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57號原告 楊永鎮
楊中頤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 律師被告 楊賴月嬌 兼訴訟代理人 楊宗明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珽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22日起訴時,原依民法第821條與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占用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街○○號(下稱系爭40號房屋)及41號房屋(下稱系爭41號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占用前揭房屋相當於使用之利益或賠償原告之損失;嗣於104年10月2日追加訴之聲明第2、3、4項為「被告等應將其於新北市○○區○里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占用如附圖所示A與B部分共計9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暨全體共有人;被告等應自103年4月3日起至如附圖所示A與B部分返還原告等暨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永鎮32元;被告等應給付自103年4月25日起至如附圖所示A與B部分返還原告等暨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中頤32元。」,經被告同意後(見被告104年10月15日答辯(二)狀),原告復於本院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數日前之104年12月17日撤回上開訴之追加,並再追加備位聲明為:「一、被告等應將其於新北市○○區○里段○○○段○○○號土地上所占用如附圖所示A與B部分共計9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暨全體共有人。二、告等應自103年4月3日起至如附圖所示A與B部分返還原告等暨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永鎮32元。三、被告等應自103年4月25日起至如附圖所示A與B部分返還原告等暨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中頤32元。」,則原告所為上開備位訴之聲明追加之時間,距其起訴已近11月,且與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僅相距數日,又其所據「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基礎原因事實,復與其起訴聲請所據「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40號、41號房屋」之基礎原因事實不同,被告復表示不同意前揭訴之追加,原告所為備位之訴之追加,自非合法,不應准許。至於被告雖於原告104年10月2日第一次為訴之追加後,就其追加之訴為言詞辯論,惟查,原告於本院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係陳稱:「(法官諭:原告若請求被告拆除系爭40號房屋,應證明被告為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的確為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但非房屋所有人...」、「若被告認為門牌號碼四十號之建物為被告所有,原告在備位聲明就拆屋還地部分就不用作證據調查。」等語(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可見斯時兩造係就「被告是否為系爭40、4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有拆除前揭房屋之權能」之原因事實為辯論,原告嗣於追加備位之訴後,始於本院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其並未要求被告拆屋還地,而係請求被告遷出上開房屋,返還系爭土地(見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 益徵 原告原追加之訴與其嗣後追加之備位之訴,所用文字雖相同,惟原告請求之內容實非同一,自不能以被告前已同意原告第一次訴之追加並就該訴為言詞辯論,即謂原告備位之訴之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併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等及訴外人 阮楊笋 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街○○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之共有人,原告等應有部分均為8/21,訴外人阮楊笋應有部分則為5/21。而被告等無權占有使用系爭40號房屋,幾經原告等催告返還,並聲請區公所調解,均為被告等拒絕,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0號房屋。
(二)另因被告等共同持續無權占用系爭40號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相當於使用之利益或賠償原告之損失;至於該利益或賠償額,鑒於系爭40號房屋位處較偏遠之貢寮區,交通較為不便,併考量房屋使用坪數約25坪,故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元為準,自原告取得系爭40號房屋之翌日,即民國103年4月4日起計)。
(三)又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街○○號房屋,與系爭40號房屋相連,並共用出入口,是以系爭41號房屋並非為單獨所有權之標的,屬系爭建物之附屬物或從物,而應納入系爭建物(主物)之所有權範圍,故併請求被告返還。
(四)系爭40號房屋與「新北市○○區○里段○○○段○○號」(下稱系爭9建號房屋)」實為同一建物:
1.系爭40號房屋即為系爭9建號房屋之事實,不僅可由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得證,且「電號0000000000」之用電地址為「新北市○○區○○街○○號」,即為系爭40號房屋,而該「電號0000000000」之「電表」現即安裝於系爭40號房屋外(原證8照片下方之41號門牌非該建物之門牌,應為他人任意懸掛),顯見該房屋確為「新北市○○區○○街○○號」無疑。就此,被告等亦不爭執。
2.系爭40號房屋自38年登記以來始終位居原地,歷來屢有修繕,然皆屬原地修繕,迄今亦復如是,此見63年8月3日之空照圖自明。
