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簡字第4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建銘 、 邱炫嘉
被 告 黃碧
被 告 黃明詳
被 告 黃美麗
被 告 黃勝前
被 告 黃良榮
被 告 黃慧娥
被 告 黃宜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碧等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
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
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
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簡易事件因
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
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
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
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
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
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
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代位被告黃碧向
其餘被告請求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公同共有之被繼
承人 黃保安 所遺留之如附表一編號4、6之遺產(見本院卷
第3頁至第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聲明為代位被告黃
碧向其餘被告請求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公同共有
之被繼承人黃保安所遺留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遺產(見
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核其聲明之擴張與上開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
㈡原告為上揭聲明之擴張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53萬51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經本院以106
年10月2日106年度鳳簡字第414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
繳裁判費1760元,原告業於106年10月5日補繳,是原告上
揭聲明之擴張,即為合法。
㈢原告為上揭聲明之擴張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
且非屬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又不能由兩造以合意繼
續適用簡易程序,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
程序,並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豐富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保安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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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坐落│權利內容與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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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高雄市○○區○○○○段○○○○○○○○○○號│所有權權利範圍│
││││372/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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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土地│高雄市○○區○○○○段○○○○○○○○○○號│所有權權利範圍│
││││全部│
├──┼───┼──────────────────┼──────────┤
│3│土地│高雄市○○區○○段○○○○號│所有權權利範圍│
││││264/1000│
├──┼───┼──────────────────┼──────────┤
│4│土地│高雄市○○區○○段○○○○號│所有權權利範圍│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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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土地│高雄市○○區○○段○○○○號│所有權權利範圍│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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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房屋│高雄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所有權權利範圍│
│││:高雄市○○區○○里○○鄰○○街○○號)│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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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房屋│高雄市○○區○○里000號│所有權權利範圍│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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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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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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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黃碧│7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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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黃明詳│7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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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黃美麗│7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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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黃勝前│7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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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黃良榮│7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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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黃慧娥│7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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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黃宜雯│7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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