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智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智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新建選任辯護人鄧湘全律師
呂嘉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新建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新建原係告訴人「威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克公司)之員工,復於民國100年10月5日離職,其明知告訴人威克公司於所營網站(網址:http://weikecorp.com/)上刊登之如附件所示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係其任職於告訴人威克公司時,於95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6日間,在該時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段00號告訴人威克公司內依其職務所拍攝,為告訴人威克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告訴人威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散布或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詎被告吳新建竟未經告訴人威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離職後至100年11月1日間某日,即在上址擅自重製上開攝影著作於瀚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瀚鈞公司)出版之產品目錄,散布及公開展示上開擅自重製之攝影著作,以對外行銷瀚鈞公司之產品,而以上述方式侵害告訴人威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無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再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吳新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2項及第92條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吳新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代理人 莊鈺谷 於警詢、偵查中及告訴代理人 黃郁婷賴泳竹 於偵查中之證述,(三)威克公司(網址:http://weikecorp.com/)網站翻拍照片5張,(四)瀚鈞公司產品目錄1份,(五)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六)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工保險查詢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新建堅詞否認有何本件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我在99年10月以前是威克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起訴書所指如附件所示之照片是我一個人在95年時在我住家拍攝的,當時我把照片放在威克公司網頁上,該網頁當時是我自己在管理,於100年10月5日離開威克公司後,我開了一家瀚鈞公司,這些照片只有一次跟日本廠商(TRUST)私下電子郵件往來有使用過,並沒有把照片公開,也沒有銷售行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當初拍攝照片的時候,是隨意拍攝的,並無著作的意思,就算這是著作,被告也沒有把著作財產權移轉給威克公司的意思,而且被告是實際負責人,也是雇主,並不適用著作權法第11條第2項關於員工著作之規定;再則,被告只是使用在壹個日本廠商的電子郵件往來,目的證明自己的過往背景,並無公開散布侵害著作權之情形等語。經查:
(一)訊據被告固辯稱其於99年10月前係威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非單純受雇人,然對於起訴書附表所檢附之6張照片確係其於95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6日間,在威克公司工作期間所拍攝一情,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在卷(見本院智易字卷第24至28、74至76頁反面、91至100頁),並有該彩色照片6張附卷可參(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102年6月10日(102)中北法香字第06011號函檢送智著 鑑孝 字第0000000號報告書正本)。則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本案既為涉嫌違反著作權法之案件,首先確定者闕為系爭照片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權標的。
