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63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即 遲媛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遲媛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
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繼承訴外人遲媛氏之遺產
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伍佰參拾玖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27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遲媛氏於民國96年間向訴外人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
)28萬元,以日產牌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為標的
物與安泰銀行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約定分42期付款,
每期金額為8,198元。詎被告自第11期起即未依約履行付款
義務,違約後由原告依約代償而取得債權,業經原告催討仍
未清償。又訴外人遲媛氏於97年5月27日死亡,被告丙○○
為其繼承人,其僅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故於繼承財產範圍
內應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
之欠款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
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涵、繼承系統表及繳款帳卡明細表各
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
依據兩造間之上開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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