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沙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緝字第811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沙簡字第3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勝強於民
國105年6月27日14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8段與
中央路1段路口處,因其所搭乘為 黃文奇 (另案起訴後業經
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76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 陳錫卿 所駕駛為長榮國際儲
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貨櫃車發生行車糾
紛,其竟與黃文奇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許勝強返
回車上取出鐵棍1支及棒球棍1支,並將該鐵棍交給黃文奇,
由許勝強持棒球棍,由黃文奇持鐵棍,分別敲打上開貨櫃車
之前擋風玻璃、駕駛座車窗玻璃,致該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
均破裂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錫卿及長榮國際儲
運股份有限公司。因認被告許勝強及黃文奇所為係共同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告訴乃
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
他共犯。」,此即所謂之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又按告訴
乃指由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
嫌疑事實,表明請求追訴犯罪嫌疑人之意思表示,對於國家
是否發動追訴及刑罰權,則繫諸有告訴權之人是否提出告訴
而定,當告訴乃論案件,在未有告訴權人合法提出告訴之前
,偵查機關自不得恣意偵查,而經告訴權人合法撤回告訴時
,訴追條件即已有所欠缺,偵查機關即應停止追訴,於偵查
中,檢察官即應以告訴經撤回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於第一審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者,告訴不可分原則共犯之認
定,只要從形式或實質上認具有共犯關係者,均有其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
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39條
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
,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之規定,在偵查中及審判中均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同案被告黃文奇與本案被告許勝強共同犯上開毀損案
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
第23176號提起公訴及以106年度偵緝字第811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因認被告許勝強此部分之所為,係與黃文奇共同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而告訴人陳錫卿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本院
106年度易字第1760號案件審理中,於106年7月10日審判期
日分別具狀撤回對共犯黃文奇之告訴,有審判筆錄、撤回告
訴狀可稽(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760號卷第43-45頁),共
犯黃文奇所犯傷害、毀損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06年7月17日
以106年度易字第1760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有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卷
確認無訛,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等撤回告訴之效力自應
及於共犯即本案被告許勝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