(二)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之「創作」須具原創性,即須具原始性及創作性,亦即須足以表現出創作者之思想或情感,著作權法始予以保護。所謂「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而「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又按攝影著作係以著作者藉由主題之選擇、構圖、角度、光線、速度等有所選擇或調整,以攝影機對實物拍攝之具原創性之人類思想與感情之創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攝影著作有極大程度係依賴機械之作用及技術之操作,在製作時需決定主題,並對被攝影之對象、構圖、角度、光量、速度進行選擇及調整,有時尚須進行底片修改,因此,對被攝影像之選擇、觀景窗之選景、光線之抉取、焦距之調整、快門之掌控、影深之判斷或其他技術等攝影行為有原創性,方能符合著作權法上所稱之著作而加以保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著作權法精神在於保護具原創性之著作,故攝影著作,應認係指由主題之選擇,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以攝影機產生之著作,始受保護。通常一般以攝影機對實物拍攝之照片,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著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著作固為思想、感情之精神創作,惟僅須將其思想、感情以一定之形式加以表現於外部而具有原創性即可,是無論係攝影之照片或影像,均應係作者於選定人或物之對象後,透過光與影之處理,拍攝所得之具原創性之創作,方足謂具有著作之高度。
(三)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經供稱:這些照片是我在95年在我住家內拍攝的,拍攝的目的只是為了跟我們公司客戶解釋我們公司的產品有哪些(見本院智易字卷第25至25頁反面),要向客戶介紹我們公司是在做什麼樣的生意,重點是照片裡面的產品,是要用來讓客戶瞭解我們公司的業務性質為何等語(見本院智易字卷第7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拍這些照片只是想讓客戶知道我們公司有這幾樣產品,拍照當時對於拍攝這幾樣產品的過程我並沒有特殊的想法取景或有何拍攝技巧,我只是想要拍這些東西,因為我本身也沒有學過攝影,沒有什麼技巧,這幾張照片都是我一個人所拍攝等語明確(見本院智易字卷第99頁反面)。
復觀諸該等系爭6張照片,均屬半導體電子零件產品照片,各照片中產品下方擺設有記載編號之紙條,各照片中之產品均係擺放在白色之單一色系背景,在明亮之狀態下忠實拍攝,且各照片中,產品本身之比例幾乎佔滿照片全幅,並無其他特殊背景,亦看不出有何角度之選擇、光線之調整,顯然僅係以相機拍攝實物之照片,屬對於產品之外觀一般單純之攝影,並未呈現就拍攝距離、角度與光影有何施以特別精神作用力以表現拍攝者個人之個性、獨特性而足以表現該攝影影像之原創性,僅係對產品外觀、形狀、規格、態樣以攝影方式呈現,使看到照片之人得以瞭解該等產品之種類及外觀,是依該照片所呈現之態樣,核與拍攝系爭照片之人即被告上揭所稱相符。
而就靜物、實物拍攝之照片,本會因主體之不同而影響拍攝者於拍攝過程中是否有運用攝影技巧,例如對於客體之選擇、觀景窗之選景、光線之抉取、焦距之調整、 景深 之運用、角度之選擇或其他技術,以令所拍攝之照片呈現最佳狀態,例如在拍攝食物照片時,光線、角度及擺放方式之選擇,對於該食物顯現出來美味的狀態、吸引人享用之程度即會有很大之差別,亦可藉此展現拍攝者之攝影技巧。然系爭照片中之客體,既僅係單純之電子產品零件之靜物拍攝,欲購買該等電子產品零件之人,所在意者應為該電子產品之規格與實際效能,而非該產品之外觀,被告上揭所稱其僅係隨意拍攝該等產品照片,並未運用任何攝影技巧、未選擇光線、角度等語自與常情無違。
從而,系爭照片6張既無從看出攝影者於拍攝此等產品時,對該等主題之構圖、光線、角度、速度進行何種選擇及調整,或進行何種照片修改,以達到具體表現出作者獨立思想或感情而具有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此亦為實際拍攝者即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如前。是以,該等照片均僅係拍攝者為忠實呈現該等產品之外觀、結構所為實物拍攝,以供斯時公司客戶知悉其公司售有何項商品之照片,攝影者對於所拍攝之物之構圖、角度等之選擇及調整等事項,並無特殊之處,難認有何藝術上之賦形方法可言,尚非屬著作人表達其思想、感情之精神創作,核與上揭論述有關攝影著作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要件不合,實難認有何足受保護之最低創作性,自非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甚明。
