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10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
號(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13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拾玖包(合計淨重貳點零柒公克,空包裝總重肆點參柒公克,純度16.83%,純質淨重零點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OKWAP廠牌行動電話壹具、皮帶壹條,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丁○○綽號「 阿州 」、「 阿宏 」、「 白兄 」、「 小白 」、「 林仔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並自民國98年1月25日起,至98年2月5日止,使用以 楊其徨 名義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裝在非其所有之某行動電話1具內,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絡電話;於98年2月14日,使用以 林金玉 名義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裝在其所有之LG廠牌行動電話1具內,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絡電話,而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㈠ 林蘇碧花 於98年1月25日(農曆除夕)9時50分許、10時1分
許、10時7分許、10時39分許、10時53分許,在家中以丈夫 林指良 名義申裝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丁○○洽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在臺中縣○○鄉○○路之「麥當勞」附近巷子內見面。嗣於98年1月25日11時許,在上開巷子內,丁○○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該包份量可供林蘇碧花摻入香菸內施用1次)給林蘇碧花,並向林蘇碧花收取現金1000元。
㈡林蘇碧花於98年1月27日(農曆大年初二)8時38分許、9時
11分許,以家中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於同日9時45分許、10時5分許,以其子 林宏茂 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丁○○洽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在臺中縣○○鄉○○路之「麥當勞」附近巷子內見面。嗣於同日10時5分許後之數分鐘內,在上址巷子內,丁○○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該包份量可供林蘇碧花摻入香菸內施用1次)給林蘇碧花,並向林蘇碧花收取現金1000元。
㈢林蘇碧花於98年2月5日8時29分許、9時26分許、9時43分許
,以家中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丁○○於同日10時13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蘇碧花家中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林蘇碧花於同日10時25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蘇碧花於電話中,向丁○○洽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在臺中縣○○鄉○○路○○號之「永順宮」附近見面。嗣於同日10時
25分許後之數10分鐘內,在上址附近,丁○○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該包份量可供林蘇碧花摻入香菸內施用1次)給林蘇碧花,並向林蘇碧花收取現金1000元。
㈣林蘇碧花於98年2月14日8時58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同日9時51分許、10時1分許,以家中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SIM卡裝在丁○○所有之LG廠牌行動電話1具內),向丁○○洽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在臺中縣○○鄉○○路之「麥當勞」附近巷子內見面。嗣於同日10時1分許之後,在上址巷子內見面後,丁○○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該包份量可供林蘇碧花摻入香菸內施用1次)給林蘇碧花,並向林蘇碧花收取現金1000元。
㈤ 陳冠任 (綽號「 泰國仔 」)於98年1月25日(農曆除夕)18
時33分許、19時4分許、19時6分許、19時8分許,以其父親 陳永樺 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丁○○洽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在臺中市○○區○○路與福上巷之「85度C」咖啡蛋糕烘焙專賣店附近見面。嗣於同日19時8分許後之數分鐘,在上址附近,丁○○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給陳冠任,並向陳冠任收取現金1000元。
㈥陳冠任於98年1月26日(農曆大年初一)11時14分許、12時2
9分許、12時58分許、13時17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撥打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丁○○洽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在臺中縣○○鄉○○路○○號之「永順宮」附近見面。嗣於同日13時27分許,丁○○抵達上址附近後,即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冠任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二人見面後,丁○○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給陳冠任,並向陳冠任收取現金1000元。
㈦陳冠任於98年1月26日(農曆大年初一)14時48分許、15時4
7分許、16時39分許、17時10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丁○○於同日17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冠任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冠任在電話中,向丁○○洽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在陳冠任位於臺中縣○○鄉○○路新庄仔巷71號之住處門口見面。嗣於同日17時13分許,丁○○抵達上址後,即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冠任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二人見面後,丁○○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給陳冠任,並向陳冠任收取現金1000元。
㈧陳冠任於98年1月27日(農曆大年初二)10時10分許、10時1
4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丁○○洽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在陳冠任位於臺中縣○○鄉○○路新庄仔巷71號之住處門口見面。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丁○○抵達上址後,即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冠任家中以陳冠任爺爺 陳義 名義申裝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向陳冠任表示已在陳冠任之住處外面,二人見面後,丁○○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給陳冠任,但此次丁○○同意讓陳冠任先欠款,而未向陳冠任收取現金1000元(起訴書誤載此次犯罪時間為98年1月26日20時24分許)。㈨陳冠任於98年1月27日(農曆大年初二)15時51分許、16時0
1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丁○○洽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在陳冠任位於臺中縣○○鄉○○路新庄仔巷71號之住處門口見面。嗣於同日16時19分許,丁○○抵達上址後,即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冠任家中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向陳冠任表示其已在陳冠任之住處前,陳冠任再於同日16時20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二人見面後,丁○○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給陳冠任,惟丁○○同意讓陳冠任部分欠款,而僅向陳冠任收取現金800或900元。
㈩陳冠任於98年1月28日(農曆大年初三)8時54分許、9時28
分許、9時47分許、10時4分許、10時20分許、10時31分許、
10時55分許、11時20分許、11時23分許、12時43分許、13時56分許、14時12分許、18時56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丁○○於同日11時8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冠任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冠任於電話中向丁○○洽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在陳冠任位於臺中縣○○鄉○○路新庄仔巷71號之住處門口見面。嗣於同日19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13分許),丁○○快抵達上址時,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冠任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陳冠任表示其在陳冠任家前,陳冠任於同日19時21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二人見面後,丁○○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給陳冠任,惟丁○○同意讓陳冠任部分欠款,而僅向陳冠任收取現金800或900元。
陳冠任於98年2月5日9時18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丁○○洽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時丁○○在臺中市區,陳冠任即表示要前往丁○○所在之地點。嗣丁○○於同日10時許、10時20分許、10時23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冠任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冠任約在臺中市○○區○○路附近見面。嗣於10時23分許後之數分鐘,二人於上址附近見面後,丁○○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給陳冠任,惟丁○○同意讓陳冠任部分欠款,而僅向陳冠任收取現金500元。
蔡麟仁 、 謝振宣 於98年2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於98年2月3日
前某日中午時分),約好各出資500元,合計1000元,要向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由蔡麟仁於同日13時41分許、15時3分許,在謝振宣家中,使用謝振宣家中申裝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蔡麟仁出面向丁○○洽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與民權路口見面,蔡麟仁、謝振宣即共乘一部機車前往上址。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蔡麟仁、謝振宣抵達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前,由蔡麟仁使用設於該址之00-00000000公共電話號撥打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丁○○與蔡麟仁二人見面後,丁○○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給蔡麟仁,並向蔡麟仁收取現金1000元。
蔡麟仁於98年2月3日13時56分許,以其家中父親 蔡振光 名義
申裝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丁○○洽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與民權路口見面。嗣蔡麟仁於同日15時1分許抵達上址後,以設於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前之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時,丁○○改與蔡麟仁約至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口見面。二○於○區○○路與西屯路見面後,丁○○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給蔡麟仁,並向蔡麟仁收取現金1000元。
緣丁○○與 鄭士偉 為認識10年左右之朋友,鄭士偉於98年1
月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23500元賣給丁○○,但約定丁○○僅先交付現金5000元,其餘之18500元,則由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鄭士偉之代價中扣抵。鄭士偉於98年2月3日9時20分許、10時58分許、11時34分許、11時47分許,以其姊姊 鄭郁芬 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丁○○洽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在鄭士偉位於臺中市○○區○○○街154之3號住處樓下見面。嗣於同日11時47分許後之數分鐘,在上址,丁○○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給鄭士偉,價金則由丁○○向鄭士偉購車之車款中抵扣。
鄭士偉於98年2月4日20時32分許、20時39分許,以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丁○○洽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在鄭士偉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所經營麵攤附近見面。嗣於同日20時39分許後之數分鐘,在上址附近,丁○○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給鄭士偉,並向鄭士偉收取現金1000元。
鄭士偉於98年2月5日9時22分許,以其姊姊鄭郁芬名義申裝
之家中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丁○○洽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在鄭士偉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59號所經營麵攤附近見面。嗣於同日9時22分許後之數分鐘,在上址附近,丁○○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給鄭士偉,價金則由丁○○向鄭士偉購車之車款中抵扣。
鄭士偉於98年2月5日18時24分許、19時29分許、20時24分許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丁○○洽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在鄭士偉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59號所經營麵攤附近見面。
嗣於同日20時24分許後之數分鐘,在上址附近,丁○○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給鄭士偉,價金則由丁○○向鄭士偉購車之車款中抵扣。
