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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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78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肆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4,342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0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違約金起算日為95年7月13日,核其請求,為訴之聲明之擴張,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尚綠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綠公司)於民國93年1月20日邀同訴外人 葉乃菁 、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3,000,000元,並簽立借款金額各1,500,000元之借據二份,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1月20日起至98年1月20日止,利息約定按月以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6.51計算,借款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十分之一,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十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本件主債務人即訴外人尚綠公司除攤還本金1,500,000元,及至95年6月11日止之利息外,餘本金1,500,000元及自95年6月12日起之利息均未繳納,為此,爰依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4,342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0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㈠經被告於95年7月5日主動與原告服務於總行之主辦人員甲○○聯繫,其清楚向被告表示業經與主債務人達成延期清償之協議,並經同意主債務人調降利息之請求。則依民法第755條規定,被告所承擔者本屬定有期間之債務,嗣因原告行使加速條款,清償期限並有所提前,原告就該到期之債務,既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被告亦應免除保證責任;㈡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標的金額1,504,342元為錯誤,應將本金乘上年利率後,除以365日再乘以當月天數,才是準確的還息數額;㈢本案於簽約時,原告告知被告僅為一保證人,並未讓被告閱讀條文內容,也完全未說明,僅告知被告簽名處,故其行為已違反公平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訴外人尚綠公司於93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
並簽立收據二紙(下稱系爭收據),雙方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6.15計算,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計付,並隨原告銀行基準利率之調整而調整。
⒉原告提出之系爭收據、授信約定書(93年1月5日)、連帶保證書上被告之簽名均為真正。
⒊訴外人尚綠公司自95年6月12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⒋對於系爭借款之每月還款計息利率以原告於96年3月1日陳報狀附件「尚綠每月繳息計算方法」所載(詳如附件)。
(二)兩造爭執事項:⒈被告應負連帶保證或普通保證責任?⒉原告是否已經允許主債務人尚綠公司延期清償?⒊本件積欠之借款金額為何?
四、茲就兩造爭執事項一一論述如后:
(一)關於被告應負連帶保證或普通保證責任部分: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於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存在期間,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除有特約外,亦無以約定範圍內某特定債務之清償完畢日作為此種保證契約終期之可言。此與一般保證係就主債務人之特定債務為保證,於該特定債務消滅時,保證契約即歸消滅者不同(參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再者,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對價,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為單務無償契約,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當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雖抗辯:伊係完全依原告指示在系爭借據及連帶
保證書上簽名,該借據及連帶保證書係定型化契約,而原告並未告知契約條款內容,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伊應僅負一般保證責任云云。惟查被告不僅在系爭借據上簽名,更在連帶保證書上簽名,系爭借據之簽名處,亦明確標示其為連帶保證人,對於其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自不可推諉不知。另姑不論被告並未具體提出所謂財團法人文教基金會之見解,本院無從審酌,即依前開判決意旨,兩造間訂立者為保證契約,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被告辯稱:伊應負擔一般保證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二)關於原告是否已經允許主債務人尚綠公司延期清償部分:⒈次按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
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擔保之系爭借款,因主債務人尚綠公司無力清償,
而於95年6月7日向原告銀行提出協議償還計劃書,請求調降利率至3%,及緩期六年清償,有原告提出之協議償還計劃書附卷可稽,經原告苓雅分行轉呈總公司批覆結果為:「⑴以現欠本金1,504,342元自95年6月起分6年72期按月本息攤還至101年6月。⑵利率調降依年利率5%計息。」,有原告銀行95年6月16日簽及其附件在卷可憑,據此,原告同意訴外人即主債務人延期六年清償之條件係計息利率為年息5%,與尚綠公司聲請協議之計劃方案即年利率3%,並不相合,難認其意思表示已經一致,另證人甲○○到場證稱:「緩期清償主債務人向分行提出聲請,由總行根據分行的簽呈,重新評估分行的聲請內容,是否合理,轉呈總經理核准。核准簽呈會回到分行,分行會通知借款人、保證人重新對保,再寫增補借據,整個協議才是完成。目前這案子總行已經核准,簽呈就回到分行,因為分行無法聯絡到借款人、保證人,所以整個協議就未完成。在協議簽呈核准之後,總行打了很多電話給借款人、保證人,被告電話是: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這二支電話,是當初與我們辦貸款時後所留的資料。但都聯絡不上被告。」等語(見95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亦明確證述原告公司尚未達成協議,被告辯稱:原告已同意主債務人尚綠公司延期清償云云,容有誤會,要不足採。
(三)關於本件積欠之借款金額為何部分:按「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民法第1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借款之每月攤還利息之利率按原告提出如附件所示「尚綠每月繳息計算方法」所載,並不爭執,所爭執者為該利率係年利率,在利率無調整之月份,該月利息究應以本金乘上利率後除以月數即12(原告主張),或本金乘上利率後除以天數即365日再乘以當月日數計算(被告抗辯)?查兩造間關於利息之攤還方式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計付,有借據附卷可參,則兩造間既約定「一個月為一期」即「按月攤還」,依前開規定,依曆計算,一年有12個月,原告將本金乘上利率後除以12個月,合乎法律規定,自無不合。依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每月繳息計算方法,與原告提出之「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所載相合,原告主張系爭借款餘額尚有1,504,342元,即堪憑採。
五、綜上,兩造間簽訂之契約為連帶保證契約,原告公司並未與主債務人達成緩期清償的協議,系爭借款餘額尚有1,504,342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4,342元,及自9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0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7月13日起至民國96年1月12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9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並未假執行,被告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15,949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