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75號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丙○○
6巷1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 律師
洪茂松 律師住同上 邱麗妃 律師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肆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萬柒仟陸佰參拾參元;原告負擔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零柒元。
本判決第原告勝訴部分,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肆仟貳佰壹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乙○○為成年人,因意外事故,頭部受創嚴重,無法處理個人事務。其家屬乃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禁治產人,並由該院以95年度監字第36號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及諭知由原告子即丙○○擔任原告之監護人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是以,丙○○為原告之利益,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丁○○(原為本件被告之一,因於訴訟中與原告達成
和解,而由原告撤回對其訴訟)係被告公司位於仁德糖廠(下稱台糖公司仁德廠)資產管理課職員,負責該糖廠VPN網路線路及總機遷移工程之發包與現場施工監督工作。因上開工程所需用之外接電信線路已由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分公司台南營運處於93年9月24日派遣工程人員由室外拉入資產管理課辦公室內之接線盒,僅需進行室內接線工程。台糖公司仁德廠乃於93年9月下旬,將此部分工程委由 羅兆輝 經營之義達電器材料行承攬,並約定義達電器材料行應自接線盒將線路於室內拉線至同位於辦公室充為小總機之電信箱。羅兆輝遂於同年9月29日上午率同臨時工即原告在該糖廠資產管理課辦公室內施作拉線工作。丁○○明知依台糖仁德廠與義達電器材料行承攬契約之約定,施工地點僅限於室內接線,不包括室外而有墜落風險之採光罩屋頂,如欲變更施工地點,應依「台糖公司危險性工作場所作業施工辦法」之規定,於施工前備妥必要之急救及特殊之人體防護具等設備,並於施工前一日填具「安全工作許可證」一式二份送請施工部門主管辦理必要之準備工作及安全措施。丁○○並於交付承攬人「義達電器材料行」負責人羅兆輝之「工程承攬勞工安全衛生注意事項」所附之「台糖公司工作安全教導紀錄表」中,以書面指示羅兆輝『非本工程區域危險地區禁止進入』、『非經監工人員許可禁止進入(非工程區域危險區)』等事項。詎丁○○為求施工迅速及避免室內拉線影響美觀,竟於未備妥前述必要之急救及特殊之人體防護具等設備,且未事前以「安全工作許可證」向部門主管報備之情形下,告知原告剪斷外接電信線路與接線盒之連接線路,自窗外直接將外接電信線路自較接近小總機之窗戶拉入與小總機連接,並於原告依其指示剪斷電信線路欲攀爬窗口至窗外施工時,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或阻止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僅向原告陳稱「等我去拿樓梯再到外面做」,且轉往辦公室他處搬取樓梯。詎乙○○於未配備安全帽、安全帶及其他防止墜落之安全護具(如安全網等),且未等候丁○○搬取樓梯以緩和自窗戶步下一樓採光罩頂部(採光罩頂部距窗沿約160公分,距地面約380公分),即縱身跨越窗戶至屋外,甫站立於屋外塑膠材質透明採光罩上,因重心不穩身體後仰,壓破上開採光罩墜地,因其並未配戴安全帽,又未有適當防墜設備,致造成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額顳葉腦硬膜下出血,經送醫治療,已成為植物人,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丁○○涉犯過失重傷害罪責,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有罪確定。
㈡茲因原告所受重傷害,與丁○○上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而被告為丁○○之僱用人,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下列費用:
⒈醫療費用:原告受傷迄今,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4,157元。
⒉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原告日常生活需添購尿布、衛生紙等
必要衛生物品,每月所需費用3,000元,本件意外事故發生迄今已支出19,920元。又因原告尚有平均餘命23.47歲,未來需再支付543,739元。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出院後,於私立仁民老人養護中心照護
,自93年12月起至94年7月止(不包含993年4月份),已支付養護費用175,000元。原告尚有平均餘命23.47歲,未來需再支付4,531,163元。
⒋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遭受本件職
業傷害時已54歲,計至65歲退休,尚有11年工作年數。現原告已呈植物人狀態,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故以原告每月薪資54,000元計算,共計損失5,796,327元。
⒌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遭受職業傷害,變成植物人,終身無法復原,影響至深且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
㈢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原告已與雇主羅兆輝達成調解,由雇
