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簡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淑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張簡健 名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06年9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
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僅
記載不服原判決,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遂逕認上訴人係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
部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為新臺幣(下同)49
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
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核定上訴利益部分得抗告,命補
繳上訴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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