二、嗣於98年2月17日10時10分許,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丁○○位於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3號住處進行搜索,扣得丁○○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用之LG廠牌行動電話1具(其內置有以林金玉名義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OKWAP廠牌行動電話1具(裝置電池處置有供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皮帶1條(內側置有供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暨扣得丁○○所有與販賣毒品無關之GPLUS廠牌行動電話1具、SHARP廠牌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GSM卡1張。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證人林蘇碧花、陳冠任、蔡麟仁、謝振宣、鄭士偉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林蘇碧花、陳冠任、謝振宣、鄭士偉已於原審審理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接受詰問,被告丁○○之對質詰問權之保障亦已獲實踐,自應認證人林蘇碧花、陳冠任、蔡麟仁、謝振宣、鄭士偉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經查:證人林蘇碧花於98年2月17日警詢時之陳述、證人陳冠任於98年2月19日警詢時之陳述,與原審審理時所述均不相符(詳如後述貳、二、㈠、⒊及貳、二、㈡、⒉之記載),惟本院認證人林蘇碧花、陳冠任於上開警詢中所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且警詢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證人林蘇碧花、陳冠任於警詢中為陳述時,均經警察詳細提示其2人與被告各次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詢問之,則其2人於此情形下所為之陳述自較接近真實且有所據,證人林蘇碧花、陳冠任復表示與被告間並無怨隙,且該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均係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證述,足認證人林蘇碧花、陳冠任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因證人林蘇碧花、陳冠任於原審審理時否認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從再獲得其2人就事實之真實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證人林蘇碧花、陳冠任於警詢中所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審之對質詰問權乃根源於憲法之刑事被告權利(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4號解釋可為參照),任何有礙被告行使前述權利之例外規定,在適用範圍上自應限縮,是以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之適用範圍,即應由同條「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兩項要件從嚴加以決定。而所謂「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據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暨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而加以綜合決定。查證人蔡麟仁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證人蔡麟仁於原審審理期間,因於98年5月25日顱內出血死亡而未於原審98年6月23日審理期日到庭,有證人蔡麟仁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98年6月23日審理期日報到單各1份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21、122、134頁)。然觀之證人蔡麟仁於警訊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係屬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本院審酌證人蔡麟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因該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表達較為明確,且其與被告間,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彼此間有何嫌隙素怨,衡情其並無虛偽陳述,故意誇飾案件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況證人蔡麟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經核與證人謝振宣在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吻合,準此,證人蔡麟仁於警詢時陳述之憑信性應已獲得擔保。本院綜上跡證,認為證人蔡麟仁於警訊時所為之指述,既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示要件相符,自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憑據。
四、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承辦警員對於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原審法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監察電話、對象及譯文之通訊監察譯文紀錄附卷可參(見97年度他字第4290號卷第81至93頁),係依法所為之通訊監察,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本案此部分電話通訊監察合於比例原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及皮帶1條、OKWAP廠牌行動電話1具、GPLUS廠牌行動電話1具、SHARP廠牌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GSM卡1張、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9包,係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扣,核其非供述證據,而取得之過程及手段亦查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並經本院依據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自得為證據。
六、被告於警訊時否認有販賣毒品、曾經使用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並對於警部分關鍵問題,「 沈默 拒絕回答」或「拒答」。於警訊時並表示精神狀況很好,均正常。是出於自由意識下陳述,警方無威脅利誘取供等語(見警卷第7至12頁)。被告於偵查中、於原審法院98年6月25日訊問、98年4月7日、98年4月28日(已有選任辯護人到庭)、98年5月12日準備程序、98年6月15日審理中,亦均未抗辯警訊筆錄有非出於自由意識之情事。惟被告於原審98年6月23日審理時,為如下之供述(本院為還原被告供述之真相,故引用原審筆錄):
審判長問:
尚有證據請求調查?被告答:
我在地檢署偵查的時候就想把事情說出來,但是檢察官一定要我承認販毒,才要讓我供出上游,所以我不敢說出上游,也不敢把實情說出,「 白哥 」並不是我,那是我與陳冠任合資去網咖購買毒品的那個人,這個人的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我都沒有辦法提供給法院,我都是直接去網咖找這個人。
辯護人稱:
同被告所述。
‥‥‥‥審判長問:
為何之前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再否認認識林蘇碧花?被告答:
因為之前檢察官有恐嚇我,吳宇軒檢察官要我承認販毒,但並沒有告訴如果我沒有承認的話要對我怎樣。
審判長問:
如果地檢署偵辦的檢察官只是要你承認販毒,並沒有對你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加害的言語,如何算是對你恐嚇?被告答:
我要供出上手的時候,檢察官就講出上開的話。一開始是在警局時,警察要我承認,不然要捶死我,並說這是小隊長交代的,這應該是幫我做筆錄偵查佐 鍾瑞鋒 說的。
審判長問:
你在警詢有承認販賣毒品?被告答:
沒有。
審判長問:
你有無被捶死?被告答:
沒有。
審判長問:
所以縱使偵查佐幫你作筆錄的時候,有說要你承認,不然要捶死你的言語,你也沒有因為偵查 佐鍾瑞鋒 這樣說而做不實的陳述?被告答:
我因此不敢說實話。
審判長問:
你現在要不要講實話?被告答:
好。
審判長問:
請詳述本件實情為何?被告答:
我是基於林蘇碧花的乾兒子「俊傑」多年的交情及交待,「俊傑」說他要入監服刑,他告訴我林蘇碧花有任何困難時,要我儘量幫忙,因為林蘇碧花也有施用海洛因,我勸林蘇碧花儘量不要施用海洛因,所以林蘇碧花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我叫他不要用,真的沒有辦法,我就請他海洛因,98年1月25日那次,我請林蘇碧花市價一千元的海洛因,地點是○○○鄉○○路麥當勞附近的巷子,我不是販賣海洛因給林蘇碧花;98年1月27日那次,我確實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的時間,以起訴書所載的電話與林蘇碧花聯絡,並約○○○鄉○○路麥當勞附近的巷子,我請林蘇碧花市價1000的海洛因。
於98年2月5日上午8時29分許、9時26分許,林蘇碧花以他所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我所使用的0000000000門號聯繫後,但我沒有依約去跟林蘇碧花見面,這次我並沒有交付市價1000元的海洛因給林蘇碧花。
於98年2月14日上午10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蘇碧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鄉○○路之「麥當勞」附近巷子內,我將市價1000元的海洛因請林蘇碧花。
於98年1月25日下午6時32分許、7時8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泰國仔」之陳冠任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臺中市○○路與福上巷之「85度C」附近,當天我們是相約打電動,並沒有海洛因交付的行為。於98年1月26日下午1時17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泰國仔」之陳冠任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我是與陳冠任合資去東園巷的網咖購買2000元的海洛因,我出1000元,他出1000元。
於98年1月26日下午5時13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泰國仔」之陳冠任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因為那天是過年,我有買一些鞭炮要去陳冠任家放,當天並沒有交付海洛因的行為。
於98年1月26日下午8時24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泰國仔」之陳冠任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我們也是到東園巷網咖那裡合資購買海洛因,我出1000元,他出1000元。
於98年1月27日下午4時19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泰國仔」之陳冠任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我們也是到東園巷的網咖合資購買海洛因,我出1000元,他出1000元。
於98年1月28日下午5時13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泰國仔」之陳冠任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我們也是到東園巷的網咖合資購買海洛因,各出1000元。
於98年2月5日上午9時18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泰國仔」之陳冠任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但是後來我沒有與陳冠任約地方,也沒有見面,沒有交付毒品海洛因的行為,欠500元的事情也沒有提到。我沒有於98年2月3日前某日中午時分,在臺中市○○路與忠明路口,以1000元之價格,由某不知真實年籍之小弟交付丁○○所販賣之1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麟仁與謝振宣。
審判長問:
你有無在98年2月1日日接到蔡麟仁以謝振宣住處00-00000000電話聯絡後,與蔡麟仁約在台中市○○路與忠明路口,由你的真實不詳姓名的小弟,交付1小包的海洛因給蔡麟仁?被告答:
有通聯,但是跟我騎銀色重機的朋友,他的綽號有「 阿又 」、「峰兄」、「小白」,我跟他說他的朋友 阿仁 打電話找他,他人已經到了,人在紅綠燈那裡,我那個朋友就直接過去找蔡麟仁。
審判長問:
有無於98年2月3日下午1時58分許、3時1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麟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及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聯繫後,在臺中市○○路與西屯路口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麟仁?被告答:
那天也是有通聯,當時我是與上開綽號「阿又」、「峰兄」、「小白」的朋友在一起吃雞肉飯,我告訴我那個朋友說他的朋友阿仁打電話找他,我那個朋友就直接過去找蔡麟仁。
審判長問:
有無於98年2月3日上午11時47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士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鄭士偉位在臺中市○○○街住處樓下,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士偉?被告答:
我沒賣毒品給鄭士偉,我只有拿2000元的車款給鄭士偉,然後他向我討海洛因,那次我有拿給他,但是沒有跟他收錢。
審判長問:
鄭士偉有無說就這2000元的車款,其中1000元抵你市價1000元的海洛因?被告答:
沒有。
審判長問:
有無於98年2月4日下午8時39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士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臺中市○○路○○號為鄭士偉所經營之麵店後方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士偉?被告答:
當天有聯絡,但沒有見面,我也沒有交付海洛因給他。
審判長問:
有無於98年2月5日上午9時22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士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在臺中市○○路○○號為鄭士偉所經營之麵店後方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士偉?被告答:
那天有聯絡,但是沒有見面,當天我沒有交付海洛因。
審判長問:
有無於98年2月5日下午8時24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士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臺中市○○路○○號為鄭士偉所經營之麵店後方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士偉?被告答:
我當天是交付2000元的車款給鄭士偉,那天我有請鄭士偉1包市價1000元的海洛因。
審判長問:
98年2月5日晚上8時24分你交付鄭士偉市價1000元的海洛因時,鄭士偉是否有提到要以車款1000元來相抵?被告答:
沒有。
審判長問:
0000000000門號是你在使用?被告答:
我使用十幾天。
審判長問:
98年1月25日到98年2月5日都是你在使用?被告答:
從98年1月20日開始使用到98年2月7日日左右。
審判長問:
後來為何不再用這支門號?被告答:
我怕卡到販毒的事情,所以就沒有再使用。
審判長問:
既然你並沒有販毒的行為,何以你會怕因為卡到販毒的事情,而不敢繼續使用0000000000門號?被告答:
0000000000門號的電話是我朋友「阿又」、「 峰哥 」、「小白」借我使用的,別人都找他要買海洛因,98年2月1日與2月3日我分別正好與「阿又」、「峰哥」、「小白」在台中市○○路大潤發的麥當勞、台中市○○路與西屯路的雞肉飯店,我接到電話後,我告訴「阿又」、「峰哥」、「小白」說他朋友到了,然後他就去找蔡麟仁與謝振宣他們,他去找他們的目的應該是要去交易毒品海洛因,我並沒有一起去。
審判長問:
除了98年2月1日與2月3日有接到蔡麟仁購買毒品的電話外,其他時間有無因為使用0000000000門號,而接到有人打來要向「阿又」、「峰哥」、「小白」購買海洛因的事情?被告答:
有,如果「阿又」、「峰哥」、「小白」沒有在我旁邊的話,我就會告訴對方沒有空,如果他有在我旁邊,我就會告訴他說他的朋友到了。
審判長問:
0000000000門號何時開始使用?被告答:
98年2月7日、2月8日開始使用,這門號是我朋友綽號 阿文 」的門號,因為他有欠我錢,所以拿這個門號給我使用。
