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83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廖智仁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大澤 亮輔
1番法定代理人 大澤夏子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廖智仁於民國100年2月1日收養 大澤亮輔 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廖智仁(收養人,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大澤亮輔(被收養人,男,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00年2月1日經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大澤夏子同意,且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請求法院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日本身分證明文件、健康檢查表、職業證明、資力證明、素行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係我國國民,被收養人則為日本國國民,有卷附之收養人戶籍謄本、被收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等在卷可稽,則有關收養之成立,應分別依其本國法即我國法律及日本之收養法律,合先敘明。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收養人之配偶即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本案,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有上開證據在卷足憑,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大澤夏子分別到庭陳明可據(詳本院101年1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又經本院函囑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由訪視機關就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進行訪視,據其函覆略以:「綜合評估與建議,雖收養人與出養人自述,他們對於彼此協調、溝通之能力,感到有信心,且他們很清楚彼此的需要,及可提供給對方的支持,但 廖氏 夫婦共組家庭才一年,於建立信任且有安全感之婚姻關係上,仍須時間調整與磨合,因此,尚無法完全觀察與瞭解廖氏夫婦建立穩定互動關係的狀況。評估未來可持續瞭解廖氏夫婦之互動狀況,以及他們夫妻於生活、教育等各方面溝通、協調之能力。評估養父廖先生確實有意願有能力收養亮輔。大澤夏子小姐一直單親撫養亮輔,而評估亮輔確實需要更完整的家庭以利其成長所需,故構成其出養之必要性。評估被收養人身心狀況良好,無任何特殊疾病,且評估亮輔受照顧情形良好,且廖氏夫婦能共同於經濟、親子照顧等能力上,提供亮輔完善的照顧。另外,亮輔自述他很喜歡與養父一起生活,且早已喚他為父親,與養父親子關係緊密。評估未來可持續瞭解廖氏夫婦是否能瞭解亮輔之性格,給予亮輔合適的教養,並能依孩子不同的成長階段,適當地告知孩子的身世背景,給予廖氏夫婦合適的協助。綜上,生父居住於日本,非本會訪視範圍,故現訪生母,依生母大澤夏子小姐之訪視內容評估其有出養之必要性。另外,收養人各方面均具備收出養照顧之能力,且被收養人表達他喜歡跟養父一起生活,故建議若生父亦有出養必要時,予以核准本收出養案。」等情,此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
101年3月3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133040800號函附之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評估報告在卷可稽。
四、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並考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已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相處良好,為顧及被收養人家庭未來之完整性,俾使其在此新家庭得穩定生活與成長,並確定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父親角色之正當性,以促使其善盡教養被收養人之責任,本案應認有收養必要性;另審酌收養人之人格特質、經濟狀況、收養動機、對被收養人之教養態度、親職能力等事項,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與我國法律及日本法律之規定並無不合,故本件收養依法應予認可。又本件雖未經被收養人生父同意,惟被收養人之生母到院陳稱:離婚後小孩由我照顧,生父並沒有協助,也沒有給付扶養費用,我也不知道他人在哪裡,離婚後生父僅來探視一次,之後沒有,我不知道被收養人生父住在哪裡等語(詳101年1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足認被收養人生父對被收養人並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收養人生父之出入境紀錄,亦查無出入境之紀錄,有該局以101年1月11日移署資處娟字第1010006520號函、101年2月13日移署資處伶字第1010021554號函在卷可憑,則本件被收養人生父事實上亦不能為意思表示,爰認本件收養雖未據被收養人生父同意,依法仍得予以認可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