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於民國94年9月9日晚上1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302公里處時(臺南縣麻豆鎮轄),因緊急煞車,致其後方由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雖緊急煞車,仍因而發生追撞,甲○○因此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丁○○肇事後,竟未下車為必要之救護,且未留下任何資料,逕自駕車離去,經甲○○一路追趕並閃示大燈示意其停車,丁○○均置之不理,嗣追至臺南(仁德)交流道下,始攔下停等紅燈之丁○○。案經甲○○告訴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並引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告訴人甲○○受傷之診斷證明書,資為其論罪之依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於被害人及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固為最高法院目前一貫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776號、93年度臺上字第8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25號、93年度臺上字第5599號、94年度臺上字第6090號刑事判決),然此乃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茍客觀上別有事由,無法期待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立即下車處理,自不能因此即認定被告有逃逸之意思,即與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有間,而不得以該罪相繩。
三、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其有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且其並未當場下車處理,惟辯稱:「本件是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從後追撞我的,我才是被害人,我當時會離開是因為當時在高速公路上已是夜晚11點半,而且肇事地點剛好道路在拓寬中,我怕後面來車會再追撞,所以才開車離開,而且被害人也跟在我後面離開,並且用車輛的大燈對我閃照,我就開到仁德的交流道,那邊有紅綠燈,路邊有一片空地,我就停在那邊,被害人的車隨後也過來,我停好車,先過去跟被害人講現在應如何處理,他說他是律師,他已經報警了,我們就在該處等候警察來處理,而且當時被害人也沒有告訴我他有受傷,從他的外表也看不出他有受傷」。又辯稱:「當時前面的車緊急煞車,我車就跟著緊急煞車,我車仍撞上去,但力量很小,前車就從內側車道轉到外側車道,而下麻豆交流道離開,而我車尚未完全煞停時,被告就從後方追撞上來,力量很大,我的後車廂蓋子已無法打開,全部凹陷下去」。「肇事路段很暗,又是深夜,如果我們停在那邊的話,有可能後面的車追撞上來,造成二次傷害,當我們駛離才3分鐘,他就從後方對我們閃大燈,我們已經減速,兩車之間可說沒有其他車輛可介入,我們的目的,是要讓他跟著到一個適當的地點再處理,當我們下仁德交流道之後就有個紅綠燈了,我們想跑也無處可跑,且紅綠燈過後有個空地,所以我們想在那邊等警察來處理,我沒有肇事逃逸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
⑴、被告丁○○於94年9月9日晚上11時20分許,駕駛UP-3420號
自小客車(當時其車上尚載有其配偶戊○○、其子丙○○、姪女己○○),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302公里處時(臺南縣麻豆鎮轄),係因前方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忽然緊急煞車,其見狀亦煞車減速但仍煞車不及而追撞前車,嗣後方告訴人甲○○所駕駛之ZT-2098號自小客車再自後追撞被告所駕駛之UP-3420號自小客車,告訴人甲○○因此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未繪製車道及車輛肇事位置圖,僅在「肇事經過摘要欄」為肇事經過之摘要記載)及臺南市立醫院出具之告訴人甲○○受傷之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10月23日94年度偵字第1428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及UP-3420號自小客車與ZT-2098號之自小客車之照片各2張附卷可稽。
⑵、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96年3月5日審理時證稱:本案在
高速公路上所發生的追撞事件,其車與前面被告之車於肇事前保持幾個車之間隔距離,因那個地方沒有路燈,肇事時又是晚上,其無法判斷當時保持多遠的距離,肇事前其有看到被告車輛之後車燈,但其仍然無法判斷間隔幾個車身,距離多少公尺。並稱前面車輛的後車燈亮起之後,其認為是踩煞車,而非靜止的,所以其只是稍微踩煞車,等其發現前車是靜止狀態時,要緊急煞車已來不及而撞上。肇事前其沒有看碼表,正常的話,其車速約在1百公里。該路段當時在拓寬,發生事故的車道是獨立的車道,右邊的兩線可下去麻豆,其與被告發生事故的地方是在最內線的車道,沒有辦法閃避(並當庭繪製現場相關位置圖附卷)。事故發生後,被告沒有下車處理,其在到達安定交流道之前,就一直對被告閃燈示意被告停車,其從後面追趕被告之車輛,當時兩車相距大約三輛小客車的距離,經過新市收費站的時候,其沒有對被告按鳴喇叭示意他停車,且其一路上都沒有對被告按鳴喇叭。下了仁德交流道之後,被告剛好停等紅燈,其就繞道到被告之車頭前面,用其車頭擋住被告的車頭,將被告攔下。原來的事故發生地點,旁邊沒有無路肩或其他寬闊地方,其車追撞被告之車輛,撞擊力道很大,以致其車頭引擎蓋都已經隆起,水箱也破了。
