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一號),暨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九號、第二九六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外包裝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0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四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犯意,自九十五年三月七日上午某時起至同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八時許止,約每週一至二次,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等地,以將海洛因加水裝入針筒注射於身體之方式,反覆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六0三號前,因騎乘機車逆向行駛遇警盤查,發覺其為毒品案件列管人口;復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經警送達採驗尿液通知書到案;又於同年十一月八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欲供自己施用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一二公克,空包裝重0‧二二公克)。前後三次均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先後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且其前後三次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同年六月十四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共三份、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二紙、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一二公克,空包裝重0‧二二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調科壹字第0九五二三0四四三九0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佐,準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0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四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
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往往具有高度之反覆實施性及濫用性,一旦吸食毒品,通常會於一定期間內密集施用,顯然具有「集合犯」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與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有違。再考諸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關於連續犯規定刪除之原因,固係源於實務上對於連續犯「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亦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不無鼓勵犯罪之嫌,而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故將之刪除,應屬法務部所稱本次修法「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中,較不利於行為人之從「嚴」措施。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上具有成癮性、反覆性,所侵害者亦屬單一之社會公共法益,且前揭修正理由更明示在廢除連續犯規定後,針對吸毒等犯罪類型,應發展「接續犯」及「包括一罪」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益見立法者亦深知施用毒品犯罪有其本質上之特殊性,倘行為人已有反覆為同一吸毒之犯行,仍應視其具體情形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而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即為已足,自不能徒執廢除連續犯規定係採從嚴之刑事政策,而謂修法後反覆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均應予以數罪併罰。準此以言,本案被告自承係自九十五年三月七日上午某時起至同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八時許止,約約每週施用海洛因一至二次,犯罪行為甚屬密集、反覆,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屬「包括一罪」中之「集合犯」之性質,應論以一罪。
㈢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上午一時十五分許起
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就前揭時點起至同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八時許止之犯行(其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四分許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及同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八時許之犯行,均經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與前述業已起訴之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一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述前案紀錄表足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點係在新法修正施行之後,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等前科紀錄,
素行不佳,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本案施用期間長達約八月,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並未構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內之海洛因,既屬第一級毒品,即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前揭毒品之外包裝一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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