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03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交簡字第24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宏無罪。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家宏於民國107年9月11日晚上8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公眾之安危,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上8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立法理由略以:「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亦即警察機關實施酒測之結果將直接決定刑事犯罪之成立與否,關係至為重大,自當依法妥當實施酒測程序,以貫徹正當法律程序以確保酒測結果適法允當。
按對汽機車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測試之檢定
時,應請受測者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108年4月17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3、4款、第2項、第3項前段各有明文,此乃警察機關實施酒測應遵守之程序性規範。倘酒測之實施違反此等規定,致程序有重大瑕疵,鑑於程序正當為國家機關執行公權力均應遵守之基本要求,所得酒測結果即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自應由法院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決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供述、查獲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隨即為警攔查,經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惟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警方前後要我吹氣檢測2次,第1次測得的酒測值是每公升0.24毫克,第2次才每公升0.28毫克。按照第1次測的數值,我沒有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酒後駕車為執行巡邏職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員警 高帆毅 、 李俊鴻 、 陳建成 攔查,經員警高帆毅為被告實施酒測,被告吹氣後,呼氣酒精測試器的分析器螢幕出現「0.24」,但當員警高帆毅在測試器主機執行列印功能時,主機發出「嗶」、「嗶」聲,之後列印出未顯示酒測測定值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23770)。後續被告再次吹氣,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等情,經證人高帆毅、李俊鴻、陳建成證述(本院卷第120-125頁)及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8-19、54、66頁)並互核相符,並有本院勘驗前揭被告第1次酒測過程影像筆錄、影像擷圖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25、27-28頁、本院交易卷第113-119、129-139頁)可據,堪以認定。
㈡本件員警為被告實施酒測之測試器(廠牌:INTOXIMETERS、型
號:RBTIV),為志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伸公司)代理進口,經檢定合格,且在被告受測時,該測試器仍在檢定合格期限內,有檢定合格證書、萬華分局108年1月13日函送之酒測器操作手冊供參(偵卷第31頁、本院交易卷第23、37-83頁)。
又該測試器分為主機及分析器二大部分,受測人呼出氣體經分析器取樣分析數值完成後,分析器顯示螢幕會顯示數值,如主機無法列印測試單,分析器顯示測試值仍屬正確。蓋無法列印可能有操作程序疏忽、臨時設備故障、電力不足等原因造成,但不影響數值正確性,有志伸公司108年3月8日函可稽(本院交易卷第163頁)。是以,被告上開第1次吹氣後在測試器的分析器螢幕上顯示之「0.24」即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可認為是以合格之測試器所檢測之正確測試結果。
㈢被告第一次呼氣後,員警高帆毅在測試器主機執行列印功能時
,主機發出「嗶」、「嗶」聲,之後所列印出之未顯示酒測測定值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23770,偵卷第25頁),依志伸公司前開函件所示,由測試單顯示錯誤代碼觀之,乃代表受測者進行呼氣測試3次未成功完成取樣,並非被告第1次吹氣分析所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之測試單。惟被告第1次吹氣所得數值雖未能成功列印,然不影響分析器螢幕顯示數值之正確性,已如前述。
㈣基上,被告案發當日第1次吹氣,已使測試器可取樣分析完成
而顯示數值,揆諸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前段規定,自已檢測成功,則不論有無超過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均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是以,本件對被告實施之第2次酒測已然違反該規定,自不能認其程序正當,而有重大瑕疵。因而被告第2次吹氣測試所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產生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乃警方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經本院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考量個案情節,認循此程序所取得之酒測結果並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是否合致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證據。
㈤被告雖曾於偵訊時承認酒後騎車(偵卷第65頁),惟本案除應
予排除證據能力之對被告第2次實施酒測所生標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別無其他證據可得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證明被告確實不能安全駕駛,自不能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輕率認定被告成立犯罪。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全部合法證據資料,認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仍有合理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