主給付原告1,030,000元。另外丁○○於本件訴訟中,亦與原告達成和解,賠償原告1,500,000元,原告對於上開賠償金額屬於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之一部分,並無意見。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40,306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對於原告上述受傷之經過,及被告與丁○○間有僱傭關係之事實均不爭執。
㈡原告請求各項賠償費用,其中醫藥費4,157元部分,並不爭
執。增加生活上支出必要費用,已發生部分沒意見,未發生部分,依原告提出之收據,每月固定費用為25,000元,原告請求是否合理,請法院斟酌。減少工作能力損失部分,原告當日工資雖為1,800元,但原告為臨時僱用之人員,不能據此認定每日均有相同收入,被告認應以勞動基本工資即每月15,840元作為計算基準。又原告主張距離退休年齡尚有11年,但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故此部分損失應計算至60歲為止。至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部分,被告認為過高。
㈢本件原告雖因意外墜落而受傷,但其對於事故之發生,顯然
有過失,且其過失程度遠大於丁○○,依據民法第217條規定,得減輕被告之責任。
㈣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後,原告已自雇主受償1,030,000元之賠
償,及由丁○○賠償1,500,000元,上開賠償金額應自本件賠償金額中扣除。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丁○○為原告僱用之員工,負責被告公司仁德廠VPN網路線路及總機遷移工程之發包與現場施工監督工作。因上開工程所需外接電信線路已由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派遣人員自室外拉入台糖公司仁德廠資產管理課辦公室內之接線盒,被告公司遂將室內接線工程,委由羅兆輝經營之義達電器材料行承攬施作,並由羅兆輝於同年9月29日上午率同原告到場施作。詎丁○○為求施工迅速及避免室內拉線影響美觀,希望承包商改以剪斷外接電信線路與接線盒之連接線路,自窗外直接將外接電信線路自較接近小總機之窗戶拉入與小總機連接。惟該施作方式與契約內容不符,丁○○應依據施工規範,事前以「安全工作許可證」向部門主管報備,且需未備妥必要之急救及特殊之人體防護具等設備,卻未依據上開規範報備或準備安全設備,即告知原告依其指示施作,並於原告剪斷電信線路欲攀爬窗口至窗外施工時,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或阻止之情事,僅向原告陳稱「等我去拿樓梯再到外面做」,即轉往辦公室他處搬取樓梯,導致原告自行跨越窗戶至屋外欲施作工程,即重心不穩,身體後仰墜地,頭部受創嚴重,,經送醫治療,已成為植物人,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易字第97號判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由上情可知,丁○○執行業務之際,既未依據施工規範,完成相關手續,亦未備妥必要之安全設備與裝置,即擅自變更原約定施工方式,指示原告施作。並於原告施作之際,應能注意及阻止原告貿然行事,亦疏未注意及阻止,導致原告自高處跌落地面,身體受傷。丁○○對於業務之執行,顯有過失。又丁○○過失傷害原告一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並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後,同為丁○○過失傷害罪責之認定,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555號過失傷害全卷宗(含本院95年度易字第97號卷宗及台南地檢署94年度發查偵字第438號卷宗)審閱在案。因之,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足信,被告之受僱人丁○○因執行業務之過失,導致原告受有重傷害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及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之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過失,導致原告身體受傷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因原告所受傷害與丁○○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對於丁○○之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合理,審酌如下:
㈠醫藥費用: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157元
乙情,為被告不爭之事實,並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費用均屬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合理。
㈡養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成為植物人,已無法處理
個人事務及衛生,出院後,日常生活均需人在旁照料,家屬乃將其安置於私立仁民老人養護中心照護,計至93年7月止已支付安養費用17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所述相符之收據與收費明細表在卷可參,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安養費用,自有理由。至原告以其尚有平均餘命23.47歲,為未來支付需要,併請求被告賠償自94年8月起之餘命期間(即22年)所需費用4,531,163元乙節,本院審酌原告為植物人狀態,已無痊癒及回復正常生活之可能,終身需由養護中心照護,故其預為請求未來之看護費用,即有必要。茲因原告於上開養護中心,每月固定支付之看護費用為25,000元,原告尚有平均餘命23.47年,扣除已支付期間,剩餘22年,經採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得預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4,531,163元。
