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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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字第485號上訴人即追加被告 邱春雄 視同上訴人即追加被告 邱子惠 原住同上.上訴人 邱明俊
黃麗珠 邱明賢 邱瑞娟 洪瑞隆 邱王葉 邱明祥 上列七人訴訟代理人邱春雄住同上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設新北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巫滿盈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黃和協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邱王葉給付不當得利本息;㈡命上訴人邱春雄給付超過新臺幣柒拾肆萬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2月2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肆拾肆元;㈢命上訴人邱明賢、邱明俊、黃麗珠、邱明祥、邱瑞娟、洪瑞隆遷出;㈣上開㈠、㈡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㈤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邱春雄、邱子惠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68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3.1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邱春雄、邱子惠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邱春雄、邱子惠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
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邱春雄及原審共同被告邱子惠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6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臨4之16號(臺北市○○○路○○○巷4之16號)房屋及其他工作物(下稱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茲原審判決判令邱春雄、邱子惠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就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而言,其訴訟標的對邱春雄、邱子惠必須合一確定,故邱春雄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其效力應及於邱子惠,自應併列邱子惠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判命上訴人邱春雄、邱子惠應將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嗣因原審判決附圖有誤,經本院會同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重測如該總隊99年12月9日北市地發三字第09831520800號鑑定書所附鑑定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其中如本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6.77平方公尺,係屬誤測,並非系爭房屋之範圍,被上訴人乃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前揭E部分之起訴,且除就與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同一部分即如本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80.74平方公尺之部分外,並追加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邱春雄、邱子惠應將如本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3.1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查前揭
A、B、C部分,面積3.11平方公尺,係屬擴張之部分;前揭E部分,面積16.77平方公尺,則屬撤回之部分,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上訴人「臺灣臺北看守所」於訴訟中更名為「法務部矯正
署臺北看守所」,其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巫滿盈,有法務部函、令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75至177頁),茲由巫滿盈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再上訴人邱子惠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被上訴人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邱春
雄、邱子惠未得被上訴人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其繼承之系爭房屋竟占用系爭土地,致對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造成損害。又上訴人邱王葉曾以23萬元之代價出售系爭房屋予他人,對系爭房屋亦有處分權。再上訴人邱明賢、邱明俊、黃麗珠、邱明祥、邱瑞娟、洪瑞隆設籍並居住於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渠等遷出。爰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邱春雄、邱子惠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邱明賢、邱明俊、黃麗珠、邱明祥、邱瑞娟、洪瑞隆自系爭土地遷出。
㈡又上訴人邱春雄、邱王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與被上訴人所受不能管理、使用土地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邱春雄、邱王葉給付自調解書狀送達之翌日起回溯滿5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11,18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再被上訴人曾於95年12月15日聲請原法院調解,嗣調解不成立,邱春雄、邱王葉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爰併請求邱春雄、邱王葉自95年12月2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8,559元。(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⒈上訴人邱春雄、邱子惠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⒉上訴人邱春雄、邱王葉應給付被上訴人1,711,181元及自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2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8,559元;⒊上訴人邱明賢、邱明俊、黃麗珠、邱明祥、邱瑞娟、洪瑞隆應自上開土地遷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前三項請求勝訴,而駁回被上訴人追加邱明祥給付不當得利之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撤回如前述。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暨追加請求上訴人邱春雄、邱子惠應將如本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3.1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邱春雄之祖母所興建,邱春雄之父為