3.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40號房屋為「土竹造(土磚混合造)」,此一構造記載除與系爭9建號房屋於38年之登記資料相符外,亦與系爭40號房屋現狀相合;另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上所示折舊年限為70年,由此推算,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所認定之新北市○○區○○街○○號房屋於30餘年即已建造,亦與系爭9建號房屋之落成時間(38年)相當,顯見系爭40號房屋當為系爭9建號房屋。
4.系爭40號房屋之外緣滴水面積實為77平方公尺(即新北市 瑞芳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中之A部分),內部面積為
69.80平方公尺,此實與系爭9建號房屋於38年登記時之面積相當,此亦足以顯示系爭40號房屋與系爭9建號房屋為同一建物。
(五)系爭41號房屋與系爭40號房屋係屬同一房屋:
1.系爭41號房屋與系爭40號房屋相連,並共用出入口,縱被告等一再表示系爭41號房屋有獨立之出入口,然由現場勘查可知,其所謂之獨立出入口僅為後門,因系爭40號房屋並無後門,故被告等所稱之獨立出入後門,實則為系爭40號房屋之後門,絕非所謂系爭41號房屋之獨立出入口,是以,系爭41號房屋並非為單獨所有權之標的,而係系爭40號房屋之附屬物或從物無疑。
2.被告等雖提出系爭41號房屋之門牌整編資料,試圖證明系爭41號房屋之存在,然原告等從未否認系爭41號房屋之存在,僅否認被告等懸掛41號門牌處即為系爭41號房屋,因41號門牌係可能到處懸掛,此觀原證8之照片即可知,41號門牌原懸掛於40號之電表下方,本院履勘當日,卻又出現於系爭40號房屋後方即足證明,故僅以41號門牌出現於系爭40號房屋後方部分,尚不足以證明系爭40號房屋後方部分即屬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
(六)聲明:
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街○○號及41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及自民國103年4月4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暨全體共有人3,500元。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一)被告楊賴月嬌居住之系爭40號房屋及系爭41號房屋與系爭9建號房屋為不同建物,故原告並非系爭40號房屋所有權人:
1.原告主張被告楊賴月嬌居住之40號房屋及41號房屋即為原告所有之9建號房屋,並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為佐,惟該建物所有權狀關於9建號房屋面積、主要建材等記載,均與楊賴月嬌居住40號、41號之房屋現況截然不同,無從認定楊賴月嬌居住之房屋即為原告所有之房屋。
2.就房屋面積以觀,原告所有之9建號房屋面積為69.78平方公尺,然楊賴月嬌居住之系爭40號、41號房屋面積達97平方公尺,其中40號房屋之面積為77平方公尺,41號房屋之面積則為20平方公尺,無論原告就40號、41號房屋之關係欲為何種主張,在在均與原告所有之系爭9建號房屋面積迥異;另就構造以觀,原告所有之系爭9建號房屋為土造之一層樓平房,楊賴月嬌居住之40號房屋及41號房屋則均為石造之一層樓平房,二者構造亦顯不相同,故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下稱瑞芳地政事務所)於104年6月26日函覆本院及6月30日現場勘驗時,多次表示楊賴月嬌居住之系爭40號房屋與原告所有之系爭9建號房屋難以認定為同一建物,其來有自。
3.依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地政資料,訴外人 楊阿 在於38年9月13日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時,9建號房屋之房屋座向乃坐東北向西南、房屋左手邊為台2線濱海公路,然楊賴月嬌居住之系爭40號、41號房屋座向則為坐西北向東南、房屋正面面對台2線濱海公路,亦與原告所有之系爭9建號房屋全然不同。
4.綜上,被告楊賴月嬌居住之系爭40號、41號房屋與原告所有之9建號房屋,無論房屋面積、構造、座向等均顯不相同,楊賴月嬌居住之40號、41號房屋並非原告所有之9建號房屋,至為明顯,故楊賴月嬌並未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9建號房屋。
5.至於原告主張系爭41號房屋乃系爭40號房屋之附屬物或從物云云,亦無理由,蓋40號房屋及41號房屋均分別設有獨立門戶,系爭41號房屋具有獨立使用功能而無須依附於系爭40號房屋,甚且系爭41號房屋早於45年間即編訂門牌在案,顯見系爭41號房屋乃獨立建築物,原告所指並非事實,附此敘明。
(二)被告楊宗明未占有系爭40號及41號房屋:
1.原告於言詞辯論中,主張被告楊宗明以獨立占有人身份占有系爭9建號房屋云云,業經被告楊宗明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詳為舉證,惟原告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楊宗明如何占有9建號房屋,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況就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及楊宗明戶籍謄本以觀,原告遲至103年始取得系爭9建號房屋所有權,而楊宗明自79年起迄今未曾將戶籍地址設於新北市貢寮區一帶,楊宗明並無以管理者身分占有系爭9建號房屋之跡象,灼然明甚,自無從認定被告楊宗明占有原告所有之房屋。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B部分房屋(即原告所稱系爭40號、41號房屋)為其所有,遭被告等無權占用,請求被告返還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並非上開房屋所有權人,且被告楊宗明亦未占用系爭2房屋等語,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為之所有權人及被告楊宗明無權占用前揭房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不僅就被告楊宗明占用上開2房屋之事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且查:
(一)原告雖提出記載建號為新北市○○區○里段○○○段○○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之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以證明其為系爭4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惟查:
1.本院前就系爭40號房屋及系爭41號房屋門牌編釘經過,函詢新北市瑞芳戶政事務所(下稱瑞芳戶政事務所),經該所覆以:新北市○○區○○街○○號之門牌號碼,係訴外人楊0淵等3人於103年1月6日申請編釘,經瑞芳戶政事務所受理後,因清查該73年整編門牌、86年全面換發門牌、93年里鄰門牌清查資料,並無復興街40號門牌號,且該所受理前揭申請前,亦查無復興街40號門牌檔資料,遂依申請人提憑之門牌號碼為「舊社」之建物權狀,派員現場勘查,依申請人現場指認之建物,考量周遭鄰近門牌編釘順序、申請人檢附之參考資料(如委託代線電費通知單)等,於103年1月6日編釘門牌號為新北市○○區○○里○○街○○號之事實,有瑞芳戶政事務所104年6月26日新北瑞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2.又查,本院就系爭40號房屋及系爭41號房屋保存登記情形,函詢瑞芳地政事務所,經該所覆以:「查本市○○區○里段○○○段○○號建物係於民國38年11月1日依前揭要點下,由建物所有權人楊阿在檢具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原僅記載門牌為舊社),嗣於102年12月27日由楊阿淵等3人以本所102年瑞登字第036010號收件案辦畢繼承登記,並由該等繼承人於103年1月9日提出前貢寮戶政事務於同年月6日核發之門牌初編證明書辦理門牌更正為復興街40號,依戶所核發之門牌初編證明書所載『經實地堪查係有建物所有權狀(建號:0000-000,門牌號:舊社)編釘門牌為龍門里12鄰復興街40號』,且前項寮戶政事務所亦以103年1月36日之北貢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本所辦理該建物門牌更正事宜,本所依戶政機關來函內容及門牌初編證明書,將本案9建號建物門牌更正為『復興街40號』,合先敘明。惟按登記地籍資料所載,本案9建號建物係座落於社里段舊社小段32地號土地,建物面積為69.78平方公尺,主要建材為『土造』,經本104年6月24日實地勘查結果,該土地上並無土造構造之建物,且測量門牌○○○區○○里○○街○○號』之建物面積約27.52平方公尺,其構造為『石造』,故難認○○○區○○里○○街○○號』門牌建物與本所登記資料所載○○○區○里段○○○段○○號』為同一建物,就9建號之門牌疑義仍待本所與戶政機關釐明」之事,有瑞芳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6日新北瑞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另查,瑞芳戶政事務所因瑞芳地政事務前揭認定,及「『復興街40號門牌號』係因68年10月23日當住戶遷出住址變後,迄民國103年1月6日申請編定門牌號前均無人設籍,導致之後歷次整編換發門牌及行政區域調整,均無『復興街40號』之相關記載資料」,而認「原『復興街40號』無重新編釘之必要,並依戶籍法第23條之規定撤銷103年1月6日楊0淵等3人委託劉0英小姐申請之『復興街40號門牌編釘案』及補建『復興街40號』門牌檔資料」之事實,亦有瑞芳戶政事務所104年11月2日新北瑞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3.綜觀上開新北市○○區○○街○○號門牌103年1月6日之編釘經過,及系爭所有權狀之核發情形,足見瑞芳戶政事務所於編釘系爭門牌號碼前,並未向瑞芳地政事務所確認如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即原告所稱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是否即為系爭9建號房屋,而係憑申請人之指認及所提資料,即逕於103年1月6日將系爭9建號房屋編釘前揭復興街40號門牌號碼,嗣因瑞芳地政事務所經勘查結果,認系爭9建號房屋與上開經編釘門牌號碼為復興街40號之房屋,並非同一建物,且新北市○○區○○街○○號門牌號碼前業經編釘,而撤銷前揭門牌編釘。而系爭所有權狀既係原告於瑞芳戶政事務所103年1月6日編釘門牌號碼後始換發,瑞芳戶政事務所之門牌編釘又因錯誤而經撤銷,自不得以系爭所有權狀前揭記載,即認認如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即為系爭9建號房屋。
(二)又查,依系爭9建號房屋前於38年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之建物平面圖(下稱系爭建物平面圖)所示,系爭9建號建物為「臺灣土角造」,其深度為38台尺(約11.51公尺),寬度20台尺(約6公尺),坐向為坐東北朝西南之事實,有系爭建物平面圖附卷可稽。而本件經本院現場履勘,系爭土地上坐落有如附圖即瑞芳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14日以新北瑞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面積77平方公尺,及B部分所示,面積20平方公尺之石造及磚造一層樓建物之事實,有前揭複丈成果圖、本院104年6月30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26紙附卷可稽。而瑞芳地政事務所人員於本院履勘當日,依原告所指範圍,測量系爭40號房屋,其長度為15.56公尺,其中一側深度為6.8公尺,另一側則為7.8公尺,坐向則為坐西北朝東南,均與系爭建物平面圖所載之系爭9建號房屋不同,地政人員經再次勘查,亦一再表示如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與系爭9建號房屋構造別及面積均不同,難認係同一建物等事實,亦有前揭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益徵被告辯稱系爭9建號房屋與原告所稱系爭40號房屋,即如附圖A部分所示房屋,並非同一,原告並非系爭40號及4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等語,應堪採信。至於原告雖又主張系爭9建號房屋因已逾耐用年限而經出資重建成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非可採。
(三)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為如附圖A部分所示房屋(即其所稱系爭4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其主張如附圖B部分所示房屋(即其所稱系爭41號房屋),與「系爭40號房屋」相連,並共用出入口,而係「系爭40號房屋」之附屬物或從物,請求被告等一併遷讓返還云云,自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楊宗明占用如附圖A、B部分所示房屋,又不能證明其為如附圖A、B部分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其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有理。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前揭2房屋,即原告所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街○○號及41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及自103年4月4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暨全體共有人3,5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