審判長問:
「阿文」的真實姓名?被告答:
我不知道。
審判長問:
就警詢、偵訊是否還要主張刑求抗辯?(審判長請辯護人與被告確認是否要做刑求抗辯之真意)辯護人答:
不用。
審判長問:
是否要做刑求抗辯?被告答:
不用。
審判長問:
所以你警詢、偵訊是依照你當時想要講的意思說的?被告答:
是的。
審判長問:
你到底是不敢講什麼事情?被告答:
我不敢說那電話是我在使用的。
‥‥‥‥(見原審卷二第150頁反面至154頁)嗣經原審於98年8月3日依職權傳喚警員鍾瑞鋒,證人鍾瑞鋒證稱:「〔提示丁○○98年2月17日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丁○○於98年2月17日之警詢筆錄是否由你製作?)是的。
(丁○○在警局時有無表示他要供出上手?)他在警詢時回答的很含糊,他說監聽的對象不是他,什麼事情都否認,依據警詢筆錄的記載,警方有問丁○○毒品來源,但丁○○所提供的對象都很含糊,也沒有提供電話。(所以丁○○在警局並沒有要供出上手之意?)是的。依據警詢筆錄的記載,被告只有表示他是跟『 阿明 』購買,而且丁○○也沒有提供對方的電話。(你在替丁○○製作警詢筆錄時,有無向丁○○表示要他承認,不然小隊長交代要捶死他的言語?)沒有。(你在製作丁○○的警詢筆錄時,你有無捶丁○○?)沒有。(丁○○在警詢有承認在警局承認他販賣毒品或是轉讓毒品?)沒有。」等語,審判長問:「有無問題與證人對質?」被告答:「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至25頁),已查明警員於製作筆錄時,並無對被告施強暴脅迫,或非法取供之情形。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始於原審98年8月3日審理中陳稱:「引用前次審理時辯護理由,並請參酌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證人鍾瑞鋒今日雖否認有對被告實施強暴脅迫,且否認被告有提供上手的情形,然此部分經辯護人在上星期與被告律見後,據辯護人瞭解,被告是表示在警詢時沒有承認自己犯罪,並沒有要主張有因警方強暴脅迫的情形而為不實自白之刑求抗辯,並表示警方是要被告承認販毒並供出上手,這樣可以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與陳冠任是屬於合資購買毒品,與林蘇碧花之間有部分情節屬於同樣的情形,如在98年2月17日查獲被告時,可以配合警方查獲上手,就可以把真正販毒之人拘提到案,而觀之偵訊筆錄,有記載被告表示他願供出上游,但隨後於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販賣毒品時,被告表示否認販賣毒品,此部分與被告 於鈞院 供述其在偵訊時願意供出上手而不願承認有起訴書所載之販賣毒品行為,所以檢調就沒有對上游部分進行調查之陳述相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頁反面至30頁)。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
問:
對於你自己以前歷次之供述有何意見?(朗讀並告以要旨)被告答:
警訊、偵訊所說有的實在、有的不實在,當時我基於保護我自己,我說都不認識他們是不實在的,當時警察有打我。
問:
你在警訊、偵查的筆錄是否出於自由意思?被告答:
是。
問:
辯護人對被告所說自白任意性部分有何意見?辯護人答:
沒有意見,被告在原審曾經有做過刑求抗辯,但在98年6月23日審理期日已經不做刑求抗辯。
問:
哪個警察打你?被告答:
去搜索的警員打我。
問:
搜索的時候在什麼地方打你?被告答:
在我住的地方(台中市○○區○○○○街○○○號7樓之3)。
問:
搜索的哪個警察打你?(提示98年2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被告答:
(不答)問:
警察如何打你?被告答:
當時有三個警察去,其中二個警察打我,用拳頭打我。
問:
打幾下?被告答:
我忘記了。
問:
為何要打你?被告答:
叫我把毒品交出來。
問:
當時已經有搜索到毒品,還需要打你嗎?被告答:
(不答)問:
是否當時沒有搜索到毒品,警察打你之後,你才把毒品交出來?被告答:
是。
問:
你把毒品藏在什麼地方?被告答:
皮帶裡面。
問:
19包毒品全部藏在皮帶裡面嗎?被告答:
除了藏在皮帶裡面,還有藏在手機裡面。
問:
幾包藏在皮帶裡面?被告答:
15包。
問:
幾包藏在手機裡面?被告答:
4包。
問:
藏在幾個手機?被告答:
1個。
問:
除了這次之外,在其他時間警察有無打你?被告答:
沒有。
問:
製作筆錄的時候,警察有無打你?被告答:
沒有打我。
問:
警訊筆錄所說是否出於你的自由意志?被告答:
是,出於自由意志。
問被告、辯護人:
關於被告在警訊的自白,是否還做刑求抗辯?辯護人答:
不做刑求抗辯。
問:
檢察官關於刑求的部分有何意見?檢察官答:
無。
‥‥‥‥(見本院卷第58頁至59頁反面)本院為查明被告本案偵審過程中,究竟有無受到辦案人員之非法取供,或非法取得證據,於審理中依職權傳喚警員作證,據警員及搜索時在場之戊○○於本院證述之經過如下:
審判長問:
與被告有無親屬或特別身分、利害關係?證人戊○○答:
我和被告是同居的男女朋友關係,沒有正式婚約。
其餘證人等均答:
無。
審判長問: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規定,你可以拒絕證言,是否願意作證?證人等均答:
願意。
審判長諭知證人應據實陳述並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朗讀結文後令具結,結文附卷。
諭知本件隔離訊問,證人均暫出庭外。
審判長問被告:
你於準備程序時供述98年2月17日警方搜索時對你刑求、打你,是否有這件事情?被告答:
(點頭)是。
審判長問被告:
在哪個地方打你?被告答:
在客廳,三個警察都在場,其中二個警察打我。
審判長問:
是否知道他們的姓名?被告答:
不知道姓名。
審判長問被告:
打你二個警察的身材特徵如何?被告答:
(停頓不答)。
審判長問被告:
警察為何要打你?被告答:
要我把毒品拿出來。
審判長問被告:
警察打你在前?或是警察搜出毒品在前?被告答:
還沒找到毒品之前有打我,找到毒品之後也有打我。
審判長問被告:
打完之後,毒品是你主動拿出來?或是警察自己搜索到的?被告答:
是警察自己搜索到的,我沒有主動把毒品交出來。
受命法官問:
是否警察打你,你還是不講毒品藏放的地方?被告答:
是,我沒有講出毒品藏放的地方,是警察自己搜索出來的。
審判長問被告:
那警察為何打你?被告答:
他叫我把毒品拿出來。
審判長問被告:
那就是警察打你之後,你還是沒有把毒品交出來?被告答:
時間太久了,警察有錄影蒐證。是這樣沒錯。
審判長問被告:
在搜索到毒品之前,是幾個警察打你?搜索到毒品之後,是幾個警察打你?被告答:
(沈默)點呼證人乙○○入庭至受訊台訊問。
審判長問:
98年2月17日你有無和警察同仁己○○、甲○○等人到台中市○○○○街執行搜索工作?證人乙○○答:
有。
審判長問:
當時你們警方幾個人去?證人乙○○答:
就是我們三個。
審判長問:
對方除了被告之外,有無其他人在場?證人乙○○答:
被告的女朋友戊○○在場。
審判長問:
你們執行搜索的時候,有無對被告做毆打的舉動?證人乙○○答:
沒有,當時搜索的時候發現毒品贓證物,就當場上銬。
審判長問:
你們是在哪裡發現毒品?證人乙○○答:
在被告皮帶內層的拉鍊發現有藏放毒品,還有行動電話也有藏放毒品。
審判長問:
當場查到毒品時,被告跟戊○○有無同時在場?證人乙○○答:
當時好像沒有,戊○○好像在房間。
審判長問:
你們在哪裡查到這二個東西?證人乙○○答:
二樣東西都是在客廳查到,皮帶在被告身上,當時被告接到電話要出去從事毒品交易,我們當時埋伏在門口,被告剛好要出門,我們在門口查獲,就把被告帶進客廳,就在皮帶和手機內查到毒品。
審判長問:
這二樣東西藏放毒品的位置,是被告主動告知嗎?證人乙○○答:
是我們查獲的,我們有請被告交出毒品,但被告不承認,我們才搜身,之後先在被告身上的皮帶裡面找到毒品,後來在被告的手機又找到毒品。
審判長問:
這個時候戊○○有無出來?證人乙○○答:
沒有,當時戊○○在房間,我們當時進去時,戊○○在房間裡面睡覺。
審判長問:
你們前後搜索的時間大約多久的時間?證人乙○○答:
應該是1、20分鐘。
審判長問:
搜索到毒品之後上銬,你們三人之中有無毆打被告?證人乙○○答:
沒有,因為證據確鑿,不需要毆打。
審判長問:
被告準備程序時有供述你們三個警察其中二個警察毆打他,你有何意見?證人乙○○答:
沒有毆打被告。
審判長問:
提示扣案皮帶,是否從這個皮帶中找到毒品?證人乙○○答:
就是從皮帶內側拉鍊裡面找到的,這個只是被告一小部分的毒品,其他大量的毒品都是放在一個大陸女子那裡,被告不帶我們去找那個大陸女子。
審判長問:
提示扣案手機,從哪個手機中找到毒品?證人乙○○答:
紅色的OKWAP手機,手機後面電池蓋打開,被告把毒品藏放在裡面,沒有裝電池。
審判長問:
有無詰問證人乙○○事項?檢察官問:
你們查到的毒品,放在手機和皮帶的量是一樣的嗎?證人乙○○答:
應該都是等量的。
檢察官問:
那個毒品的份量,是否要摻入香菸裡面抽的?證人乙○○答:
不一定,有的人用香菸、有的人用注射的。經濟能力比較好的是用香菸,經濟能力不好的就是用注射的。
檢察官問:
一般市面上1公克的市價零售商是賣多少?證人乙○○答:
不曉得,一般交易都是算1包,1包都是1000元、2000元不等的價格。
檢察官問:
裡面實際的成分是幾公克?證人乙○○答:
不一定,有的人會偷斤減兩。
辯護人答:
沒有事項訊問證人。
被告答:
沒有事項訊問證人。
審判長問被告:
在場的乙○○有無毆打被告?(請被告當庭指認)被告答:
(沈默不答)審判長問被告:
當時警察在客廳的時候,戊○○有無在客廳裡面?被告答:
戊○○有到客廳。
審判長問被告:
從你的皮帶、手機查到毒品的時候,戊○○有無在場?被告答:
毒品拿出來的時候,戊○○應該在房間。(接著沈默不答)審判長問被告:
為何在本院準備程序時才供述警察有毆打你?被告答:
地院的時候也有講。
審判長問:
對證人乙○○剛剛在庭所言,有何意見?被告答:
他所說有些部分不實在,證人乙○○確實有毆打我。
審判長問被告:
剛開始訊問你時,為何沈默不答?被告答:
(沈默不答)審判長問證人乙○○:
究竟有無毆打被告?證人乙○○答:
確實沒有毆打被告,證據確鑿的事情,不可能毆打被告。
審判長問被告:
你說乙○○有打你,打你哪個部位?被告答:
打頭,打幾下我忘記了。
審判長問被告:
乙○○打你的時候,戊○○有無在場?是否有親眼目睹?被告答:
戊○○有看到。
審判長問被告:
戊○○是在什麼時候從房間出來客廳的?被告答:
什麼時候我不知道,當時他們打我我在哭。
審判長問被告:
警察打你的時候,旁邊有無其他人?被告答:
有我女朋友。
審判長問被告:
那戊○○究竟有無在場?被告答:
有,戊○○有看到。
審判長問被告:
查到毒品之前,警察打你時戊○○有無在場?被告答:
當時戊○○應該在房間。
審判長問被告:
查到毒品之後,警察打你時戊○○有無在場?被告答:
有。
審判長問被告:
戊○○何時從房間出來的?被告答:
警察找到毒品之後戊○○就從房間出來。
審判長問被告:
乙○○是查獲前、查獲後都有打你嗎?被告答:
是。
審判長問被告:
乙○○前後你打的部位是否相同?被告答:
一樣,都是打頭和身體(肩膀)。
審判長問被告:
你有無受傷?被告答:
有,沒有流血,只是紅腫。
審判長問被告:
查獲以後,警方繼續打你,當時戊○○有在場,既然有其他人在場,為何警察還敢打你?被告答:
(不答)審判長問被告:
乙○○否認有毆打你,對此部分證述有何意見?被告答:
他所說不是事實。
審判長問:
對證人乙○○所證述有何意見?被告答:
他所說不是事實。
辯護人答:
同被告所述。
檢察官答:
沒有意見。
點呼證人己○○入庭至受訊台訊問。
審判長問:
98年2月17日是否有到安順東七街107號7樓之3去執行搜索工作?證人己○○答:
是。
審判長問:
當天你們如何進去的?證人己○○答:
我們是在樓梯間埋伏,等被告出來,我們上前表示身分、出具搜索票,進行搜身,搜身是在房子裡面的客廳。
審判長問:
當時進去房間裡面,裡面有幾個人?證人己○○答:
被告的同居女友在房間裡面,我們搜身的時候同居女友還不在客廳。
審判長問:
你們搜身多久查獲到毒品?證人己○○答:
很快就搜索到毒品,在被告的皮帶搜索到毒品。
審判長問:
是否是本案扣案的皮帶?(提示)證人己○○答:
是。
審判長問:
另外在哪裡又搜索到毒品?證人己○○答:
手機。
審判長問:
哪個手機(提示扣案證物)?證人己○○答:
我沒有印象。
審判長問:
在搜索到毒品之前,有無對被告做毆打的行為?證人己○○答:
沒有。
審判長問:
你們當時有幾個警員去?證人己○○答:
三個。
審判長問:
查到毒品之前你們有無對被告毆打?證人己○○答:
沒有。
審判長問:
戊○○何時出房間到客廳的?證人己○○答:
查到毒品之後。
其他二個警察對被告搜身,我到各個房間去看。
審判長問:
你們查到毒品之後有無對被告做毆打的行為?證人己○○答:
沒有。
審判長問:
你們在那個地方停留多久?證人己○○答:
3、40分鐘。審判長問:
有無把被告和戊○○帶回警局?證人己○○答:
只帶被告回去。
審判長問:
毒品是被告主動告知藏放地點?或是你們主動搜索到的?證人己○○答:
我們搜索到的,被告沒有說。
審判長問:
搜索到毒品前後你們有無毆打被告?證人己○○答:
沒有。
審判長問:
被告說你們其中二個警察有毆打他,你有何意見?證人己○○答:
沒有打他。
證人己○○答:
在場的證人己○○有無毆打你?(請被告當庭指認)被告答:
(沈默許久)(不答)審判長問:
有無詰問證人己○○事項?檢察官答:
無。
審判長問:
你們搜索當時有無全程錄影?證人己○○答:
沒有錄影,有拍照。
辯護人問:
除了搜索被告的身上,有無搜索房間?證人己○○答:
有。
辯護人問:
你剛剛說二個人控制被告,你有無看到他們如何控制?證人己○○答:
叫被告坐在地上。
辯護人問:
你們在皮帶裡面搜索到的毒品數量,是否記得幾包?證人己○○答:
大概有算一下,大實際上幾包不曉得。
辯護人問:
搜索扣押筆錄是你記載,記載13包,和另外一外你同事所說的不一樣,到底在皮帶所搜索到是誰數的?為何你會記載13包?(審判長提示警卷卷附第25頁搜索扣押筆錄予證人閱覽)證人己○○答:
應該是我總數記載錯誤,備註欄記載是對的,總數是錯的,全部應該是17包。
(審判長提示送驗的均為19包,請證人己○○再確認)證人己○○答:
總數是19包。
辯護人問:
你們在何時追問被告在其他地方還有藏放毒品?證人己○○答:
這個我沒有印象。
辯護人問:
剛剛乙○○有證述你們懷疑被告在其他地方還有藏放毒品?證人己○○答:
從監聽譯文中有提到藏放在大陸女子那裡。
辯護人問:
你們有無追問被告?證人己○○答:
我們根據監聽譯文詢問被告,但被告不回答。
辯護人問:
是在搜索的時候問的嗎?證人己○○答:
我沒有印象。
辯護人問:
被告有無事項詢問證人?被告答:
無。
審判長問被告:
剛剛證人說前後都沒有打你,證人己○○究竟有無打你?被告答:
應該沒有。
審判長問被告:
證人己○○究竟有沒有打你?被告答:
沒有。
審判長問:
對證人己○○剛剛在庭所言,有何意見?被告答:
沒有意見。
辯護人答:
沒有意見。
檢察官答:
沒有意見。
點呼證人甲○○入庭至受訊台訊問。
審判長問:
有無在98年2月17日去安順東七街107號7樓之3執行搜索工作?證人甲○○答:
有。
審判長問:
你們當時警方去幾個人?證人甲○○答:
四個,乙○○小隊長帶己○○、我、 鍾瑞峰 。
審判長問:
為何搜索筆錄執行人員只有寫三個(提示警卷第24頁)?證人甲○○答:
我記錯了,鍾瑞峰應該沒有去,就只有我們三個人去。
審判長問:
你們如何進去裡面搜索?證人甲○○答:
當時被告剛好要出來,我們在門外等他,被告開門出來,我們抓到他之後一起進到裡面的客廳去搜索。
審判長問:
你們其中誰對被告搜身?你們三位如何分配工作?證人甲○○答:
我不太記得。
審判長問:
後來在哪裡找到毒品的?證人甲○○答:
在被告的皮帶裡面,就是扣案的皮帶裡面。
審判長問:
是否記得在皮帶找到幾包毒品?證人甲○○答:
不記得。
審判長問:
除了在皮帶找到毒品,有無在其他地方找到毒品?證人甲○○答:
有,好像是在一個行動電話裡面。
審判長問:
是否記得哪個手機找到(提示扣案手機予證人辨識)?證人甲○○答:
不記得。
審判長問:
你們在這二個地方查到毒品,是被告主動告知?或是你們查到的?證人甲○○答:
我們自己查到的。
審判長問:
在查到毒品之前,你們有無毆打被告?證人甲○○答:
沒有,就是在門外控制被告之後進到客廳。
審判長問:
你們查到毒品時,除了被告和你們,有無其他人?證人甲○○答:
有,被告的女朋友。
審判長問:
查到毒品時,戊○○是否已經從房間出來到客廳?證人甲○○答:
出來了,戊○○之前在房間,我們請戊○○出來客廳坐著。
我們查到毒品時,戊○○已經在客廳坐著了。
審判長問:
你們查到毒品後,有無毆打被告?證人甲○○答:
沒有。
審判長問:
誰去房間叫戊○○出來?證人甲○○答:
好像是我和己○○進去叫戊○○的。
審判長問被告:
證人甲○○有無毆打你(請被告當庭指認)?被告答:
我記得證人甲○○沒有打,證人己○○有打。
審判長問被告:
為何剛剛指認己○○時你說己○○沒有打你?證人甲○○答:
我忘記了。
審判長問被告:
己○○打你哪個部位?被告答:
頭跟肩膀。
審判長問被告:
己○○是在查獲毒品之前打你?或是之後打你?被告答:
查獲毒品之後打我的,之前沒有打我。
審判長問被告:
查獲毒品之前只有乙○○打你?被告答:
是。
審判長問被告:
查獲毒品之前只有乙○○打你時,戊○○有無看到?被告答:
當時應該沒有看到。
審判長問被告:
查獲毒品之後,乙○○、己○○打你時,戊○○有無看到?被告答:
有。
審判長問:
有無詰問證人甲○○事項?檢察官答:
無。
辯護人問:
你們在查獲毒品前後,有無問被告除了身上以外,其他地方有無藏放毒品?證人甲○○答:
有問。
辯護人問:
被告如何回答?證人甲○○答:
被告說沒有。
辯護人問:
你們的反應如何?證人甲○○答:
被告說沒有,我們就開始搜索。
辯護人問:
你們當天搜索有無錄影?證人甲○○答:
沒有。
被告答:
沒有事項訊問證人甲○○。
受命法官問:
毒品是從手機、皮帶搜索到的,當時皮帶是否穿戴在被告身上?證人甲○○答:
是,被告要出門就是穿戴那個皮帶。
受命法官問:
扣案這四支手機被告是否有帶在身上?證人甲○○答:
不確定。
受命法官問證人乙○○:
當時被告的皮帶是穿戴在身上嗎?證人乙○○答:
是。
受命法官問證人乙○○:
手機有無在身上?證人乙○○答:
當時有帶手機,但幾支我忘記了。我印象中裝毒品的手機應該是放在客廳。
受命法官問證人己○○:
皮帶被告要出門是是否穿戴在身上?證人甲○○答:
是,但手機部分我沒有印象。
審判長問:
對證人甲○○剛剛在庭所言及乙○○、己○○的補述,有何意見?被告答:
補述部分沒有意見,對證人甲○○所說沒有意見。
辯護人答:
沒有意見。
檢察官答:
沒有意見。
點呼證人戊○○入庭至受訊台訊問。
審判長諭知開始進行交互詰問,請辯護人開始為主詰問。
辯護人問:
98年2月17日上午警察有無到你住處的地方去?證人戊○○答:
有。
辯護人問:
就你記憶所及,你看到警察在裡面做了哪些事情?證人戊○○答:
我本來在睡覺,我是被另外一個警察叫起來的,我起來的時候有看到被告從外面被帶進來,然後就開始搜東西,警察叫我蹲下去,我就坐在地板上。
辯護人問:
你有無看到警察除了搜索之外,還有對被告做什麼事情?證人戊○○答:
就是問被告一些事情,問他東西、有的、沒的,時間太久了,我沒有辦法記得詳細的情節,反正就是問被告東西藏放在哪裡。
辯護人問:
你有無看到警察毆打被告?證人戊○○答:
沒有毆打被告,就是壓著被告,有壓著的動作,把被告的手反銬、壓著被告。
辯護人問:
被告是被壓在哪裡?證人戊○○答:
壓在地上。
辯護人問:
幾個警察壓著被告?證人戊○○答:
我看到是一個。
辯護人問:
被告有無反抗?證人戊○○答:
我沒有看到。
辯護人問:
你是否知道被告有向鄭士偉買自小客車?證人戊○○答:
有。
辯護人問:
那輛車的車款如何支付?證人戊○○答:
我沒有看到。
辯護人問:
鄭士偉有無把那輛車過戶給你?證人戊○○答:
他把車過戶給我。
辯護人問:
為何要把車過戶給你?證人戊○○答:
因為那是被告跟他(鄭士偉)買的。
辯護人問:
鄭士偉有無再向你收車款?證人戊○○答:
沒有。
辯護人問:
鄭士偉有無告訴你被告還要付給他車款?證人戊○○答:
鄭士偉說被告還有欠車款幾千元。
辯護人問:
鄭士偉有無跟你說被告如何把車款給他?證人戊○○答:
沒有。
審判長請檢察官行反詰問。
檢察官問:
車子價值多少?證人戊○○答:
二萬多元。
檢察官問:
什麼方式給付車款?證人戊○○答:
我不知道。
審判長請辯護人行覆主詰問。
辯護人答:
無。
審判長問:
有無事項詰問證人戊○○?被告答:
無。
審判長諭知交互詰問完畢。
受命法官問:
0000000000這個電話是誰的?誰在使用?證人戊○○答:
我忘記了。
受命法官問:
被告做什麼職業?證人戊○○答:
他跟我說他在送冷凍肉,一個月薪水多少他沒有跟我說,我也沒有過問。
受命法官問:
你和被告在一起的時候,被告是否常常接到很多電話,之後就跑出去?證人戊○○答:
被告跟我在一起的時候沒有。
受命法官問:
被告跟你在一起的時間大概是什麼時間?證人戊○○答:
我白天回來就在睡覺,被告的事情我不太知道。
我們相處的時間大概是吃晚飯的時間到我上班的時間,吃晚飯的時間是晚上6、7點,我上班是晚上10點上班。
受命法官問:
你是否知道被告有吸食毒品?證人戊○○答:
他有吃安非他命我知道,海洛因我不知道。
受命法官問:
你有無看過他吸食安非他命?證人戊○○答:
沒有看過,但我知道他有吸食安非他命。
受命法官問:
你有無看過被告吸食海洛因?證人戊○○答:
沒有看過,也不知道他有無吸食海洛因。
受命法官問:
所以你從來沒有看過被告吸食毒品?證人戊○○答:
我沒有親眼看過被告吸食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但我知道他有吸食安非他命。
受命法官問:
警察去你們那裡搜索時,你有看到毒品如何被找到的嗎?證人戊○○答:
是看到警察從被告的皮帶拿出來的。
受命法官問:
除了皮帶之外,有無從其他地方找到毒品?證人戊○○答:
我沒有看到。
受命法官問:
有無從手機查獲到毒品?證人戊○○答:
我沒有看到。
受命法官問:
從被告的皮帶拿出來的毒品是被告自己那出來的?或是警察拿出來的?證人戊○○答:
事情過很久,我忘記了,我當時沒有看到,我看到的時候皮帶、毒品已經放在地上了。
受命法官問:
所以你從房間出來的時候,皮帶已經放在地上了嗎?證人戊○○答:
(點頭)是。
受命法官問:
你有無聽到警察在追問被告有無其他地方有毒品?或是別人那裡有毒品?證人戊○○答:
我沒有聽到。
受命法官問:
你剛剛說警察沒有毆打被告?證人戊○○答:
我有看到警察壓著被告,但沒有毆打被告。
審判長問:
你做什麼工作?證人戊○○答:
我做養生館的美容師。
審判長問:
平常被告有無金錢給你?證人戊○○答:
沒有固定,偶爾會給我幾千元,審判長問:
一個月大概給你多少錢?證人戊○○答:
我沒有算,有時會幾千元給我。
審判長問:
你從房間出來的時候,皮帶已經放在地上,你當時有無看到一包、一包的毒品?證人戊○○答:
我出來的時候地板上已經有放皮帶和毒品。
審判長問:
誰去房間請你出來的?(請證人當庭指認)證人戊○○答:
乙○○(當庭指認)。
審判長問:
你出來的時候看到被告被壓著,是誰壓著被告(請證人當庭指認)?證人戊○○答:
乙○○(當庭指認),乙○○先去房間叫我出來,之後才壓著被告。
審判長問:
乙○○何時壓著被告?證人戊○○答:
是請我出來之後壓著被告的。
審判長問:
乙○○如何壓著被告?證人戊○○答:
我看到乙○○用手壓著被告的背部。
審判長問:
有無上手銬?證人戊○○答:
我忘記了。
審判長問:
你從房間出來多久之後,警察就把被告帶走?證人戊○○答:
1個小時。
審判長問:
你出來的時候,他們有無繼續搜索毒品?證人戊○○答:
有。
審判長問:
你出來的時候有無注意被告的臉?證人戊○○答:
沒有。
審判長問:
你出來的時候距離被告多遠?證人戊○○答:
大概就是2、3公尺。
審判長問:
被告被壓著大概有多久時間?證人戊○○答:
我忘記了,當時我一直在哭。
審判長問:
你自己本身有無吸食毒品?證人戊○○答:
沒有。
審判長問:
對於證人戊○○剛才之證言,有何意見?(告以要旨)被告答:
沒有意見。
辯護人答:
沒有意見。
檢察官答:
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100頁反面)本院綜核上開各次筆錄內容,被告於警訊、偵查中迄未供承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及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而被告之所以於原審為刑求之抗辯,無非為圖造成其被有刑求之假象,以便萬一受有罪判決時,能夠得到法院之同情而予從輕量刑,然經原審審判長質以其於警訊、偵查中並未供承犯行,顯無違背其意思陳述之情形,並依職權傳喚警員鍾瑞鋒到庭作證,查明被告並無受到刑求之事實後,選任辯護人始為其緩頰稱:據辯護人瞭解,被告是表示在警詢時沒有承認自己犯罪,並沒有要主張有因警方強暴脅迫的情形而為不實自白之刑求抗辯,並表示警方是要被告承認販毒並供出上手,這樣可以減輕其刑等語。被告於上訴本院後,改稱係於搜索時受到警員毆打云云,本院認其係因見在原審抗辯之目的,無法得逞,遂另圖推翻警員搜索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而無法作為審判或不利於被告之依據。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警員到庭作證,並據證人戊○○之證言,均足認定警員前往搜索時,被告並無被警員毆打之事實,被告上開抗辯,均無可採。搜索取得之證據,自得為本案事實認定之依據,應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稱被告)固供承其綽號為「阿宏」、「林仔」,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林蘇碧花、陳冠任、蔡麟仁、謝振宣、鄭士偉之情事,先辯稱:「阿州」、「小白」為其以前之綽號,其不認識林蘇碧花、陳冠任、蔡麟仁、謝振宣,與鄭士偉僅是朋友,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他們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1至15頁、卷二第32頁背面、第41頁背面);嗣於原審審理時踐行詰問證人林蘇碧花、陳冠任、蔡麟仁、謝振宣、鄭士偉之程序完畢後,改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是一位綽號「阿又」、「峰兄」、「小白」、「白哥」之成年男子,自98年1月20日起交給其使用,其使用期間,會有人打此門號欲向綽號「阿又」、「峰兄」、「小白」、「白哥」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使用該門號至98年2月7日左右,因怕會卡到販賣毒品的事,所以不再繼續使用而還給綽號「阿又」、「峰兄」、「小白」、「白哥」之成年男子,之後從98年2月7、8日左右,使用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交給其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且:
㈠其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時間與林蘇碧花電話通
聯,但其僅有在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載地點轉讓海洛因給林蘇碧花,並不是販賣,且其未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地點與林蘇碧花見面,該次也沒有交付市價1000元之海洛因給林蘇碧花。
㈡其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㈤至之時間與陳冠任電話通聯,
但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是與陳冠任相約打電動玩具,並無交付海洛因之行為,於犯罪事實欄一、㈥、㈨、㈩是其與陳冠任每人各出資1000元,合資後一起去臺中縣○○鄉○○○路東園巷之某家網咖向綽號「白哥」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後平分,於犯罪事實欄一、㈦是其買沖天炮去陳冠任家中燃放,於犯罪事實欄一、㈧其是於98年1月26日20時24分與陳冠任通聯後,每人各出資1000元,合資後一起去臺中縣○○鄉○○○路東園巷之某家網咖向綽號「白哥」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後平分,於犯罪事實欄一、其與陳冠任電話通聯後,並無見面,自無交付海洛因之行為。
㈢於犯罪事實欄一、其確有與蔡麟仁電話通聯,當時其正好
與綽號「阿又」、「峰兄」、「小白」、「白哥」之成年男子在一起,就跟該成年男子表示他朋友「阿仁」(指蔡麟仁)找他,人已經在紅綠燈那邊等候,該成年男子就自己去找蔡麟仁他們,其沒有一起前往,而於犯罪事實欄一、其也確有與蔡麟仁電話通聯,當時其正好與綽號「阿又」、「峰兄」、「小白」、「白哥」之成年男子在一起吃雞肉飯,就跟該成年男子表示他朋友「阿仁」(指蔡麟仁)找他,該成年男子就自己去找蔡麟仁,其也沒有一起前往。
㈣其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至之時間與鄭士偉電話通聯,
但於犯罪事實欄一、、其是拿車款2000元給鄭士偉時,鄭士偉向其索討海洛因,其就拿市價1000元之海洛因給鄭士偉,但沒有收錢,也沒有提到要以車款相抵,而於犯罪事實欄一、、其與鄭士偉電話通聯後,並無見面,自無交付海洛因之行為(以上被告辯解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50頁背面至153頁)。
二、惟查:㈠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蘇碧花部分:
⒈證人林蘇碧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述:其新家在臺中縣○
○鄉○○街○段○○○巷○○號,舊家在臺中縣○○鄉○○路○○號「永順宮」附近,丁○○之綽號為「阿州」,其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之時間,分別以其夫林指良名義申裝之家中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以其兒子林宏茂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之時、地,分別以其家中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分別相約在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之地點見面,每次向被告購買市價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交付現金1000元給丁○○等語無訛,核與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裝人查詢資料、林蘇碧花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林宏茂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見警卷第
15、16、19、20、38、42、44、45頁、97年度他字第4290號卷第120、121、129至131頁、原審卷一第35、36、63、65、76頁背面、77、90頁),自堪認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時、地,各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林蘇碧花,並向證人林蘇碧花收取現金1000元之行為甚明。
⒉被告辯稱:其未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地點與林蘇碧花見面
,該次也沒有交付市價1000元之海洛因給林蘇碧花云云。然觀之被告於98年2月5日8時29分許與證人林蘇碧花電話通聯時,通話基地台位址在「臺中市○○區○○○街○○號」,該通通聯被告與證人林蘇碧花對話之內容為「林蘇碧花:在舊屋ㄟ?丁○○:好,我出門打給妳。」;嗣被告於同日9時26分許通聯時,通話基地台位址在「臺中市○○區○○路2段252號」(該時被告正與證人鄭士偉進行如犯罪事實欄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詳如後述),該通通聯被告與證人林蘇碧花對話之內容為「林蘇碧花:9點半還沒出門喔?丁○○:好啦,等一下。林蘇碧花:快一點,不然等一下沒有摩托車。」;嗣被告於同日9時43分許與證人林蘇碧花電話通聯時,通話基地台位址又回到「臺中市○○區○○○街○○號」,而被告於同日10時13分許與證人林蘇碧花電話通聯時,通話基地台位址已移動至「臺中市○○區○○路○○號」,被告至同日10時25分許與證人林蘇碧花電話通聯時,通話基地台位址即在「臺中市○○區○○路○○○號」,可知被告已由其當時居處往證人林蘇碧花位於臺中縣○○鄉○○路○○號「永順宮」附近之舊家方向移動,且被告於同日10時30分許與某男子以市內電話00-00000000電話通聯時,通話基地台位址已在「臺中縣○○鄉○○○路東園巷1弄6號」,通話內容復為「某男:在大廟」,顯見被告確有要前往臺中縣○○鄉○○路○○號「永順宮」之意,又被告於同日10時39分許之通話基地台址在「臺中縣○○鄉○○路新庄仔巷3-13號」,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6頁背面、77頁、警卷第44至46頁), 益顯 被告於同日10時39分許時,確實身在臺中縣○○鄉○○路○○號之「永順宮」附近無訛;復參照證人林蘇碧花於警詢時、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一再證稱當日確有與被告在臺中縣○○鄉○○路○○號之「永順宮」附近見面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被告空言否認該日無與證人林蘇碧花見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⒊雖證人林蘇碧花於原審98年6月15日審理時改證述:丁○○
每次交付給其海洛因之份量約為可供其摻入香菸內施用1次,這是丁○○自己也在施用而分一部分給其施用,丁○○都不收錢,但其知道海洛因很貴,所以就拿500元或1000元給丁○○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0至103頁),而被告亦附和證人林蘇碧花於審理中之證詞而辯稱其僅是轉讓海洛因給證人林蘇碧花,並非販賣云云。然審之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只要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即為完成(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500號、68年臺上字第60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向其上游之人販入毒品海洛因,暨買受之後有償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蘇碧花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當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且 衡諸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海洛因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以因毒品海洛因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從而,雖被告於本案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無可查證其賣出時所確實賺取之差價,惟依前述合理之推論,被告販入轉出毒品海洛因之時,當有意圖營利之犯意,自足認定。
⒋綜上,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時、地,各以
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林蘇碧花,並向證人林蘇碧花收取現金1000元之行為。
㈡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冠任部分:
⒈證人陳冠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述:其綽號為「泰國仔」
,住處在臺中縣○○鄉○○路新庄仔巷71號,丁○○之綽號為「阿州」,其確於犯罪事實欄一、㈤至㈦、㈩、之時間以其父陳永樺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於犯罪事實欄一、㈧、㈨之時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其家中以爺爺陳義名義申裝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分別與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分別相約在如犯罪事實欄一、㈤至之地點見面,每次向丁○○購買市價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僅依序交付1000元、1000元、1000元、0元、800或900元、800或900元、500元給丁○○,其在電話中僅簡短地與丁○○約時間、地點,只要丁○○看到顯示其手機號碼,就知道其是何人,且知道其是要向他購買海洛因等語無訛,核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申裝人查詢資料、陳永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陳冠任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4703號卷第17至25、28至33、46至49頁、97年度他字第4290號卷第112至115頁、原審卷一第38、40至42、63頁背面至67、76頁背面、77頁),自堪認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㈤至所示時、地,各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陳冠任,並分別向證人陳冠任收取現金1000元、1000元、1000元、0元、800或900元、800或900元、500元無誤。
