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六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1、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之失竊情節。
3、保管書、車輛失竊查詢紀錄各一份,查獲現場照片三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