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上訴人 張仁志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三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二0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仁志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於被害人甲女(姓名年籍詳卷)為強制性交等犯行明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三罪刑(均累犯),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嗣後於原審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猶執甲女係圖錢財而提出告訴云云,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之爭執,任意指為違法,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關於強制性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想像競合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論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上揭強制性交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在
法官段景榕法官謝靜恒法官林英志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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