⑶、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一、丁○○、不明車等部份:
(一)丁○○駕駛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二)不明車無肇事因素。
二、丁○○、甲○○等部份:(一)甲○○駕駛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
(二)丁○○無肇事因素。」,有該會95年3月22日臺南區950154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嗣經檢察官再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為:「照臺南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二、(一)文詞改為:甲○○夜晚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方已肇事在先之車輛,為肇事原因。」,有該會95年6月19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368號函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下,小型車依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例如車輛時速1百公里,前後兩車間之最小行車安全距離,小型車為00公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及例示。依甲○○上開⑵之證述,其車速約為1百公里,則其所駕駛之ZT-2098號自小客與前面被告所駕駛之UP-3420號自小客車,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至少要保持50公尺,其顯然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又依其上開⑵之證述,其已發現前面被告採煞車,後車燈亮起,惟其認為被告踩煞車是非靜止的,所以其只是稍微踩煞車,等其發現前車是靜止狀態要緊急煞車已來不及而撞上之情形而言,顯然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誤判情勢而未作完全有效之煞車動作。就甲○○之車輛追撞被告之車輛之部分,上開鑑定意見認甲○○追撞被告之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核屬可採。
⑷、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戊○○於本院96年3月5日審理時證稱:「
事故發生後我們都很緊張,告訴人又用大燈對我們閃爍,當時又是晚上,我們不曉得後面車上是何人,是否是黑道人士,我們會怕,我告訴我先生車開慢點,讓對方跟著,後來到仁德交流道時,告訴人是否有以車擋住我們的車,因是晚上,我不清楚,但是他有下車跟我們講,說兩車相撞,為何逃逸,並說他已經報警了,剛好旁邊有空地,我們就在那邊等警察來處理」。並證稱事故發生後被告有開車經過新市收費站未下車處理是因下仁德交流道後人比較多,在那邊處理比較安全等語。
⑸、證人戊○○上開⑷之證言核與被告所辯之情節相符,且依證
人即告訴人甲○○上開⑵之證述,肇事地點係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上,該地點沒有路燈,肇事時又是晚上,該路段當時在拓寬,發生事故的車道是獨立的車道,右邊的兩線可下去麻豆,其與被告發生事故的地方是在最內線的車道,旁邊沒有路肩或其他寬闊地方,沒有辦法閃避。按高速公路非比一般之道路,高速公路有行車最高時速及最低時速之限制,主要係為保持高速公路之行車快速、流暢,因此在高速公路上之行車速度均極為快速,若在夜間發生車禍,即使有路肩可以暫停,亦極為危險,容易遭違規行車之駕駛人追撞或擦撞,遑論本件車禍發生時是晚上,又無路燈,且肇事之地點又係在施行拓寬之獨立車道,旁邊沒有路肩或其他寬闊地方可以停車,若後面有來車即無法閃避,自難苛求被告立即下車處理。又甲○○於車禍發生後,固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惟從外表看不出來,且車禍發生後其復能一路追趕被告之車輛並閃示大燈,其傷勢並無必須立即需人救助始能避免身體或生命遭受重大危害之情形。再者,車禍發生後甲○○就一直對被告閃示大燈,示意被告停車,然在高速公路發生車禍糾紛而被持刀或持槍追殺之情況,於新聞報導時有所聞,在無法下車(已如上述)之情況下,以及在夜間無法辯識對方駕駛人及其背景之情況下,被告車內有載有妻、兒、姪女,內心難免害怕親人遭遇不測之禍,其選擇暫勿立即處理,待到安全及人多之地點再為處理,乃屬人之常情,亦屬合理正當之行為。又依甲○○上開⑵之證述,車禍發生後,其一直從後面追趕被告之車輛,當時兩車保持大約三輛小客車的距離,核與證人戊○○上開⑷之證述「我告訴我先生車開慢點,讓對方跟著」等語相符,足見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自始即無逃逸之意思,亦足以證明被告顯然有到安全及人多之地點再為處理之意思。
五、綜上所述,在車禍發生後要求被告立即下車處理,客觀上並無期待可能性。在主觀上,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自始即無逃逸之意思,並且有到安全及人多之地點再為處理之意思。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柯顯卿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