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七三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監,九十一年六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因見「小兵立大功」報紙分類廣告,得知有人欲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雖預見將其存摺及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將可作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時,要求被害人匯入款項以遂行犯罪目的之不法使用等情,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欺取財之危險,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在臺南市○○路○○○巷○○號前,將其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大同路郵局(下稱臺南大同路郵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容認其以之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工具。嗣取得乙○○上開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金融管制局 陳明華 主任」之成年男子以電話向甲○○佯稱其因未繳信用卡卡費,聯邦銀行將提告訴云云,再由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亦均不詳自稱「 王志宗 」之成年男子,接續以電話向甲○○誆稱其個人金融資料外洩,必須將其金融帳戶內之存款轉入國安帳戶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即前往臺北富邦銀行鼓山分行為其帳戶辦理語音轉帳,而其於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十萬元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語音轉帳方式轉入乙○○上開帳戶。嗣甲○○發現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認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乙○○上開臺南大同路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
書及被告乙○○留存之身分證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甲○○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臺南郵局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南營密字第0951201344號函及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南營字第0961200131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九五臺南字第600059號函及所附國庫專戶存款支票各一份(均影本)。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㈤參以今日一般人均可任意至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如非供
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有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詐騙等財產犯罪之工具,是若無正當理由,竟願出價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即應預見其將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凡此均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而屬於常識者。本案被告在期待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交付使用帳戶對價之心態下,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供非熟識之他人存提轉匯,其竟對該他人身分來歷毫無所悉,自明顯違背一般生活經驗,上開應予預見之事實被告顯無理由諉稱不知。綜合上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被告所幫助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與之電話聯繫者,至少即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明華主任」及「王志宗」二人,是於上開時、地對證人甲○○為詐騙行為者,顯係不同之人接續所為,足見係二以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者,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疑。惟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並係從屬於正犯而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是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犯所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犯自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本件被告雖預見取得其金融帳戶之人可能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仍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已如前述,惟該取得被告帳戶之詐騙集團,其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之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既係其用以詐騙社會大眾而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方式,自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竟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詐騙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具有上開認知或預見,自無由令其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乙○○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林臻嫺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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