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381號聲請人 李濬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應受監護宣告人 李志賢 為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前項訊問,得使受託法官為之。」、「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02條及603條分別定有明定。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法院應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此為法定必備程式,且上開法定程式之踐行,需當事人協同為之。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李志賢監護宣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陳報可為鑑定之醫院及醫師姓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惟聲請人於100年12月27日收受裁定,迄今尚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依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靜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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