㈢增加生活支出之必要費用:查原告成為植物人,無法處理個
人事務及衛生,需添購衛生紙、成人尿布等必要物品,迄至93年7月止(共8個月),已支付19,920元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及有所述相符之收據與收費明細表在卷可參,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賠償,同屬有據。另原告主張其尚有平均餘命
23.47歲,為未來支付需要,併請求被告賠償自94年8月起之至餘命期間(即22年),添購上開物品所需費用543,739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為植物人狀態,已無痊癒及回復正常生活之可能,終身均有添購上開物品之必要,是其預為請求未來之費用,亦有必要。茲依據原告提出之收據,平均每月支付之費用為2,846元(採四捨五入),又原告尚有平均餘命
23.47年,扣除已支付期間,剩餘22年,經採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得預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515,82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㈣減少勞動力之損失:原告為植物人,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自受有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工程每日工資雖為1,800元,但本件工程係臨時工作,並非固定,故以此單日收入,遽以認定原告全年度薪資基礎,並非客觀實在。至行政院雖有頒佈國內勞動基本工資,即每月15,840元,但此標準已十年未曾調整,且審視國內薪資水準,除外籍勞動者外,鮮少以該基本工資作為給薪標準,遽以援引,亦失之公允。故參考原告提出其92年度個人所得稅扣繳憑單,全年收入為192,000元,上開時間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相隔不遠,且為原告全年度收入,足徵原告實際收入狀況,故以此為原告年度工作收入標準應屬適當。又原告之工作性質屬於勞力工作,隨年紀增長,體力衰退,而無法負荷工作勞累,所能工作年數,應以強制退休年齡即60歲核計,較為適當。故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事故發生時近54歲(53歲又11個月),屆滿60歲尚有6年又1個月。以其每年薪資192,000元,尚有勞動年數6年
1個月,採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勞動力損失之金額為1,042,365元。
㈤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件意外事故,頭部受創嚴重,成為
植物人狀態,後半餘生僅能於安養中心內仰賴他人照護,心理及身體因此遭受之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情節自屬重大。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受傷經過,身心痛苦程度,及原告為高中肄業,平日從事水電工作,並無特殊社會地位,名下財產雖有田地一筆,但公告現值僅15,950元有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2,500,000元範圍內,應屬合理。
㈥綜上,本件原告所能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依序為醫療費
用4,157元、養護費用4,706,163、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之費用535,747元、減少勞動力之損失1,042,365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共計8,788,432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被告之受僱人丁○○於執行業務之際,固有上述之過失,然丁○○要求羅兆輝變更施工方式時,當場遭羅兆輝拒絕一事,為在旁之原告所知悉,且羅兆輝亦明確指示原告應施作之工作項目,原告卻私下詢問丁○○指示之施作方式為何,並違背羅兆輝原先指示之工作方式,及未準備任何安全護具及裝置之情形下,貿然跨越窗外,導致身受重傷,是其對於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本院斟酌肇事原因力之強弱、原告與丁○○各自過失之程度,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並依此標準減輕被告賠償責任。故原告所能請求之賠償金額應酌減為4,394,21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能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394,216元,但因原告於起訴前,已由雇主羅兆輝賠付1,030,000元,嗣於訴訟中另受領丁○○給付之賠償金1,500,000元,上開賠償金因與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同一事故,故原告同意自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是原告所能請求之金額,經扣除上開賠償金,剩餘1,864,216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64,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能准許。
八、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及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參照)。
本件訴訟,除經原告支出裁判費135,640元外,兩造未有其餘費用支出,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135,640元。爰按兩造勝敗之程度,併於主文中諭知兩造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