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5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寶壽選任辯護人林宗諺律師
謝政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9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于寶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長刀、辣椒槍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于寶壽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因與 邱星漢 發生糾紛,於民國110年9月17日20時37分,率 吳宗哲曾意堯黃偉業廖柏翔李政軒王耀緯呂俊德林士紘王順弘陳宏軒 (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各持棍棒,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貨櫃屋,尋找邱星漢未果,于寶壽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的犯意,手持棍棒向在場 貝月敏 恫稱:「把邱星漢交出來,如果不把他交出來,就把你的貨櫃屋翻掉、砸掉」等語,致貝月敏心生恐懼而危害於安全【下稱犯罪事實A】。
(二)于寶壽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道一般人無故收購他人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可以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月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代價,將 馬志榮 (檢察官另行偵辦)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及密碼交付「 翁維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不詳之人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先於110年12月起,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法,誆騙 辛承翰 參與投資,致辛承翰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月10日)16時35分,匯款2萬元至華南帳戶,立刻遭提領一空,由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所得,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下稱犯罪事實B】。
(三)因欲向 蕭振富 催討債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的犯意,先於111年4月1日20時49分,以手機傳送「...我看你等一下手指沒碎2只我包回家」等語之文字簡訊予蕭振富,又於111年4月2日2時,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民安熱炒店」,在熱炒店外,持長刀及辣椒槍比劃,作勢傷害蕭振富,致蕭振富心生恐懼,迅速躲回熱炒店,而危害於安全【下稱犯罪事實C】。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于寶壽已經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18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32頁、第195頁至第198頁;本院卷第54頁、第62頁),與告訴人貝月敏、辛承翰、蕭振富、證人邱星漢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61頁至第73頁、第99頁至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10頁;偵卷第189頁至第190頁、第202頁至第20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轉帳證明、Line對話紀錄、簡訊擷圖各1份(偵卷第79頁至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8頁、第140頁、第267頁至第270頁、第224頁至第239頁、第242頁)與扣案長刀、辣椒槍各1支可資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如下表所示:對應犯罪事實罪名犯罪事實A、C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B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二)罪名的競合及罪數:
1.犯罪事實B:被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洗錢罪的最高法定刑比詐欺取財罪還要重)。
2.犯罪事實C:又被告先傳送恐嚇訊息給告訴人蕭振富,再前往熱炒店,使用工具恐嚇告訴人蕭振富,被告的犯罪目的相同,而且行為的時間接近,被害人同一,按照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的數行為,彼此之間的獨立性非常薄弱,無法勉強分開,應該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以實質上一罪的「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3.被告於犯罪事實A、C,雖然都是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可是被害人不同,客觀行為也可以明確區別,以及幫助洗錢罪更是截然不同的犯罪目的,犯罪事實A、B、C應該分別進行處罰(共3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犯罪事實B):
1.被告以幫助的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行為危害性相較於直接施行詐術、洗錢的行為人還輕,根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2.又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均自白洗錢罪犯行,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
3.因為被告有多數可以減輕處罰規定的適用,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
1.審酌被告未能透過適當途徑解決紛爭,除了使用言詞、文字簡訊以外,還利用棍棒、長刀、辣椒槍等工具,進行恐嚇行為,造成他人心生畏懼,生命、身體上的權利感受到威脅,又被告具有一般智識與社會經驗,對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應該有所認知,卻販賣金融帳戶給不明人士使用,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國家追訴不法金流、查緝犯罪的困難,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還算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有槍砲、施用第二級毒品的前科,更因為槍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後,入監執行完畢(5年內),素行不是太好,顯示被告並未因為前案的入監執行記取教訓,仍然會使用比較暴力的方式解決紛爭,法院實在不應該輕縱被告的2次恐嚇行為,以及被告於審理說自己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與配偶同住,需要扶養父母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為販賣帳戶獲得1萬元的報酬,告訴人辛承翰的損害是2萬元,被告雖然有賠償意願,但是各告訴人均未出席法院安排的調解期日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果易科罰金(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五)由於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都尚未確定,即便本案於一審確定,被告很可能會請求檢察官將本案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規定),而且被告還有犯罪時間相近、手段相似的恐嚇取財等案件在法院審理中(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為保障被告的聽審權,減少不必要的重複裁判,應該沒有先將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所宣告的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的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沒收的說明:
(一)扣案長刀及辣椒槍各1支,為被告所有,而且被用來恐嚇告訴人蕭振富(偵卷第197頁;本院卷第54頁),屬於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全部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販賣帳戶獲得1萬元報酬(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197頁;本院卷第54頁),這部分的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的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由於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扣案手機是我111年4月9日才買的,並沒有拿來傳訊息給蕭振富,扣案球棒、短刀、鐵鎚、木槌只是放在包包裡面而已,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54頁),可以認為被告犯罪所使用的棍棒(即犯罪事實A)、手機(即犯罪事實C),都沒有扣案,並且沒有證據證明現在還存在,也都不是違禁物,避免開啟後續無益的沒收程序,應無宣告沒收、追徵的必要。扣案長刀及辣椒槍以外的扣案物品(如球棒、短刀、鐵鎚、木槌、手機等物),應該都與本案無關,由檢察官另外為合法的處理比較妥適,起訴書聲請沒收這些物品,無從准許。
(四)在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經不用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可以另立一項合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也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將應該沒收的物品、犯罪所得合併宣告於另外一個獨立的主文項,除了有利於執行以外,也符合沒收制度的本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305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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