(四)至系爭照片6張固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系爭照片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系爭照片符合「原創性」、「創意性」,具有原創性,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102年6月10日(102)中北法香字第06011號函暨檢送之智著鑑孝字第0000000號報告書為證(見102年度調偵字第70號卷第9頁,報告書正本、副本各1份均外放)。
然觀諸該鑑定單位認為系爭照片可成為著作權之標的之理由略以「...現場勘查時,本院研究人員觀察其拍攝過程及創作人之說明,皆顯示物品擺設及拍攝角度,並非隨意之行為...」、「雖然依據創作人之說明,本案相片係將物品放置於桌上後以一般之數位相機進行拍攝,並無進行光影或後製之調整,但依據本院現場勘查,本院觀察其拍攝過程及詢問相關細節後可知,桌面擺放之白紙數量,係由創作人根據拍攝物品的大小而擺放,拍攝物品之角度及位置,則為創作人認為該角度可呈現其所欲呈現之樣貌而定,而是否使用閃光燈之判斷,亦為創作人根據其拍攝物品及拍攝後第一張相片結果而決定,因此,本案相片所呈現之構圖及結果樣態係為創作人將思想、感情以固定影像表現之創作,由於該等創作需以創作人之美感思維為創作本質,且經創作後之表達亦為其所欲使人感知該美感思維之結果,故應屬藝術之創作」,是綜觀該鑑定報告內容及上揭鑑定結果認定之理由,可知鑑定單位係以由該照片之拍攝者即被告重現、模擬當初拍攝照片之狀態過程,進行現場勘查,藉由觀察被告於現場勘驗時拍攝之狀態加以鑑定,然本案進行現場勘查之時間係102年4月19日下午2時10分,斯時案件已在檢察官偵辦中,於進行現場勘查後,檢察官曾於勘查現場製作勘驗筆錄,並諭知堪驗情形如下:一、請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協助鑑定人員將鑑定所需器具、設備等器材擺設至正確位置。二、請鑑定人員協助被告吳新建開始進行模擬拍攝本案系爭9張照片之過程...等情,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偵續字第134號卷第143頁),則該鑑定之方式,既係在告知被告以「模擬」、「重現」當時拍攝狀況進行,而一般人對於「模擬」、「重現」之認知,通常會將重點放在盡量以跟當時一樣的狀態呈現,在此「模擬」、「重現」之過程中,本即會在對照原本所拍攝之照片之情況下,去調整物品放置之位置,光線之狀態,角度之選擇,尤其此係刑事案件之模擬、勘驗,被告當時身處涉嫌違法遭偵辦之地位,內心定會有壓力希望儘量呈現跟當時一樣之狀態,此亦屬常情,從而,上揭勘查過程中所呈現被告於拍攝過程中調整位置、選擇角度、光線之情況,僅能認為係被告為「模擬」、「重現」當時拍攝狀況,在比對原始系爭照片後之舉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曾供稱:在模擬拍攝的過程中,當然會想要儘量呈現我原本是怎麼拍攝的樣子等語在卷(見本院智易字卷第75頁),則此種過程自難認為係被告在拍攝時有何施以特別精神作用力以表現拍攝者個人之個性、獨特性而足以表現該攝影影像之原創性之情,實難以距離當初拍攝時間已過將近7年後之「模擬」、「重現」之過程,作為認定拍攝者在當初拍攝照片時之狀態之依據,上開鑑定之過程及推論之邏輯顯有違誤。又該鑑定報告中雖又提及「...因本案著作物所具備其獨特之創意特質,以致創作人重現之拍攝結果及本院研究人員之拍攝結果,皆無法拍出與本案著作物相同角度、光線位置之畫面呈現,由此可知,本案著作物具有其創意性...」等語(見該鑑定報告書第22頁),然本案進行上開現場勘查之時間已距離被告初始拍攝之時間達約7年之久,雖係以儘量與原本相同之客觀條件下拍攝,究無法完全相同,被告亦曾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偵查中使用的相機與我當初拍照時不同,物品也不是原來的,是找類似的產品等語(見本院智易字卷第75頁),況假若當初拍攝者是在有特殊角度選擇、光影配置、景深調整之情況下拍攝系爭照片,在被要求重現時,尚可再比照先前之角度選擇、光影配置、景深調整之方式為之,而得有跡可循,然如拍攝者當初即係在隨意、隨性拍攝之情況下所為,要在事隔多年後,重新拍攝與當初隨意拍攝之照片相同之呈現,反更屬困難,是要難僅以現場勘查時,被告或鑑定單位人員均無法重現原始照片之呈現,逕認被告在拍攝之初有何創意性之展現。綜上,系爭照片實難認具有最低度原創性、創意性一情,已經本院說明如前,此份鑑定報告書中在鑑定方法及推論上既有上開邏輯上之違誤,且未見該報告書中,就以系爭照片本身探究作者於拍攝當時之狀態有何較多及完整之說明,自難逕以此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五、觀諸上開說明可知,並非所有攝影作品、相片均屬著作權法所保障之標的,無論係攝影之照片或影像,均應係在作者於選定人或物之對象後,透過光與影之處理,拍攝所得之具原創性之創作,方足謂具有著作之高度,因而也在法律適用上就此部分多所討論及有上開之法律適用之論述。綜上所述,本案在無法認定起訴書附件所示之系爭照片係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權標的之情況下,實難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2項及第92條之罪嫌相繩。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載之犯行,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涉嫌起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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