⒉證人陳冠任雖於原審98年6月15日審理時改證述:其於犯罪
事實欄一、㈤與丁○○通聯是為了還700元給丁○○,且相約至臺中市○○區○○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後方之菲利貓電動玩具場打電話玩具,沒有交易海洛因,後旋改稱該次是其第一次與丁○○各出資1000元,合資後,其與丁○○一同前往臺中縣○○鄉○○○路東園巷3弄之某家網咖,由丁○○進入該網咖購買海洛因,購得後再平分,另於犯罪事實欄一、㈥、㈨、㈩是其與丁○○每人各出資1000元,合資後一起去臺中縣○○鄉○○○路東園巷3弄之某家網咖,由丁○○進入該網咖內購買海洛因,購得後再平分,再於犯罪事實欄一、㈦是丁○○買沖天炮去其家燃放,又於犯罪事實欄一、,其當時想從丁○○處騙得一點海洛因施用,但與丁○○見面後,因丁○○身上沒有海洛因也沒有錢,所以其就回家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10頁背面起至113頁);而被告亦附和證人陳冠任於上開審理中之證詞而改辯稱: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是與陳冠任相約打電動玩具,於犯罪事實欄一、㈥、㈨、㈩是其與陳冠任每人各出資1000元,合資後一起去臺中縣○○鄉○○○路東園巷之某家網咖向綽號「白哥」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後平分,於犯罪事實欄一、㈦是其買沖天炮去陳冠任家中點放,於犯罪事實欄一、其與陳冠任電話通聯後,並無見面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51頁背面、152頁)。然:
⑴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①於98年1月25日,證人陳冠任與被告分別於18時33分許、19
時4分許、19時6分許、19時8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通聯,而被告之通話基地台位址分別在「臺中縣○○區○○○街○○號」、「臺中市○○區○○路一段60號」、「臺中市○○區○○路二段317巷9號」、「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214弄116號」,嗣至翌日3時許,被告之通話基地台位址均無出現在臺中市○○區○○路或臺中縣○○鄉○○○路東園巷3弄附近;而觀之證人陳冠任於上開4通電話之通聯基地台位址分別在「臺中縣○○鄉○○路○○○號」、「臺中市○○區○○路三段39-1號」、「臺中市○○區○○路○○○號11樓」、「臺中市○○區○○路二段259號12樓」,嗣至同日22時21分許,證人陳冠任之通聯基地台位址亦均無出現在臺中市○○區○○路或臺中縣○○鄉○○○路東園巷3弄附近等情,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3頁背面、64、136頁背面),是證人陳冠任關於其於98年1月25日與被告電話通聯之目的,不論是相約至臺中市○○區○○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後方之菲利貓電動玩具場一起打電話玩具,或是與被告各出資1000元,合資後一同前往臺中縣○○鄉○○○路東園巷3弄之某家網咖購買之證詞,均與其與被告二人之雙向通聯紀錄相左,顯屬無稽。
②再觀之98年1月25日18時33分許證人陳冠任與被告之通聯內
容為「陳冠任:你在哪?我下去找你,順便還你700元,那我去逢甲夜市找你好了。陳冠任:在崇德路這邊,我待會會去逢甲夜市」;於同日19時8分許之通聯內容為「陳冠任:
喔。丁○○:在河南路與福上巷85度C等我」等情,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存卷 可佐 (見98年度偵字第4703號卷第28頁),則證人陳冠任於同日18時33分許之通話基地台位址還在臺中縣○○鄉○○路○○○號,若證人陳冠任與被告欲合資至臺中縣○○鄉○○○路東園巷3弄之某網咖購買海洛因,在證人陳冠任與被告均有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證人陳冠任理應自行前往臺中縣○○鄉○○○路東園巷3弄之某網咖附近等候被告前來會合,豈有捨近求遠,反先至臺中市○○區○○路與福上巷之「85度C」咖啡蛋糕烘焙專賣店附近會合後,方折返至臺中縣○○鄉○○○路東園巷3弄之某網咖共購海洛因之理,是證人陳冠任此部分之證詞,亦與常情有違而無可採。
⑵就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
①於98年1月26日,證人陳冠任與被告分別於11時14分許、12
時29分許、12時58分許、13時17分許、13時27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通聯,而於13時17分許,被告之通話基地台位址在「臺中縣○○鄉○○○路東園巷1弄6號」,當時通聯內容為「丁○○:大廟。陳冠任:到了嗎。」,嗣於13時27分許,被告之通話基地台位址在「臺中縣○○鄉○○路新庄仔巷3-13號」,當時通聯內容為「陳冠任:你哪有在廟哪。喔。丁○○:有。我有看到你。」;而觀之證人陳冠任此2通之通話基地台位址均在「臺中縣○○鄉○○路○○○號」,且證人陳冠任與被告於當日之後之通話基地台位址,均無再出現於臺中縣○○鄉○○○路東園巷3弄附近等情,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4頁背面、137頁、98年度偵字第4703號卷第28、29頁),足見被告與證人陳冠任於同日13時17分許、13時27分許電話通聯之目的,即是相約在臺中縣○○鄉○○路○○號附近之「永順宮」交易毒品甚明。
②衡諸被告於98年1月26日13時27分許後,於13時34分許、13
時39分許、13時41分許、13時59分許之通話基地台位址分別為「臺中縣○○鄉○○○路42之1號」、「臺中縣○○鎮○○路202之8號」、「臺中縣○○鎮○○路127之1號」、「臺中縣○○鎮○○○段○路厝小段0000-0000地號」,而證人陳冠任於13時27分許後,於13時49分許之通話基地台位址為「臺中縣○○鄉○○路新庄仔巷3-13號」等情,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4頁背面、137頁),益顯被告與證人陳冠任於同日13時27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之「永順宮」見面交易後,立即分道揚鑣,自無可能再一起前往臺中縣○○鄉○○○路東園巷3弄之某網咖合資購買海洛因。是證人陳冠任於原審關於此次是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之證詞,顯與經驗法則不符而無可採。
⑶就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
①於98年1月26日,證人陳冠任與被告又分別於14時48分許、1
5時47分許、16時39分許、17時10分許、17時13分許以行動電話通聯,其中17時13分之通聯內容為「丁○○:在你家門口。陳冠任:喔。」,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佐(見98年度偵字第4703號卷第29頁),顯見被告與證人陳冠任確於當日17時13分許於證人陳冠任住處前見面無訛。
②然審之被告與證人陳冠任見面後,於同日17時35分許之通話
基地台位址已在「臺中市○○區○○路3段39號」,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4頁背面),顯見被告與證人陳冠任於17時13分見面後,旋即離開證人陳冠任住處,自無留下來與證人陳冠任共燃沖天炮之可能。
③綜上,證人陳冠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同日17時13分許之通
聯是被告買沖天炮到其家燃放云云,顯屬胡言,則被告於證人陳冠任證述後,配合證人陳冠任之證詞改稱該次是其買沖天炮去證人陳冠任家中燃放云云,亦屬事後狡辯之詞,毫無可採。是被告與證人陳冠任於同日17時13分許於證人陳冠任住處前見面時,應係進行海洛因之買賣交易,當可認定。
⑷就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
①於98年1月27日,證人陳冠任與被告分別於10時10分許、10
時14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通聯,斯時被告之通話基地台位址在「臺中縣○○鄉○○○路○○○○號」、「臺中縣○○鄉○○○路○○○號」,而證人陳冠任之通聯基地台位址分別為「臺中縣○○鄉○○路新庄仔巷3-13號」、「臺中縣○○鄉○○路○○○號」,嗣被告於同日10時20分許撥打證人陳冠任家中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時,通聯基地台位址已在「臺中縣○○鄉○○路新庄仔巷3-13號」,且當時被告與證人 陳冠任間 之通聯內容為「丁○○:我到你家外面了。陳冠任:喔」,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5頁背面、第138頁背面、
98年度偵字第4703號卷第30頁),則綜核被告與證人陳冠任之通話基地台位址及通聯譯文,顯見被告與證人陳冠任確於同日10時20分許在證人陳冠任之住處見面。
②衡諸證人陳冠任自同日10時33分許起至12時50分許止之通話
基地台位址均仍在「臺中縣○○鄉○○路○○○號」,顯見證人陳冠任於同日10時20分許與被告見面後,所在位置並無移動之現象;而被告於同日11時6分許之通話基地台位址已在「臺中市○○區○○路○○○○○號」,且同日自12時44分許起至15時33分許止之通話基地台位址均在「臺中市○區○○○路65-1、65-2號」,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65頁背面),足徵被告與證人陳冠任於同日10時20分許在證人陳冠任住處前見面之後,證人陳冠任並無與被告一起行動之情形,自無可能一起前往臺中縣○○鄉○○○路東園巷3弄之某網咖合資購買海洛因。是證人陳冠任於原審關於此次是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之證詞,顯與常情不符而無可取。
③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雖記載此次之犯罪時
間為98年1月26日20時24分許云云。然觀之卷附之證人陳冠任於斯時傳給被告之簡訊內容為「明天早上上來山上時要打電話給我,問一下我是否要找你」(見98年度偵字第4703號卷第29頁),可見證人陳冠任於該通簡訊之真意,應是與被告約定翌日上午再以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之正確時間、地點;況被告自98年1月26日20時24分許起至翌日1時27分許之通聯基地台位址均在臺中市北屯區或北區,並無再出現於證人陳冠任位於臺中縣○○鄉○○路新庄仔巷71號之住處附近,而證人陳冠任自98年1月26日20時24分許起至21時54分許止之通話基地台位址係均在臺中縣龍井鄉等情,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5頁、第138頁),可見證人陳冠任於98年1月26日20時24分許傳簡訊給被告後,於當日二人並無再見面,而是直至98年1月27日10時20分許後數分鐘才在證人陳冠任住處前見面,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載之「98年1月26日20時24分許」,顯為「98年1月27日10時20分許」之誤,附此敘明。
⑷就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
①於98年1月27日,證人陳冠任與被告又分別於同日15時51分
許、16時01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通聯,斯時被告之通話基地台位址在「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區○○○路○段○○號」,嗣被告於同日16時19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證人陳冠任家中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及證人陳冠任旋於同日16時20分許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被告之通話基地台位址均在「臺中縣○○鄉○○路新庄仔巷3-13號」,而證人陳冠任於是時之通話基地台位址均在「臺中縣○○鄉○○路○○○號」,且於同日16時19分許當時被告與證人陳冠任間之通聯內容則為「陳冠任:你到了嗎。丁○○:在你家前。」,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5頁背面、第139頁、98年度偵字第4703號卷第30頁),則綜核被告與證人陳冠任之通話基地台位址及通聯譯文,顯見被告與證人陳冠任確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證人陳冠任住處見面。
②衡諸證人陳冠任自同日16時48分許起至17時11分許止之通話
基地台位址均仍在「臺中縣○○鄉○○路新庄仔巷3-13號」、「臺中縣○○鄉○○路○○○號」,顯見證人陳冠任於同日16時20分許與被告見面後,所在位置並無移動之現象;而被告於同日16時43分許之通話基地台位址已在「臺中市○○區○○○路2段129號」,於同日17時許之通話基地台位址在「臺中市○○區○○路1段131號」,且同日自17時4分許起至17時50分許止之通話基地台位址均在「臺中市○區○○○路65-1、65-2號」,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65頁背面、66頁、第139頁),足徵被告與證人陳冠任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證人陳冠任住處前見面以後,證人陳冠任並無與被告一起行動之情形,而是證人陳冠任留在自己住家附近,被告則自行前往臺中市○區○○○路65-1、65-2號附近,自無一起前往臺中縣○○鄉○○○路東園巷3弄之某網咖合資購買海洛因之可能。是證人陳冠任於原審關於此次是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之證詞,顯與迴護被告之詞而無可信。
⑷就犯罪事實欄一、㈩部分:
①於98年1月28日,被告固分別於8時54分許、9時28分許、9時
47分許、10時4分許、10時20分許、10時31分許、10時55分許、11時20分許、11時23分許、12時43分許、13時56分許、14時12分許、18時56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冠任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通聯,然觀之被告之通話基地台位址分別在「臺中市○區○○○路65-1、65-2號」、「臺中市○○區○○○路○段○○號」、「臺中市○○區○○○路○段○○○號」、「臺中市○○區○○區○○路○號」、「臺中縣○○鄉○○○路東園巷1弄6號」、「臺中市○○區○○路2段252號」、「臺中市○○區○○○街○○號」、「臺中市○○區○○路○○○號」,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6、67頁),並無靠近證人陳冠任位於臺中縣○○鄉○○路新庄仔巷71號之住處附近。且被告自同日
11時22分許起至11時33分許止之通話基地台位址均在「臺中縣○○鄉○○○路東園巷1弄6號」的期間,證人陳冠任之通話基地台位址則分別於11時23分許在「臺中縣龍井將遊園南路300號」、於11時45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新庄仔巷3-13號」(見原審卷一第140頁背面),顯見被告即便有於同日11時22分許起至11時33分許止在「臺中縣○○鄉○○○路東園巷1弄6號」附近,然旋即返回臺中市北屯區,並無與證人陳冠任碰面。
②再參以證人陳冠任雖於同日13時58分許之通話基地台位址在
「臺中縣○○鄉○○○路東園巷1弄6號」,惟被告於最靠近斯時之13時56分許與證人陳冠任通聯時的通話基地台位址則在「臺中市○○區○○○街○○號」,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41、第66頁背面),益徵縱證人陳冠任於同日13時58分許有在「臺中縣○○鄉○○○路東園巷1弄6號」附近,然亦無與被告見面。
③於同日19時17分許(起訴書及通聯譯文時間均誤載為17時13
分許)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證人陳冠任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通話內容為「丁○○:在你家門口。陳冠任:喔。」,當時被告之通話基地台位址在「臺中縣○○鄉○○○路42之1號」,證人陳冠任之通話基地台位址則在「臺中縣○○鄉○○路○○○號」,嗣證人陳冠任於同日19時21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時,被告與證人陳冠任之通話基地台位址均在「臺中縣○○鄉○○路新庄仔巷3-13號」,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7頁背面、141頁背面、98年度偵字第4703號卷第31頁),顯見被告與證人陳冠任確於同日
19時21分許在證人陳冠任之住處附近見面。④再衡諸證人陳冠任自同日19時21分許起至20時21分許止之通