獨子,該屋由邱春雄、邱子惠繼承取得,迄今已居住40餘年,為土地之合法占有人,而被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卻未盡其管理義務,其物上請求權業經15年不行使而消滅,是其請求上訴人等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於法無據。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雖未登記有地上權,惟上訴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繼續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40餘年,依法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土地所有權人自負有容忍占有之義務。再邱春雄、邱王葉為夫妻,邱明賢、邱明俊、邱瑞娟、邱明祥為渠等之子女,黃麗珠、洪瑞隆則分別為邱明俊、邱瑞娟之配偶,系爭房屋雖由邱春雄、邱王葉、邱明祥居住,惟邱王葉、邱明祥為邱春雄之家屬,隨邱春雄共同生活,並非為自己占有系爭房屋,而邱明賢、邱明俊、黃麗珠、邱瑞娟、洪瑞隆,或從未居住該屋,或於結婚後即遷出該屋,迄今多年,渠等將戶籍設於該屋,係為便利子女就學,且已於98年5月1日將戶籍遷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
8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拆除房屋,係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如房屋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其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再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伊為管理機關,系爭建物無
權占有如本判決附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83.85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㈠第109至115頁),復經本院會同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75至77、99至101頁,本院卷㈡第116、119、120頁),自堪信為真實。是系爭土地雖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惟現由被上訴人管理中,被上訴人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為邱春雄之祖母所興建,邱春雄之父邱
玉昆為獨子,其子女僅有邱春雄、邱子惠,故該屋由邱春雄、邱子惠繼承取得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14頁),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既係邱春雄之祖母出資興建,即應由邱春雄之祖母原始取得,而邱春雄之父 邱玉昆 為獨子,僅有子女邱春雄、邱子惠,邱玉昆死亡後,邱春雄、邱子惠並未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手續,亦據邱春雄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76頁),足見系爭房屋應由邱春雄、邱子惠共同繼承其事實上處分權,殆無疑義。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邱春雄、邱子惠將系爭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3.11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80.74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
㈢再被上訴人雖主張:邱王葉曾以23萬元之代價出售系爭房屋予
他人,對系爭房屋亦有處分權,邱王葉自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並提出協議書1件為證(見原審卷167、168頁),惟為上訴人邱王葉所否認。查系爭房屋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邱王葉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自不能僅憑上開協議書即認定邱王葉有事實上處分權。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㈣另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雖為上訴人邱明賢,有房屋稅籍
登記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37頁),惟該屋係因逾期未辦理申報,始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於94年5月10日發函催辦逕行以邱明賢名義設立稅籍,亦有該處99年7月27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99312535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6頁),且經上訴人邱明賢、邱明俊陳述一致(見本院卷㈡第50、51頁),是不能僅憑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為邱明賢,即認邱明賢對系爭房屋有處分權,亦不能憑之認為邱明賢占有系爭房屋。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邱春雄已居住系爭房屋40餘年,為土地之合法占有人,被上訴人未盡其管理義務,其請求權業經15年不行使而消滅;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雖未登記有地上權,惟其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繼續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40餘年,依法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被上訴人自負有容忍其占有之義務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固定有明文,惟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已登記為國有財產,業如前述,則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揆諸前開說明,即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自非可採。
㈡次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
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10年間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民法第772條、第769條、第770條定有明文。因此,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其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在客觀上有在他人之土地上建築房屋、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而使用其土地10年或20年以上之事實,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不在推定之列,則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占有人自須負證明之責,而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原因,或係本於所有權之意思,或係基於無權占有之意思,或基於越界建築使用,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或出於借用之意思,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以故,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94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如未於起訴前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者,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上字第404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曾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向地政事務所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則縱認上訴人得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依前揭說明,仍難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係有權占有,而得對抗被上訴人,本院自毋庸就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認定。是上訴人辯稱就系爭土地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對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一節,自無足採。
