合金屏存字第0970005001號函附件顯示,被告曾於案發後之97年4月14日向該分行以電話掛失存摺,再依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於97年4月14日即已申請補發身分證,是以,在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甲○○後不出二日被告即已作出該等動作,被告竟於本院供稱其在遺失後二、三日才發現遺失,又再發現遺失後之四、五日才去掛失云云,顯屬不實;再被告之所以有上開動作,無非係為案發後,藉口其有補領身分證、掛失存摺而補實其之遺失辯詞,然被告上開動作之97年4月12日已在被害人被害後之二日,並不足作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而證人江珠英上開證詞則屬偽證,被告係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法處分予詐騙集團使用。⑸、再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或僅須區區數百至一千元之開戶費),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悠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案發時已18、19歲,且已在社會工作一段日時,其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亦具相當智識,就提供帳戶與不認識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是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但因貪圖區區之出賣或處分帳戶之利益,仍將上開帳戶售予或處分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是以,本案事證至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為詐欺之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訛詐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其犯後猶一再以謊言卸責,甚至舉己之母親當庭偽證及被害人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劉淑玲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