話基地台位址均仍在「臺中縣○○鄉○○路○○○號」,顯見證人陳冠任於同日19時21分許與被告見面後,所在位置並無往臺中縣龍井鄉東園巷3弄之網咖移動之現象;而被告於同日19時21分許起後至19時41分許之通話基地台位址均仍在「臺中縣○○鄉○○路新庄仔巷3-13號」,於同日20時許之通話基地台位址已在「臺中市○○區○○路2段429號」,於同日20時9分許之通話基地台位址在「臺中市○○區○○路2段325號」,於同日20時24分許之通話基地台位址在「臺中市○○區○○街○○號」,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41頁背面、67頁),足徵被告與證人陳冠任於同日19時21分許在證人陳冠任住處前見面以後,證人陳冠任並無與被告一起前往臺中縣龍井鄉東園巷3弄之網咖之情形,而是證人陳冠任留在自己住家附近,被告則自行前往臺中市西屯區,自無一起前往臺中縣○○鄉○○○路東園巷3弄之某網咖合資購買海洛因之可能。是證人陳冠任於原審關於此次是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之證詞,顯與無稽。
⑷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①於98年2月5日,被告與證人陳冠任於9時18分許以上開行動
電話通聯時,通話基地台位址分別在「臺中市○○區○○○街○○號」、「臺中縣○○鄉○○路○○○號」,而該通通話內容為「陳冠任:你在哪裡。丁○○:我在市內。陳冠任:換個位置,不要在加油站,上次被警察攔下來,好在毒品藏在我女朋友胸罩沒有被警方抓到,我現在去找你。」,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6頁背面、第149頁、98年度偵字第4703號卷第33頁),顯見被告與證人陳冠任該通電話確為洽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
②嗣被告與證人陳冠任又分別於同日10時許、10時20分許、10
時23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被告之基地台位址分別從「臺中市○○區○○路2段252號」移動至「臺中市○○區○○路3段39號」再移動至「臺中市○○區○○路○○○號」,而證人陳冠任之通話基地台位址則是從「臺中市○○區○○路3段527-1號」移動至「臺中市○○區○○路3段39-1號」再移動至「臺中市○○區○○里○○路○段○○○號2樓」等情,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77頁、第149頁),顯見被告與證人陳冠任之移動路線正靠近中,且證人陳冠任歷次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於原審均證述當日確有於臺中市○○區○○路附近見面,足認被告與證人陳冠任確於10時23分許之後數分鐘,在臺中市○○區○○路附近。是被告辯稱:當日並無與陳冠任碰面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至於證人陳冠任於原審98年6月15日審理時雖證述:當日想
從丁○○處騙得一點海洛因施用,但與丁○○見面後,因丁○○身上沒有海洛因也沒有錢,所以其就回家了云云。然苟被告當日身上無任何海洛因可供販賣給證人陳冠任,當可於同日10時許以電話聯繫時,即得明確告知證人陳冠任此事,何以捨此不為,反而被告要自「臺中市○○區○○路2段252號」附近,證人陳冠任要從「臺中市○○區○○路3段527-1號」附近,不辭路途遠近,均趕至臺中市○○區○○路附近見面,甚且又陸續於同日10時20分許、10時23分許密集通聯時,被告均未提及其無海洛因可供販賣之事而仍繼續前往與證人陳冠任見面,況證人陳冠任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詳細證述本次係於臺中市○○區○○路附近向被告購得海洛因綦詳,顯見證人陳冠任於原審關於此部分之上開證詞,係為袒護被告而為不實之證言,自無可信。
㈢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蔡麟仁、謝振宣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⑴證人謝振宣於原審98年6月23日審理時到庭證述:其家中之
市內電話為00-00000000,其曾與蔡麟仁各出資500元購買海洛因,由蔡麟仁在其家中撥打市內電話洽購毒品,蔡麟仁說對方綽號為「白哥」,之後與對方約在臺中市○區○○路見面,其與蔡麟仁共騎一臺機車,本來從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家中至臺中市南區中興大學國光路這段路,是由蔡麟仁載其,但因為蔡麟仁騎車騎很快,鑽來鑽去,其會害怕,所以改由其載蔡麟仁,其騎到接近臺中市○區○○○路時,蔡麟仁在路邊設在便利商店外的公共電話撥打電話給對方1次,之後其騎到臺中市○區○○路與民權路口時,蔡麟仁又以設於該處之便利商店外的公共電話撥打電話給對方1次,嗣在臺中市○區○○路與民權路口見面後,購買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1人分一半,可供其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1次;隔了幾天,在98年2月3日其又想要購買海洛因施用,就以其家中市內電話機內來電顯示紀錄所示蔡麟仁撥打「白哥」之行動電話,於同日11時17分許回撥表示要購買500元之海洛因,並自稱是「那天」與蔡麟仁去忠明與民權路口騎摩托車的那一個人,但對方要其找蔡麟仁,其以為對方嫌購買之金額太少,所以其湊到900元後,再於同日11時47分許撥打該行動電話欲購買900元之海洛因,但對方仍要其透過蔡麟仁購買等語綦詳,核與證人蔡麟仁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述與證人謝振宣合資在臺中市○區○○路與民權路口向綽號「小白」(其都稱呼為「白兄」)之成年男子購買1000元海洛因,只要綽號「小白」之男子,知道其是誰,就知道其要向他購買海年2月3日11時1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謝振宣:
白哥嗎,我是 阿林 (指蔡麟仁)的朋友。丁○○:是,你是誰?謝振宣:我就是那天跟阿林(指蔡麟仁)去忠明與民權路口騎摩托車的那一個。你現在有在出500元的嗎?丁○○:你打給 富文 (臺語)。謝振宣:他是誰?丁○○:你打給阿林(指蔡麟仁)就知道了。」、同日11時4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謝振宣:如果差100元可以嗎?丁○○:你叫阿林(指蔡麟仁)打給我。」 足佐 (見原審卷二第138至142頁、98年度偵字第4703號卷第55、56、67至69、80頁背面、81頁)。
⑵依據卷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在98年
2月1日13時41分許、15時3分許,分別接到由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之電話,而在98年2月3日11時17分許、11時47分許、13時22分許,亦分別接到由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之電話,但於98年2月2日並無與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通聯的紀錄(見原審卷一第71背面至74頁),足徵證人蔡麟仁、謝振宣各出資500元而合資向被告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應為98年2月1日甚明。
⑶雖證人蔡麟仁於警詢時、偵訊中均證述:其與謝振宣是於98
年2月2日各出資500元而合資向被告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由其以家中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洽購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4703號卷第55、56、67、69頁)。然審之證人蔡麟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其家中市內電話為00-00000000,且經原審查詢結果,該市內電話確為證人蔡麟仁之父親蔡振光所申裝一節,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紙、蔡振光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證(見98年度偵字第4703號卷第53、55、67頁、原審卷一第38、43至44頁),惟依卷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在98年2月1日、98年2月2日均無與市內電話00-00000000通聯之紀錄等情(見原審卷一第71至73頁),則證人蔡麟仁上開關於與證人謝振宣合資購買之時間及所使用之市內電話,顯與客觀證據不符,應屬記憶有誤,自無可採。
⑷再觀之卷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在98
年2月1日13時41分許、15時3分許,分別接到由證人謝振宣家中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撥打之電話後,於同日15時19分許再接到以00-00000000撥打之電話,另於同日15時25分許接到00-00000000撥打之電話,而00-00000000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所設之電話一節,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71頁背面、第38頁),此與證人謝振宣於原審98年6月23日審理時證述:其與蔡麟仁合資購買海洛因之當天,其騎到接近臺中市○區○○○路時,蔡麟仁在路邊設在便利商店外的公共電話撥打電話給對方1次,之後其騎到臺中市○區○○路與民權路口時,蔡麟仁又以設於該處之便利商店外的公共電話撥打電話給對方1次,之後在臺中市○區○○路與民權路口見面交易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41背面、142頁),益顯證人謝振宣於原審所為證言內容為真。
⑸綜上,證人蔡麟仁、謝振宣確於98年2月1日各出資500元,
並以證人謝振宣家中申裝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分別於同日13時41分許、15時3分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談論關於要由證人蔡麟仁出面洽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並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與忠明路口見面,證人蔡麟仁、謝振宣即共乘一部機車前往上址,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證人蔡麟仁、謝振宣抵達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前,由證人蔡麟仁使用設於該址之公共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旋見面時,由被告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給證人蔡麟仁,並向證人蔡麟仁收取現金1000元等情,洵堪認定。
⒉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⑴證人蔡麟仁於警詢時、偵訊中分別證稱:其於98年2月3日下
午1時58分許,以家中市內電話00-00000000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1000元海洛因之事宜,之後約在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口見面,之後於同日15時1分許,其以設於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外之公共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時,改約在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口見面,旋見面時,其即以1000元購買海洛因1小包,且只要綽號「小白」之男子知道其是誰,就知道其要向他購買海洛因等情無訛(見98年度偵字第4703號卷第55至57、67頁),核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相符(見原審卷一第74頁);且觀之卷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於98年2月3日13時5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蔡麟仁:白兄,我阿仁。丁○○:你有把我的電話給你的朋友嗎?蔡麟仁:我待會兒1個人要過去。丁○○:你過來阿發(大潤發)紅綠燈下等我。我要先去山上(龍井鄉),你等一下再過去。蔡麟仁:喔。」、於同日15時1分許與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蔡麟仁:白兄。我阿仁。喔。丁○○:你過來忠明與西屯路口。」,亦與證人蔡麟仁於偵訊時證述:「1個人過去」即是指拿1000元,這一次是在忠明路與西屯路口買海洛因1包1000元等情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4703號卷第81、67頁)等情相吻合,足徵被告確於同日15時1分許後與證人蔡麟仁見面,並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蔡麟仁甚明。
⑵至於證人蔡麟仁於警詢時雖證稱:於98年2月3日是向丁○○
購買500元之海洛因云云。然證人蔡麟仁已於偵訊中具結後明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中之「1個人過去」即是指拿1000元,這一次是在忠明路與西屯路口買海洛因1包1000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703號卷第56、57、67、71頁),審之證人蔡麟仁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以證人之身分到庭,並在具結負擔偽證罪心理處罰之狀態下所為之陳述,當係在較為審慎思考後所為,故關於98年2月3日購買海洛因之金額,自應以證人蔡麟仁在偵訊時所述之1000元較可採。
⒊被告雖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另辯稱: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卡,是一位綽號「阿又」、「峰兄」、「小白」、「白哥」之成年男子,自98年1月20日起即交給其使用,其使用期間,會有人打此門號欲向綽號「阿又」、「峰兄」、「小白」、「白哥」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使用該門號至98年2月7日左右,因怕會卡到販賣毒品的事,所以不再繼續使用而還給綽號「阿又」、「峰兄」、「小白」、「白哥」之成年男子;於犯罪事實欄一、,其確有與蔡麟仁電話通聯,當時其正好與綽號「阿又」、「峰兄」、「小白」、「白哥」之成年男子在一起,就跟該成年男子表示他朋友「阿仁」(指蔡麟仁)找他,人已經在紅綠燈那邊等候,該成年男子就自己一人去找蔡麟仁他們,其沒有一起前往,而於犯罪事實欄一、,其也確有與蔡麟仁電話通聯,當時其正好與綽號「阿又」、「峰兄」、「小白」、「白哥」之成年男子在一起吃雞肉飯,就跟該成年男子表示他朋友「阿仁」(指蔡麟仁)找他,該成年男子就自己一人去找蔡麟仁,其也沒有一起前往云云。惟查:
⑴觀之卷附之被告於98年2月1日15時3分許、15時19分許與證
人蔡麟仁相約見面時,其通話基地台位址均在「臺中市○區○○○路65-1、65-2號」,然於15時25分許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與民權路口見面時,其通話基地台位址已在「臺中市○區○○路○○○號」,該處甚為靠近臺中市○區○○路與民權路口,且嗣於15時38分許之通話基地台又回到「臺中市○區○○○路65-1、65-2號」(見原審卷一第71頁背面),並有雅虎奇摩地圖1份在卷可佐,顯見確為由被告接到蔡麟仁以市內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海洛因後,親自至臺中市○區○○路與民權路口與證人蔡麟仁交易無誤。
⑵又被告於98年2月3日13時56分許與證人蔡麟仁聯繫時,其通
話基地台位址為「臺中市北屯區-20仁和里永和巷23號」,嗣於同日15時1分許與證人蔡麟仁聯繫時,其通話基地台已在「臺中市○區○○路○○○號」(見原審卷一第74頁),該處甚為靠近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口,亦有雅虎奇摩地圖1份在卷足參,可知確為由被告接到蔡麟仁以市內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海洛因後,親自至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口與證人蔡麟仁交易無誤。
⑶又被告無法說明綽號「阿又」、「峰兄」、「小白」、「白
哥」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依常理判斷,該人焉會無故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予被告使用。且若綽號「阿又」、「峰兄」、「小白」、「白哥」之成年男子為實際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人,並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往來聯繫之電話,又豈會輕易將該門號自98年1月20日起交給被告使用至同年2月7日止,而平白喪失販賣毒品賺取利潤之機會。另觀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所有通訊監察譯文,均是被告與洽購毒品者直接約交易的時間、地點,並無任何一通電話,被告有向購毒者提到需轉向綽號「阿又」、「峰兄」、「小白」、「白哥」之成年男子聯絡內容(見警卷第38至51頁、98年度偵字第4703號卷第72至87頁),是綽號「阿又」、「峰兄」、「小白」、「白哥」之成年男子,應是被告臨訟捏造之人,並故意以其本有之「小白」、「白哥」充作該人之部分綽號以求矇騙,自無可憑信。⑷另證人蔡麟仁於警詢時、偵查中雖證述:其認為與通電話洽