另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
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而是否現在妨害所有人之占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定之。又民法第767條所謂占有,係指同法第940條之直接占有及第941條之間接占有而言,並不包括第942條所定輔助占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既辯稱:邱明賢、邱明俊、黃麗珠、邱瑞娟、洪瑞隆,或從未居住系爭房屋,或於結婚後即遷出該屋,迄今多年,渠等將戶籍設於該屋,係為便利子女就學,並未居住於該屋,且業於98年5月1日將戶籍遷出;而邱王葉、邱明祥為邱春雄之家屬,隨邱春雄共同生活,並非為自己占有系爭房屋等語,被上訴人對其主張上訴人邱明賢、邱明俊、黃麗珠、邱瑞娟、洪瑞隆、邱王葉、邱明祥現在占有系爭房屋一節,即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查上訴人邱明賢、邱明俊、黃麗珠、邱瑞娟、洪瑞隆一再否認
占有系爭房屋,並提出渠等現住住所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9至124、185至187頁),而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渠等現在占有該屋,自不能僅憑渠等之戶籍曾設於系爭房屋,即認渠等占有該屋,而命渠等遷出。是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邱明賢、邱明俊、黃麗珠、邱瑞娟、洪瑞隆遷出系爭土地,即無理由。
㈡又上訴人邱王葉、邱明祥分別為上訴人邱春雄之妻及么子,且
邱明祥並未結婚,渠等基於共同生活關係,受邱春雄之指示,隨同邱春雄居住於系爭房屋,並非獨立為自己占有該屋,業經上訴人邱王葉、邱明祥、邱春雄陳述在卷,互核相符(見本院卷㈠第76、178頁,本院卷㈡第57頁),足見邱王葉、邱明祥為邱春雄之占有輔助人,而非獨立占有人,被上訴人將邱王葉、邱明祥列為共同被告,訴請邱明祥自系爭土地遷出,邱王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又於城市地方租用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參照)。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惟公有土地則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參照)。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本件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內,距離愛國
東路、金華街步行約1、2分鐘,,距離杭州南公車站牌步行約
2、3分鐘,距離南門市場、東門市場步行約10至20分鐘,距離中正紀念堂捷運站步行約15分鐘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並經本院會同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勘測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鑑定圖(即附圖)、相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58至160頁,本院卷㈠第75、101、109頁,本院卷㈡第116、120頁),足見系爭土地四周交通便利、商業活動繁榮,生活機能完善。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暨上訴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認被上訴人請求按公告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允當。
㈡又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自89年7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
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為70,417元,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為70,663元,自96年1月1日起,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為76,094元,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查詢表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7頁),惟被上訴人就93年1月1日起之部分,仍請求依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70,663元為計算標準,其餘依上開標準計算,尚無不合。又被上訴人就本件曾聲請原法院調解,有民事調解聲請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24頁),而該調解聲請狀係於95年12月27日送達上訴人邱春雄,為上訴人所不爭,是被上訴人請求自90年12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如本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3.11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80.74平方公尺,合計83.85平方公尺。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90年12月29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為592,906元{【70,417元83.85(平方公尺)5%2(年)】+【70,417元83.85(平方公尺)5%12(月)30(日)3(日)】=592,906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28日止為887,124元{【70,663元83.85(平方公尺)5%12(月)35(月)】+【70,663元83.85(平方公尺)5%12(月)30(日)28(日)】=887,124元},合計為1,480,030元。被上訴人自95年12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4,688元【70,663元83.85(平方公尺)5%12(月)=24,688元】。另被上訴人在原審係主張上訴人邱春雄、邱子惠共同占用系爭房屋,惟其不當得利則係聲明求為命上訴人邱春雄、邱王葉共同給付1,711,181元本息,及自95年12月2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8,559元,此項因無權占用所生不當得利之金錢給付係屬可分,依民法第
271條規定,自應由邱春雄、邱子惠平均分擔之。而上訴人邱王葉並未對系爭房屋有處分權,亦未為自己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邱王葉給付不當得利之部分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邱春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90年12月29日起至95年12月28日止之部分應為740,015元(1,480,030元2=740,015元),自95年12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則應為每月12,344元(24,688元2=12,344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邱春雄、邱子惠將系爭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80.7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邱春雄給付被上訴人740,015元及自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2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3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確定部分除外),則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邱春雄、邱子惠將如本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3.1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
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李瑜娟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莊昭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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