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05號上訴人 薛衛民 被上訴人 邱其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板簡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於民國109年6月27日下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手機敲打被上訴人之頭部,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10元;⑵搬遷費用:20,000元;⑶眼鏡毀損費用:20,000元;⑷手機毀損折價:10,000元;⑸工作收入損失:100,000元;⑹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353,81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53,81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當時係互毆,上訴人本身也有受傷。又上訴人現在失業,尚須支付房貸,並扶養2名年幼小孩,無能力支付,之前上訴人以名下房屋貸款,將款項出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尚積欠本金69,000元,另被上訴人為擔保前開借款債務,亦有開立本票予上訴人,均得與本件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55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於109年6月27日下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手機敲打被上訴人之頭部,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之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09年6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照片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49頁、第55至57頁),自堪信為真實。此外,上訴人因上揭傷害犯行,經被上訴人提出告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65,550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可否以被上訴人對其之本票或借款債務相互抵銷?茲分敘如下:
1.經查,對於在上揭時、地,上訴人有上揭傷害被上訴人之所為,致被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等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自堪認定。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傷害行為,因而受有醫療費用550元、眼鏡及手機損害5,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65,550元一節,業經原審認定在案,未經兩造爭執,此部分亦堪認定。
2.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積欠其借款69,000元及本票等債務,其得主張與本件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債務相互抵銷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房屋貸款明細、債權債務協議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8月31日新北院賢110司裁全凌全字第790號函暨本票影本、還款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23頁、第25至29頁、第31至35頁)。
惟查,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借款,並開立本票以擔保其借款債務,而被上訴人業已清償大部分款項,此經被上訴人另對上訴人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民事訴訟,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板簡字第36號、第325號判決確定在案(下合稱前案),兩造於前案中,就被上訴人是否業已清償借款之重要爭點,經前案判決認定:於102年11月25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000,000元,然上訴人僅交付900,000元,另100,000元經約定為利息故未交付,是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本金為900,000元、利息為100,000元,被上訴人應清償總額為1,000,000元,上訴人辯稱另有利息約定,被上訴人所清償者均為利息,僅清償本金200,000餘元云云,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是被上訴人既已清償合計933,000元,尚須清償67,000元,並以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1日發票、票面金額160,000元、票據號碼TH0000000號之本票為擔保,至其餘被上訴人所開立本票所生票據債務,均因被上訴人業已清償借款,故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而上揭各節,有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36號、第325號簡易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至120頁、第101至110頁)。是本件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前案,當事人既屬同一,且就兩造間被上訴人是否業已清償借款之各項抗辯,已於前案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舉證,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再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其判斷亦未顯然違背法令,且兩造於本件訴訟並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是就非前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重要爭點經判決理由認定部分,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復為相反之主張。從而,縱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仍負有借款或本票債務,亦應以被上訴人尚未清償之本金67,000元為限,先予敘明。
3.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故意傷害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因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65,550元等事,業如前述,上訴人顯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有此部分損害賠償債務,則縱使被上訴人仍有積欠上訴人借款本金67,000元,或據此而生之本票債務,迄未清償,然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既係故意傷害被上訴人,而因故意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其仍不得以他筆債務與本件相互抵銷甚明,是上訴人辯稱得以被上訴人積欠之本票或借款債務,與本件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債務相互抵銷云云,即無足採。從而,上訴人既無從就本件故意侵權行為主張抵銷抗辯,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65,55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合計65,550元部分,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鄧雅心
法官黃乃瑩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