購毒品之人,與實際交付毒品之人不同,因為與其通話電話之「白兄」,在見面時應該不會再問其是不是「阿林(應為『麟』之誤)」,所以前來交付毒品之人,應為丁○○之小弟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4703號卷第55、67頁)。然審之證人蔡麟仁與被告並非熟識之人,而係透過綽號「 阿信 」之人介紹,則被告親自與證人蔡麟仁見面後,再與證人蔡麟仁確認身分,亦屬常情而無違經驗法則,是上開證人蔡麟仁所言,應屬其個人推測之詞。況警方雖有詢問證人蔡麟仁「現在警方提示:丁○○(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刑案資料照片供你指認是否為,你向他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綽號『小白』男子?」,證人蔡麟仁之回答為「不是他,應該是綽號『小白』男子身邊之小弟」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703號卷第55頁),然對照警方詢問之問題與證人蔡麟仁之回答內容,證人蔡麟仁究是指稱被告不是「小白」、或被告不是前來面交毒品海洛因之人、或被告是綽號「小白」之小弟、或應該是綽號「小白」之小弟前來面交毒品海洛因,實有語意不明之處,且遍觀全卷,亦無警方讓證人蔡麟仁指認被告之刑案資料照片附卷,則警方實際上是否確取被告之刑案資料照片供證人蔡麟仁指認,尚有可疑,即難以證人蔡麟仁上開不清楚之回答,遽以排除被告非親自前來與證人蔡麟仁交易毒品海洛因之人。
㈣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鄭士偉部分:
⒈證人鄭士偉於原審98年6月23日審理時證述:其與丁○○為
認識10年左右之朋友,於98年1月間,其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23500元賣給丁○○,約定丁○○僅交付現金5000元,其餘18500元則由丁○○販賣給其海洛因之代價中扣抵,其並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時間、地點,向被告洽購海洛因1000元,其中於犯罪事實欄一、、、,價金是以 昭宏 向其購車之車款中抵扣,而於犯罪事實欄一、,其則交付現金1000元給丁○○等語綦詳,核與其於偵訊中所述一致,且證人鄭士偉於偵訊時更進一步證述:通聯內容很簡短,是怕電話被監聽,但其與丁○○仍都知道每次是要購買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無訛,復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申裝人查詢資料、鄭士偉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47至149頁、原審卷一第38、39、45、72頁背面、74、75頁背面、76、77、78頁、98年度偵字第4703號卷第80頁背面、82頁背面、83頁、117至119頁)。衡諸被告與證人鄭士偉彼此間有一定之熟稔程度與交情,並無任何具體事證顯示已生如何之嫌隙素怨,則證人鄭士偉應無可能甘冒刑法誣告或偽證罪追訴處罰之危險,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虛偽為陳述,故意捏造案件情節,設詞誣陷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罪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鄭士偉前揭對被告不利之指證,應足以信實採認,自得據為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憑佐。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犯罪事實欄一、、其是拿車款2000元
給鄭士偉時,鄭士偉向其索討海洛因,其就拿市價1000元之海洛因給鄭士偉,但沒有收錢,也沒有提到要以車款相抵云云。惟審之被告與證人鄭士偉於案發前即相互結識10年左右,倘被告係善盡摯友間之情誼,無償轉讓海洛因供證人鄭士偉施用,則衡情證人鄭士偉應對被告感佩其無償轉讓之情義相挺,豈會猶有未及,反於具結後為虛偽陳述,故意誇飾案發情節,設詞誣陷入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罪;且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大力嚴格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者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苟被告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提供證人鄭士偉取得海洛因施用之理。故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推斷。是被告辯稱:此2次拿海洛因給鄭士偉時,沒有收錢,也沒有提到要以車款相抵云云,並非足採。
⒊被告又辯稱:於犯罪事實欄一、、其與鄭士偉電話通聯後,並無見面,自無交付海洛因之行為云云。然:
⑴觀之98年2月4日20時32分許、20時39分許,被告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士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時,被告之通話基地台位址分別在「臺中市○○區○○○街○○號」、「臺中市○○區○○路2段252號」,證人鄭士偉之通話基地台位址則均在「臺中市○○區○○路3段224號7樓頂」,此有上開2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6、196頁背面),均非常靠近證人鄭士偉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59號所經營麵攤附近,亦有雅虎奇摩地圖1份存卷可憑。再審之卷附之同日20時3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鄭士偉:你有要過來找我?丁○○:好。」(見98年度偵字第4703號卷第82頁背面),益顯被告已答應要前往與鄭士偉見面,是被告空言該次並無見面云云,顯無可採。
⑵觀之卷附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於98年
2月5日9時22分許,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士偉使用之家中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時,被告之通話基地台位址係在「臺中市○○區○○○街○○號」,該通電話之通聯內容為「鄭士偉: 我偉 啊,現在我要過去店裡。丁○○:我等一下打給你。」,嗣於同日9時26分許被告接獲證人林蘇碧花以市內電話00-00000000撥打之電話時,被告之通話基地台位址已在「臺中市○○區○○路2段252號」,而被告與證人林蘇碧花於斯時之通聯內容為「林蘇碧花:9點半還沒出門喔?丁○○:好啦,等一下。林蘇碧花:快一點,不然等一下沒有摩托車。」(見原審卷一第76頁背面、98年度偵字第4703號卷第83頁),足見被告於同日9時22分許接獲證人鄭士偉所撥打之電話後,隨即前往鄭士偉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59號所經營麵攤附近與證人鄭士偉進行毒品買賣交易,方會於同日9時26分許接獲證人林蘇碧花之來電時,通話基地台會在「臺中市○○區○○路2段252號」而靠近證人鄭士偉所經營之上開麵攤。是被告辯稱該次並無與證人鄭士偉見面云云,顯係事後飾詞狡卸之詞,無足採信。
⒋況證人鄭士偉於原審98年6月23日審理時復證述:於98年6月
22日21時多許,丁○○之弟弟有來其經營之麵攤,希望其於隔日的證詞可以幫忙‥‥,其馬上就瞭解丁○○弟弟的意思,就要丁○○的弟弟不用再講了,其清楚丁○○弟弟來找其的用意,就是希望其於法院作證時,不要說是向丁○○以購買之方式取得海洛因,所以其於今日一開始作證時,沒有講出全部的事實,亦即,其一開始沒有講出其是以金錢的方式向丁○○購買海洛因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48頁),足見被告確有授意其弟弟於原審98年6月23日審理期日前,至證人鄭士偉所經營之麵攤尋訪,並要求證人鄭士偉於受訊作證時應作對其有利之陳述,盡量淡化其販賣海洛因部分之犯案情節等情甚明,苟被告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鄭士偉之行為,何須做此疏通,更昭揭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至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㈤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9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
驗粉末檢品19包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07公克(空包裝總重1.37公克),純度16.83%,純質淨重0.3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4月6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076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6頁)。至於扣案之皮帶一條(內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OKWAP行動電話1具(內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在被告皮帶內層的拉鍊發現藏放毒品,還有行動電話也有藏放毒品。二樣東西都是在客廳查到,皮帶在被告身上,當時被告接到電話要出去從事毒品交易,我們當時埋伏在門口,被告剛好要出門,我們在門口查獲,就把被告帶進客廳,就在皮帶和手機內查到毒品。我們有請被告交出毒品,但被告不承認,我們才搜身,之後先在被告身上的皮帶裡面找到毒品,後來在被告的手機又找到毒品。從紅色的OKWSAP手機找到毒品,手機後面電池蓋打開,被告把毒品長放在裡面,沒有裝電池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反面)。由此觀之,被告所被查獲之毒品19包,係分別藏放在有拉鍊夾層之皮帶內,並將手機電池取出後,將毒品藏放在手機內,於被警查獲當時,身上皮帶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正欲外出。若被告自己施用毒品,根本不需將數量如此多之毒品,分別藏放在該二物品之內。此由正欲外出時,被查獲其身上之皮帶夾層內藏有15包之毒品可知,其攜帶該等毒品外出之目的,係為販賣毒品,且為逃避警方之查緝,始以此種方法藏放毒品。因此,扣案之毒品,確係被告用來販賣者,扣案之皮帶1條及OKWAP廠牌行動電話1具,確係供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至屬無疑。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之犯行,均堪認定。至於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請求選任鑑定人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一節,按測謊係以問卷(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詢問受測者,受測者回答時之生理反應經儀器紀錄後據以研判回答之問題有無說謊。受測者有無從事某一具體犯罪行為,面對測謊時已轉化為內在記憶僅受測者知悉,當其外在口語回答與內在記憶不一致時,其生理即形成衝突,而產生刺激情緒波動之反應,此衝突造成之生理反應現象不因施測者詢問之題序、語氣之變化而消失,僅說謊者有之,未說謊者因無行為之記憶,故其回答涉案問題時無內外在衝突造成之生理反應。測謊以曾否從事具體「行為」作為測試標的,有意義之具體行為係屬長期記憶不致遺忘,抽象概念如數字、時間、內在意識歷程或主觀感受等有可能遺忘,若以受測者不復記憶事項作為測試標的,則其生理反應將無法形成內外衝突之特徵,測謊結果即無從研判。且測謊鑑定形式上須符合測謊基本要件,始得賦予證據能力,此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而況對於測謊鑑定之結論為何?究竟是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如鑑定結論係不利於被告時,與被告有無犯行之待證事實究竟具有如何之關聯性而得資為犯罪證據?如鑑定結論係有利於被告時,何以未予採納?均待其他證據資料補強證明。是以測謊結果,僅得採為判斷其他證據真實性及證明力之參考,並非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唯一證據。本院依據調查之結果,認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之事證,已經明確,且以目前訴訟實務,如測謊鑑定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時,辯護人幾乎都以引用諸多醫學文件等各種理由,否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力,自無再行耗費寶貴司法資源之必要,爰不予進行測謊鑑定,附此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㈠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8年5月20
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生效(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函參照)。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比較新舊法,自應就罪刑有關之加重、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四、核:㈠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為,各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為先後1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示1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屬零星販賣,每次販賣金額非鉅,被告販賣毒品所得計僅為15100元,販賣對象僅有證人林蘇碧花、陳冠任、蔡麟仁、謝振宣、鄭士偉5人,所販賣之數量非鉅,其散播毒品之範圍及數量有限,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就其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以被
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計17次,其就各次量定之刑期,固合於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然就定應執行刑方面,仍應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予以審酌,殊不致產生輕重失衡之情形。而被告是否坦承犯罪,對其在偵審過程中,自白之任意性有無,所為之抗辯,雖屬被告之訴訟權利,然若其抗辯逾越合理之範圍時,即難謂仍應受法律之保障,否則無論被告是否認罪,法院視而不論,量刑均作同一標準,實違反刑法刑期無刑、鼓勵自新之意,更對坦白認罪而節省寶貴訴訟資源之被告不公。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時,考量及此,對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者,給予減輕其刑之寬典。反之,若企圖以不當之訴訟手段,圖取訴訟上不法利益者,法院亦無加以寬縱之必要。本件被告前於警訊、偵查中,均未坦承犯行,如前所述,固為其訴訟上之合法權益,應予保障,但其在原審,先以其有受到警員捶死我等語威脅云云,經原審查明後,於本院再指稱其在搜索時,有被警察毆打云云。可見,被告犯罪後,企圖以不當之訴訟手段,以圖影響法院之判斷。又據證人鄭士偉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剛剛辯護人詰問時,為何你都說是向被告索討來用,被告都送來你家,而且海洛因都不用錢?)因為我想與被告朋友這麼多年,昨天晚上九點多被告的弟弟也來找我,被告的弟弟跟我說看看我的證詞可不可以幫忙,我想我與被告朋友多年,我也曾向被告索討毒品施用,所以剛剛沒有把我向被告海洛因的事實說出來。(檢察官問:昨天被告的弟弟是如何與你聯絡?)被告的弟弟到我的店找我,在場的有我及我請的員工「小米」,當時我正在收店,被告的弟弟跟我說他哥哥要開庭,之前我已經指認他哥哥賣海洛因,看能不能‥‥然後我就告訴不用再講了,我瞭解他弟弟的意思是看看我能不能不要說是向他哥哥以購買的方式取得海洛因。(檢察官問:你有無詢問被告的弟弟為何知道開庭的事情?)我沒有問。(檢察官問:被告的弟弟有無給你任何好處?)沒有。(檢察官問:為何你還要幫被告解套?)請給我一次機會。(檢察官問:被告的弟弟去找你的時候,在場的有哪些人?)只有我與「小米」,但是「小米」有無看到我不清楚,後來我與被告的弟弟到台中市○○路的九鼎豆花店吃東西。(檢察官問:被告的弟弟昨天有無電話與你聯絡?)他是直接到我的店來找我,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門號,我的店的電話也沒有換。因為被告的弟弟昨天晚上有來找過我,所以我今天一開始並沒有把全部的事實講出來,沒有講出我是以金錢的方式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我現在已經講出全部的事實,請給我一次機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8頁)。證人鄭士偉才會在原審法院翻異前詞,作有利於被告之證言。更可見被告或其家人,已經有在法庭之外勾串證人,企圖不法為被告脫罪之情形,嚴重影響純淨之審判空間,及破壞司法審判之公正性,自不宜予以輕縱。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可取;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至於原判決認定扣案之毒品,非屬販賣之用,扣案之皮帶1條、OKWAP廠牌行動電話1具,非屬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有微疵,既經撤銷,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將毒品販賣予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販賣毒品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自不宜予以輕判,以期降低毒品之氾濫,且被告犯後飾詞否認全數犯行,未見展露具體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惡性非輕,及上述各情,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以懲儆。
