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6號原告 翁淑貞 被告 陳清笛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3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
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321號卷第5頁、第17頁),嗣於108年3月15日以民事限縮請求賠償金額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24萬6,32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6日)起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2月29日20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6樓之金鑽歌廳內,因細故發生衝突,惟被告已離開現場後,再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返回金鑽歌廳找伊理論,並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雙手上臂及前臂挫傷、左胸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320元、交通費用4,000元,復因此休養14個月未能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4萬2,
0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5萬3,000元×14個月=74萬2,
000元),並因上開傷勢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49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197頁)。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4萬6,320元,及自10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因兩造互毆所致,對於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意見,然原告傷勢輕微,事隔近一年至胸腔內科看診之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且原告原本就沒有工作,所為請求並無所據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106年12月29日晚間8時35分許,遭被告徒手毆打致受有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雙手上臂及前臂挫傷、左胸挫傷之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520號案件判處被告拘役30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第135頁至第1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426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洵堪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有支出醫療費用2,320元,並提出雙和醫院之就診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23頁),其中106年12月31日急診醫學部費用750元、107年11月12日眼科就診590元(見本院卷第123頁)部分,被告不爭執與系爭事故有關,原告請求即認有據。至於原告另請求107年11月13日胸腔內科就診390元、107年11月20日胸腔內科就診590元費用部分,其就診時間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已間隔近一年,且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41頁),原告復未舉證胸腔內科就診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自難認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何關連,是此部分請求均無從准許。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即為1,340元(計算式:750元+590元),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2.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4,000元,惟其並未提出任何交通費用明細單據,且未證明因受有「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雙手上臂及前臂挫傷、左胸挫傷」之傷勢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並無理由。
3.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任職綠巨能密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巨能公司)以及佺佑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佺佑公司),每月平均薪資5萬3,000元,因系爭事故14個月不能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4萬2,000元云云,固提出綠巨能公司、佺佑公司、永金通運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存摺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9頁)。然查,原告於本院108年1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自述「之前做不動產業,收入不固定」(見本院卷第109頁),復雖提出存摺影本主張「世大交通」之匯入款項即是薪資收入,然已與其所述不符,尚難以存摺有款項匯入即可認為屬薪資收入。再者,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5頁),僅記載「病名: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雙手上臂及前臂挫傷、左胸挫傷(以下空白)」及「醫師囑言:因上述疾病106年12月31日10時29分至急診就診,於106年12月31日11時18分離開急診(以下空白)」,並無任何原告需進行休養及休養期間之相關醫囑,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資憑藉,從而,原告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自不足採。
4.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雙手上臂及前臂挫傷、左胸挫傷之傷害,致日常生活或行動有所不便,精神自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另審酌系爭事故之起因雖係原告與被告友人 陳明 為發生衝突,並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推倒被告,致被告受有右肩扭傷之傷害,然被告已離開現場後約莫30分鐘,基於心有不甘而故意傷害原告之犯意,再度返回金鑽歌廳徒手毆打原告,且由原告受傷之部位為眼部、雙手上臂、前臂及左胸可知,被告係出手攻擊原告身體多處部位,且包含左眼為人體重要部位等情,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傷害動機及情節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主張,並無可採。
5.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醫療費用1,34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3萬1,3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法定遲延利息: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於10
8年3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庭呈民事限縮請求賠償金額狀,繕本並交由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14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1,
340元,及自10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張婷妮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信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