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交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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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鈞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鈞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鈞群於民國106年4月10日16時53分前某時許,在某處飲
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
時53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
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53分許,行經雲林縣虎
尾鎮興中里清雲32分7電線桿前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自
摔,致己身受有頭部受傷、肩部鎖骨、肋骨、右手骨折、身
體多處擦傷、耳出血等傷害。 嗣林鈞群 經送天主教若瑟醫院
救治,並於同日17時20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67m
g/dL(百分之0.367),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鈞群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1至12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第KAQ000000號)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26張附卷足
憑(見警卷第5至35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9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刑確定
,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見本院
卷第7頁),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酒醉騎乘機車之犯行
,顯然漠視道路交通安全,殊非可取,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
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又參以被告本件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367,且駕駛
過程中不慎自摔,嚴重影響交通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又因自摔致己身受有頭部受傷、肩部鎖骨
、肋骨、右手骨折、身體多處擦傷、耳出血等傷害(見警卷
第4頁),兼衡其自陳職業為工、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
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
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而本院所
宣告之罰金額度並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1千元折算1日為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雯君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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