㈥另原審檢察官請求就被告諭知刑前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
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可資參照。查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象合計僅5人,其因販賣毒品所取得之全部價金僅有15100元,足見其販賣毒品對象非多,販賣毒品獲利非鉅,尚難逕認被告有犯罪習慣或懶惰成習而販賣毒品,並審酌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無令被告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予說明。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扣案之毒品19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
銷燬之。扣案之LG廠牌、OKWASP廠牌行動電話各1具,皮帶1條,均屬於被告所有,業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二第150頁),且LG廠牌行動電話1具係供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㈤至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㈤至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OKWAP廠牌行動電話1具、皮帶1條,係供各次犯罪所用之物,應於各次項下沒收。
⒉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如下:
⑴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被告每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所得為1000元,計為10000元;就犯罪事實欄
一、,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為500元;故此部分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而應沒收之金額為10500元(1000X10+500=10500)。
⑵就犯罪事實欄一、㈨、㈩,被告每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所得為800或900元,金額並不明確,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則,以每次800元計算,故此部分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而應沒收之金額為1600元(800+800=1600)。
⑶就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每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000元,雖以被告應給付證人鄭士偉之車款抵扣,然此亦屬被告販賣所得,故此部分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而應沒收之金額為3000元(1000X3=3000)。
⑷至於就犯罪事實欄一、㈧、㈨、㈩、,被告與證人陳冠任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時,業均已約定價金為1000元,則就犯罪事實欄一、㈧未交付之價金1000元、就犯罪事實欄一、㈨、㈩未交付之價金200元、就犯罪事實欄一、未交付之價金500元,僅屬於被告對證人陳冠任之「債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得」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或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⑸綜上,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之金額共15100元(10500+1600+
3000=15100),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均以其財產抵償之。⒊被告持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之SIM卡1張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因依國內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之約定,該SIM卡之所有權歸SIM卡申請人所有,是由申請人取得所有權,然查,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申請人為案外人楊其徨,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申請人為案外人林金玉,是該2張SIM卡並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自不在宣告沒收之範圍。
⒋末按沒收為從刑,基於主從不可分原則,自應附隨於主刑而
為宣告,如無主刑,從刑即無從附麗(最高法院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所扣得之GPLUS廠牌行動電話1具、SHARP廠牌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GSM卡1張,被告雖自承為其所有,然否認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有關,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難認與被告犯本案之罪有何關聯,自無從附隨於上開犯罪主刑項下而為從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證人鄭士偉所述,被告之弟弟於其到法院作證前,要求其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被告之弟弟是否涉犯教唆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依法偵辦,若認有犯罪嫌疑,應該起訴時,並請從重求處其刑,以杜僥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陳慧珊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行│所犯法條及罪名│宣告刑│├──┼───┼───────┼───────────────────┤│㈠│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事實欄│例第4條第1項販│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合│││一、㈠│賣第一級毒品罪│計淨重貳點零柒公克,空包裝總重肆點參柒│││所示│。│公克,純度16.83%,純質淨重零點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OKWAP廠牌行動電話壹具、皮帶壹條│││││,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㈡│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事實欄│例第4條第1項販│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合│││一、㈡│賣第一級毒品罪│計淨重貳點零柒公克,空包裝總重肆點參柒│││所示│。│公克,純度16.83%,純質淨重零點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OKWAP廠牌行動電話壹具、皮帶壹條│││││,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㈢│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事實欄│例第4條第1項販│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合│││一、㈢│賣第一級毒品罪│計淨重貳點零柒公克,空包裝總重肆點參柒│││所示│。│公克,純度16.83%,純質淨重零點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OKWAP廠牌行動電話壹具、皮帶壹條│││││,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㈣│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事實欄│例第4條第1項販│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合│││一、㈣│賣第一級毒品罪│計淨重貳點零柒公克,空包裝總重肆點參柒│││所示│。│公克,純度16.83%,純質淨重零點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OKWAP廠牌行動│││││電話壹具、皮帶壹條,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㈤│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事實欄│例第4條第1項販│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合│││一、㈤│賣第一級毒品罪│計淨重貳點零柒公克,空包裝總重肆點參柒│││所示│。│公克,純度16.83%,純質淨重零點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OKWAP廠牌行動電話壹具、皮帶壹條│││││,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㈥│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事實欄│例第4條第1項販│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合│││一、㈥│賣第一級毒品罪│計淨重貳點零柒公克,空包裝總重肆點參柒│││所示│。│公克,純度16.83%,純質淨重零點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OKWAP廠牌行動電話壹具、皮帶壹條│││││,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㈦│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事實欄│例第4條第1項販│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合│││一、㈦│賣第一級毒品罪│計淨重貳點零柒公克,空包裝總重肆點參柒│││所示│。│公克,純度16.83%,純質淨重零點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OKWAP廠牌行動電話壹具、皮帶壹條│││││,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㈧│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事實欄│例第4條第1項販│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合│││一、㈧│賣第一級毒品罪│計淨重貳點零柒公克,空包裝總重肆點參柒│││所示│。│公克,純度16.83%,純質淨重零點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OKWAP廠牌行動電話壹具、皮帶壹條│││││,均沒收。│├──┼───┼───────┼───────────────────┤│㈨│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事實欄│例第4條第1項販│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合│││一、㈨│賣第一級毒品罪│計淨重貳點零柒公克,空包裝總重肆點參柒│││所示│。│公克,純度16.83%,純質淨重零點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OKWAP廠牌行動電話壹具、皮帶壹條│││││,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㈩│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事實欄│例第4條第1項販│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合│││一、㈩│賣第一級毒品罪│計淨重貳點零柒公克,空包裝總重肆點參柒│││所示│。│公克,純度16.83%,純質淨重零點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OKWAP廠牌行動電話壹具、皮帶壹條│││││,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事實欄│例第4條第1項販│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合│││一、│賣第一級毒品罪│計淨重貳點零柒公克,空包裝總重肆點參柒│││所示│。│公克,純度16.83%,純質淨重零點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OKWAP廠牌行動電話壹具、皮帶壹條│││││,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事實欄│例第4條第1項販│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合│││一、│賣第一級毒品罪│計淨重貳點零柒公克,空包裝總重肆點參柒│││所示│。│公克,純度16.83%,純質淨重零點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OKWAP廠牌行動電話壹具、皮帶壹條│││││,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事實欄│例第4條第1項販│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合│││一、│賣第一級毒品罪│計淨重貳點零柒公克,空包裝總重肆點參柒│││所示│。│公克,純度16.83%,純質淨重零點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OKWAP廠牌行動電話壹具、皮帶壹條│││││,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事實欄│例第4條第1項販│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合│││一、│賣第一級毒品罪│計淨重貳點零柒公克,空包裝總重肆點參柒│││所示│。│公克,純度16.83%,純質淨重零點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OKWAP廠牌行動電話壹具、皮帶壹條│││││,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事實欄│例第4條第1項販│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合│││一、│賣第一級毒品罪│計淨重貳點零柒公克,空包裝總重肆點參柒│││所示│。│公克,純度16.83%,純質淨重零點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OKWAP廠牌行動電話壹具、皮帶壹條│││││,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事實欄│例第4條第1項販│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合│││一、│賣第一級毒品罪│計淨重貳點零柒公克,空包裝總重肆點參柒│││所示│。│公克,純度16.83%,純質淨重零點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OKWAP廠牌行動電話壹具、皮帶壹條│││││,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事實欄│例第4條第1項販│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合│││一、│賣第一級毒品罪│計淨重貳點零柒公克,空包裝總重肆點參柒│││所示│。│公克,純度16.83%,純質淨重零點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OKWAP廠牌行動電話壹具、皮帶壹條│││││,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