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之條件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甲○○以買賣食品機械為業,平日並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業務範圍之機械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駕駛TK-9551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該路與竹圍一街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進,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孫楊 足受徒步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龍橋街,甲○○見狀已煞避不及,其所駕駛車輛右前車頭撞擊 孫楊足 受倒地,致孫楊足受受有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左腿臀臂胸背部撞擊傷合併骨折等傷害,雖經送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救,然於到院前已無任何生命跡象(推定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晚間七時五十五分許死亡)。甲○○於肇事後,雖在現場等候警方及救護車到場,然於救護車將孫楊足受送醫後,並未向在場警員表示身分即行離去。嗣經現場目擊之 黃文信 提供不完整車號,警方循線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二樓之三查獲甲○○,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黃文信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消防隊員 莊家銘 、警員 楊哲效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臺
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車禍後現場照片及被告甲○○所駕駛車輛照片計二十張。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分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款所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而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無訛,則被告對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且應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致撞及適由東往西方向徒步穿越龍橋街之孫楊足受倒地,致孫楊足受受有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左腿臀臂胸背部撞擊傷合併骨折等傷害,雖經送往奇美醫院急救,然於到院前已無任何生命跡象(推定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晚間七時五十五分許死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再者,本件被害人孫楊足受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聲請人雖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尚有於速限為五十公里以下之
路段超速前進之情形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當時時速不到四十公里,於偵查中則陳稱當時速度為五十公里等語(相驗卷第十頁、第四十頁反面),均未供述其有超速情事;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現場無煞車痕、刮地痕及碎片,從而亦難憑以判斷被告當時速度為何;再者,現場目擊證人黃文信於警詢時固陳述:伊有看到該自小客車停在事故地前方約二十公尺處路邊等語,然事故現場既無煞車痕跡,可見被告於碰撞被害人後,並非緊急煞停,則縱被告於碰撞被害人後尚行駛約二十公尺後方才停止,亦未能逕以此距離對照「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而認被告當時有超速情事,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此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八○七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上訴人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不問其駕駛之時間是否係下班途中,均不能改變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故其駕駛之行為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此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平日以小貨車載運業務範圍之食品機械,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無誤,自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終至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對死者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犯罪所生危害甚重,及其過失程度,惟被告於犯發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外,另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先行給付三十萬元,其餘二十萬元,自九十五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七年七月止,每月七日給付一萬元,有被告提出之臺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偵查卷第七頁),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疏未注意,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事後已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衡量被告資力以避免緩刑之宣告輕易遭撤銷,爰命被告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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