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添喜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累犯,有期徒刑7月│累犯,有期徒刑7月│累犯,有期徒刑6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7年8月19日│97年5月4日晚間7時│97年5月4日晚間7時││││許│許│├───┬───┼─────────┼─────────┼─────────┤│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及├───┼─────────┼─────────┼─────────┤│查│年│97│97│97││案├───┼─────────┼─────────┼─────────┤│年│字│偵│毒偵│毒偵││號├───┼─────────┼─────────┼─────────┤│度│號│18971│2504│2504│├───┼───┼─────────┼─────────┼─────────┤││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案│年│97│97│97││後│├─┼─────────┼─────────┼─────────┤│││字│審易│審訴│審訴││事│├─┼─────────┼─────────┼─────────┤││號│號│1603│2148│2148││實├─┼─┼─────────┼─────────┼─────────┤││判│年│97│97│97││審│決├─┼─────────┼─────────┼─────────┤││日│月│12│12│12│││期├─┼─────────┼─────────┼─────────┤│││日│30│30│30│├───┼─┴─┼─────────┼─────────┼─────────┤││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年│97│97│97│││├─┼─────────┼─────────┼─────────┤│定││字│審易│審訴│審訴│││├─┼─────────┼─────────┼─────────┤│日│號│號│1603│2148│2148││├─┼─┼─────────┼─────────┼─────────┤│期│確│年│98│98│98│││定├─┼─────────┼─────────┼─────────┤││日│月│02│02│02│││期├─┼─────────┼─────────┼─────────┤│││日│02│02│02│├───┴─┴─┼─────────┴─────────┴─────────┤│備註│附表二、三之罪已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7月。│└───────┴─────────────────────────────┘┌───────┬─────────┬─────────┬─────────┐│編號│四│五│六│├───────┼─────────┼─────────┼─────────┤│罪名│竊盜罪│共同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累犯,有期徒刑3月│累犯,有期徒刑3月│累犯,有期徒刑6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犯罪日期│96年11月14日│97年10月22日│97年10月22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及├───┼─────────┼─────────┼─────────┤│查│年│97│97│97││案├───┼─────────┼─────────┼─────────┤│年│字│偵│偵│毒偵││號├───┼─────────┼─────────┼─────────┤│度│號│23312、23539│23312、23539│6490│├───┼───┼─────────┼─────────┼─────────┤││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案│年│97│97│98││後│├─┼─────────┼─────────┼─────────┤│││字│桃簡│桃簡│審訴││事│├─┼─────────┼─────────┼─────────┤││號│號│3670│3670│200││實├─┼─┼─────────┼─────────┼─────────┤││判│年│97│97│98││審│決├─┼─────────┼─────────┼─────────┤││日│月│12│12│02│││期├─┼─────────┼─────────┼─────────┤│││日│31│31│27│├───┼─┴─┼─────────┼─────────┼─────────┤││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年│97│97│98│││├─┼─────────┼─────────┼─────────┤│定││字│桃簡│桃簡│審訴│││├─┼─────────┼─────────┼─────────┤│日│號│號│3670│3670│200││├─┼─┼─────────┼─────────┼─────────┤│期│確│年│98│98│98│││定├─┼─────────┼─────────┼─────────┤││日│月│02│02│03│││期├─┼─────────┼─────────┼─────────┤│││日│26│26│23│├───┴─┴─┼─────────┴─────────┴─────────┤│備註│附表四、五之罪已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5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